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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25號聲 請 人 盧森即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建暲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經董事會決議自同月30日解散,且選任其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101年5月8日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提請董事會承認,並向本院聲報在案,復經選任李建暲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李建暲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帳冊清表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642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