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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全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江怡德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全字第586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9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83建號建物暨附屬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8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固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惟該事件業據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上開假處分欲保全執行請求之本案既尚未繫屬,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