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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再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洪金木相 對 人 藍文祥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國再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因而申請再審。經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因此認為有程序不正當,故對於其再審判決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國簡字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然核其再審狀所載全文意旨,僅再次重申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再字第4 號及84年度重再字第6 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萬元,侵害抗告人權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抗告人損害33萬元及16年利息等語,均未見其敘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之再審並非適法。職故,原審以抗告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謂原審裁定有程序不正當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