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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18號聲 請 人 徐東昇即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徐東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相對人股東同意以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為簿冊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美林公司為簿冊管理人等語。

三、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