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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22號聲 請 人 吳成樺即香港商百加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

人相 對 人 香港商百加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香港商百加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董事會決議指派曾業峰為簿冊保管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曾業峰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查,香港商百加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屬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依前揭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無庸聲請法院指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香港商百加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