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鄭貫地
鄭智仁鄭元傑相 對 人 悠仕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李守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悠仕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守文(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悠仕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貫地、鄭元傑原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原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為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鄭智仁亦為本件聲請人,無由代表公司應訴,且三人均已辭任董監事職位。依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除聲請人之外,相對人原尚有李守文當選為董事,並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惟因李守文已辭任董事長職務,是以相對人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得以對內行使職權,或對外代表其行使權利義務,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進行民事確認董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若相對人無代表人行使職權,民事法院將無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法律權益,有致生不利益及損害於相對人之虞,是聲請人乃依據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因李守文現仍登記為相對人董事長,對相對人之業務及經營狀況熟悉,且持有相對人股份高達35萬股,足以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選任李守文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置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分別由李守文、聲請人鄭貫地、鄭元傑擔任董事、聲請人鄭智仁擔任監察人,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原董事長李守文,業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18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其餘董事即聲請人鄭貫地、鄭元傑、監察人即聲請人鄭智仁則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08號審理中。聲請人既與相對人訴訟繫屬中,核屬利害關係人,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斟酌李守文為相對人公司之前董事長,堪信李守文對相對人之營運及事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李守文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應可期待較符合相對人利益。從而,認以李守文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李守文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