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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太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傑再審被告 王鴻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3日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收受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7號確定判決書,並於101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略以:兩造先後於民國98年2月21日訂立設計委任書、同年3月2日訂立設計工程案合約書、同年4月22日訂立設計工程變更預算書及協議書、同年6月24日訂立報價單。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片面之詞,未依法調查證據並查證契約內容,即沿用一審判決參照之判例,斷然認定設計委任契約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又再審被告於前審曾爭執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消滅時效,足證再審被告知悉系爭設計委任契約之債務,從未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原確定判決就此卻未查證審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行使權利之方法,已然違反誠實及信用。再相互比對設計委任書與嗣後簽訂之設計工程案合約書中關於工程範圍與條款內容,並無重複或同一性質之部份,且雙方並未合意將任何契約之舊債以新債替代。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嗣後訂立設計工程案合約書、設計工程變更預算書及協議書,係以另行簽訂承攬契約之方式,將前契約之舊債轉為後契約之新債,前契約舊債已因雙方合意債之更改而消滅,再審被告亦應依新契約關於設計費用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設計費用。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設計費用之請求,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0元,另應給付應付費用之稅金5﹪即13,200元,及自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核俱屬對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並無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與上開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然並未陳稱係何證物,亦未表明及舉證證明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及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且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附證據,均為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何,且觀諸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已綜合斟酌設計委任書、設計工程案合約書、設計工程變更預算書及協議書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系爭設計委任書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均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