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鄭淑珍相 對 人 陳鴻基法定代理人 陳 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
533 條、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
1 年度全字第1717號裁定,禁止聲請人就座落臺北市○○區○○段137 之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32分之125 )及其上建號83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4 樓房屋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但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171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聲請人因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