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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詩相 對 人 林信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與處分,民法第39條、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希爾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並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詎相對人就任後迄今未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亦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以送交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相對人在此情形下,竟開始於公司網站首頁公告將營業項目、場地、網站器材設備等讓售予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維樂公司),然相對人同時為思維樂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思維樂公司與思維樂臺灣分公司之登記地址亦相同,而相對人公司與思維樂公司間有重大營業項目及資產移轉行為,顯然違反民法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足認相對人已意圖掏空或賤賣柏克希爾公司資產,是相對人顯有不適任擔任柏克希爾公司之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為柏克希爾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除相對人為柏克希爾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柏克希爾公司已於100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9593110號函解散登記,而柏克希爾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召開之100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對人為柏克希爾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柏克希爾公司100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而柏克希爾公司全部股數為935,800股,聲請人持有股數39,380股,約占4.2%,亦有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聲請人自有權依上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為柏克希爾公司之清算人。惟清算人職務,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其職務範圍僅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公司清算人為進行上開清算事務,非不得委任會計師就公司資產、各項帳冊進行稽核、檢查及清算,而本件相對人已委任會計師完成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並於101年2月先行將公司所有賸餘財產分派予全體股東,有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匯款申請書為證,實難認相對人從未執行清算事務。聲請人復謂相對人同時為柏克希爾公司之清算人及思維樂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並將柏克希爾公司營業項目、場地、網站器材設備等讓售予思維樂公司,已違反民法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云云,然柏克希爾公司100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中,有出席代表股份總數887,482股,出席率為95.35%,出席股東已全數決議通過於「解散前」將公司營業與主要財產加以出售,並擬自100年10月28日起解散,以及相對人基於個人生涯規劃,不排除近期內將接受其他同業延攬,已徵求股東會之許可等事項,而聲請人提出之柏克希爾公司網站首頁公告亦明載「柏克希爾並非被思維樂併購,而勢將營業項目、場地、網站、器材設備等,自『2011/10/21』起讓售予思維樂」,足證柏克希爾公司之營業及主要財產讓售予思維樂公司係發生於柏克希爾公司解散前,而非柏克希爾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擔任清算人期間所為。況且,相對人乃於柏克希爾公司解散登記後即100年11月22日始為思維樂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亦有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足認相對人並無任何違法事由。從而,相對人尚無不能勝任柏克希爾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為柏克希爾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