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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王中平律師即宏喜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宏喜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就任宏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喜公司)之清算人後,發現宏喜公司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15,573,977元,惟宏喜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宏喜公司破產,亦遭本院以101 年度破字第68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清算應可認已實質完竣,法院應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宏喜公司清算完結,雖據其提出選派

清算人裁定、登報資料、德宇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報告書收據聯等影本為證,固可認屬實。惟查,宏喜公司尚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15,573,977元未繳納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 年8 月6 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見宏喜公司確實有積欠稅款且未予清償完畢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指稱宏喜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

宏喜公司破產,亦遭本院駁回聲請,應認已清算完結云云。惟查,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如前所述,而本件宏喜公司既尚有積欠前開債務未清償,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亦已向清算人申報此債權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 年8 月6 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已難認清算人已辦理清算事務完竣。

況且,清算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公司法人格將隨之消滅,則若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仍對該公司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造成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猶非妥適。是本件宏喜公司既未合法清算完結,聲請人聲報宏喜公司清算完結請准備查,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