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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穎立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相 對 人 匯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境鴻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得文會計師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匯安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一百年十二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6 月前即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2萬股,93年6 月間當時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洪春榮(已於94年4 月28日死亡),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將聲請人之22萬股分別轉讓予其子洪境鴻13萬股、洪境濰9 萬股,聲請人於94年間發現後,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股份,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98年8 月1 日判決並於98年10月6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78

0 號100 年3 月30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將上揭22萬股在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93年6 月間起,所持有之股份遭洪春榮私自移轉給他人後,即被剝奪股東身分,無法參與相對人之事務,致對相對人這些年來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均無從知悉,茲聲請人已依法取回上揭股份,回復股東身份,自有必要加以瞭解,以維自身權益。相對人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10 萬股,董事長為洪境鴻,聲請人持有22萬股,為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並以繼續持有一年以上,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3年度至100 年度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於100 年3 月30日始因本院執行命令所載,取得相對

人之股票並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99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業已依照公司法之規定經股東會表決通過並予承認,而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則尚未完成編制,是以相對人99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且由監察人查核後,於100 年6 月28日復經股東會承認而確定生效,並無再行檢查之必要,而

100 年度亦將經會計師簽證且由監察人查核後,於今年6 月間召開之股東會,依法提供股東會表決通過並予以承認,故顯無會計期中專門委請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又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現任股東,自得隨時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抄錄相對人之相關財務資料。然聲請人根本未曾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或抄錄各項表冊、文件,於未曾瞭解相對人之營運情形及財務之基本狀況,且聲請人自93年6 月間起,因其持有之股份移轉予他人後即剝奪其股東身分,自無須知悉相對人於93年度至

100 年度間之業務帳戶及財務情形,惟聲請人逕以上開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欲藉由本項聲請以達擾亂相對人營運之意圖。另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洪境聰於股東會前業已詳細閱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上開檢查之結果均顯示公司業務運作正常,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且監察人於股東會親自出席並報告,然聲請人於上開股東會時並未問及有關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亦未提出有何違法或不符事理之處尚難謂聲請人無從知悉公司財務、業務情形,顯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參與相對人之事務,致對相對人這些年來

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均無從知悉等語,惟聲請人93年至99年間既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亦無法就公司業務、財務何處之疑問提出具體項目,以及釋明本件聲請檢查後何以有利於公司營運正常之情形,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無意使少數股東一再利用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造成相對人公司營運之不利影響。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本院100 年3 月30日北院木100 司執地字第26780 號執行命令、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且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無訛,是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㈡另查,聲請人主張其自88年間即持有被告公司股票22萬股,

嗣於93年6 月間由洪春榮未經其同意將股份移轉予洪境濰、洪境鴻一節,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認定屬實,聲請人雖於100 年3 月30日始取回其股份,惟此段股票登記於洪境濰、洪境鴻名下之期間,股份所有權既有爭執,且經本院認定股票所有權仍屬為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在此段期間關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有檢查之權限,且堪認聲請人確有檢查自93年起之公司帳目之必要。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難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情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

㈢另本院前曾於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案件中指定張得文擔任

相對人股東往來負債科目之真實性之鑑定人,有鑑定會計師張得文98年2 月3 日優會鑑匯字第098020302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張得文會計師為執業會計師,且曾鑑定相對人債權證明文件,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張得文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