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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83號聲 請 人 黃冠銘即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條,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雖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之清算人。惟前開裁定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伊,是伊直至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後,始知被選任為翔和公司清算人。又伊係於93年11月間經翔和公司之股東及第三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指派,方出任為翔和公司之董事,實則伊從未持有翔和公司任何股份。伊嗣於95年6 月8 日辭去董事職務,是伊任職翔和公司董事期間甚短,對於翔和公司之經營狀況所知甚淺,且伊未具備任何財經或法律專業知識,實無力擔任翔和公司之清算人處理相關事宜。伊知悉遭選任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後旋致函翔和公司表達無意就任清算人職務之意,伊迄今仍未開始進行清算事務。另伊因翔和公司所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之標準,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伊限制出境,致影響伊之工作。況翔和公司前有陳苑芳、李華楓等人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李華楓甚至自89年起即擔任翔和公司之監察人,現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清算人,似較伊更適合擔任翔和公司之清算人,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翔和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其唯一董事即第三人陳

英傑業於98年9 月21日死亡,而陳英傑之法定繼承人除第三人陳英機外,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故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原裁定經徵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意見,經該局以100 年4 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00212393號函覆,衡酌陳英機因長期旅居國外,無力處理翔和公司清算事宜,而聲請人曾擔任翔和公司董事,代表持有股數3,954,120股係董事中最多者,對於翔和公司之事務最具影響力,應最為接近、瞭解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使用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資料,因此選派聲請人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要無違誤。況且,聲請人於本院選派其為翔和公司清算人後,並未進行任何清算程序之事務,尚難據此認定清算事務有無從繼續之情形或聲請人確有不適合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之情事,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

㈡再揆諸首揭條文及裁判意旨說明,公司法所定有關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僅得由股東會決議、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解任之,殊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理,翔和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則關於翔和公司清算人之解任,自應適用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由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聲請人雖曾擔任翔和公司董事,但並非翔和公司之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8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自無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

㈢聲請人雖謂伊並未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

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其職務範圍僅為: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又公司清算人為進行上開清算事務,非不得委任會計師就公司資產、各項帳冊進行稽核、檢查及清算,此與清算人是否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無涉。至於聲請人建議選派李華楓擔任清算人云云,本院經查李華楓雖曾擔任翔和公司監察人,然其現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清算人,是否仍有餘裕一併處理翔和公司之清算事務,不無疑義,委不足採。

㈣又聲請人稱其因受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

云云。惟聲請人既為本院選派擔任清算人,則與一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身分有間,行政機關對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由聲請人循行政救濟途徑為處理,亦難憑此逕認有何解任其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