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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全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林修民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6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法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6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迄未起訴,侵害聲請人利益甚鉅等語。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聲請人應就附件「容積移轉同意暨授權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而相對人迄未就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均堪認定。另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修民及訴外人范嘉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存在訴訟,有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203號、100年度訴字第513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然此與本件101年度全字第160號假處分裁定,係屬不同債權,不同本案請求,亦即並非同一事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