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益相 對 人 薛金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所為之一百年度全字第一六○○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600號裁定准予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復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