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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9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天揚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呂瑞東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為天揚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天揚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天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揚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17,309,181元,並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月15日發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茲因天揚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文舉業於98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原選派之清算人蔡尚役經鈞院99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解除職務,為續行清算程序,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天揚公司於97年1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014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天揚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天揚公司之唯一股東蔡文舉業於98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天揚公司之公司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天揚公司之清算人,原選派之清算人蔡尚役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99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本院99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為證。準此,天揚公司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天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天揚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推薦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意願,呂瑞東會計師表示願意擔任天揚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且呂瑞東會計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本院認選派呂瑞東會計師為天揚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