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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費祖蔭即權威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鍾瑞五會計師相 對 人 權威音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祖蔭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費祖蔭為權威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權威音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權威音響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之股東臨時會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費祖蔭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清算期間內收支報告表、資產負債表、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