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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篆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篆有限公司欠繳民國91年營業稅罰鍰新臺幣13,945,000元,因相對人董事江阿仁於100年11月21日死亡,且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對外代表公司,致欠繳稅款無法繼續執行,除有害國內之經濟秩序外,亦將使相對人陷於遭主管機關停止營業之處分,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避免股東權益受損及國內經濟秩序遭受破壞所增訂。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董事江阿仁甫於100年11月21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

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尚有股東莊春喜、李秀真、蔡雪鴛等3人(股東吳素秋已於100年10月23日死亡),尚非相對人之董事死亡已久,但全體股東卻始終無法選任繼任董事之情形,是相對人股東自可依公司法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代理之,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未釋明其有何向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且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將受有如何急迫危害之虞情形。且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為增訂,倘相對人僅為求維持稅收稽徵(相對人欠繳稅款無法繼續執行),而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否基於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利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亦有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尚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