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謝允正律師再審被告 潘小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該判決係於101年8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移轉於他人。」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可參。
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法意既僅推定出租人之同意存在,即非不得另舉反證予以推翻。再審原告於96至98年間為臺北市○○區○○段7小段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明,再審被告於84年間自訴外人潘張素真受○○○區○○段○○段7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再審原告之前管理人杜文源仍持續向訴外人潘張素真寄發地租明細單、請求給付地租,而訴外人潘張素真亦未表示異議向杜文源給付租金,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98年3月3日三重正義郵局第1030號存證信函,亦載明「緣台端(按張素真)使用本會即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之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7小段617地號在案」等語,足見系爭租賃關係並未隨系爭建物一併移轉與再審被告。詎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逕謂訴外人潘張素真在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再審被告後,仍持續匯款予再審原告之前管理人杜天來、杜文源,核屬代再審被告為租金之支付云云,無異認為被上訴人一旦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即當然承受系爭租賃關係,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旨趣,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規約訂立前已發生之事實,其法律效果如何,自不得以嗣後訂立之規約予以判斷,始與禁止溯及既往之法理無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均本於相同之法律旨趣。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於84年間受讓系爭建物而一併承受系爭租賃關係,並由訴外人潘張素真繳付租金予再審原告之前管理人杜文源,則此等情事在再審原告88年11月14日訂立規約書前即已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杜文源對外有無以再審原告名義就系爭土地為出租及收取租金之行為,自不得援引該規約書內容予以判斷,應回歸民事法規判斷之。詎原確定判決依該規約書第捌點約定及以該規約書並未限制出租系爭土地等管理行為須經全體管理人同意,遽謂杜文源一人對外以再審原告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其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並被告抗辯之事由是否真正予以判斷,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5號、第1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並未以杜文源或杜宗惠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予伊乙節置辯,詎原確定判決謂「上訴人之管理人杜文源管理代表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暨上訴人現任之唯一管理人杜宗惠代表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98年土地租金,效力均應及於上訴人」,並謂「兩造關於96年以前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該租賃關係是否曾因系爭房屋滅失而消滅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實有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摘之「斟酌被告所未提出之事實」、「逾越被告抗辯之事由,任做准駁」之違法。
(四)「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訂租賃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可稽。
詎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兩造明訂租賃期限,而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謂係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進而謂無民法第422條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乃消極的未適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99年度北簡字第19042號判決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9萬16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1.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617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訴訟之爭點。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再審原告管理人即訴外人杜宗惠曾代表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該信函主旨部分記載:「函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儘速至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委任之卓忠三律師事務所,就台端所承租之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17地號土地,與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簽定書面之新租賃契約,若屆期未簽訂完成,雙方之原租賃契約將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依法終止」,該存證信函說明二並記載:「查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與台端就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17地號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定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會提供系爭土地予台端建築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租金予本會……」。再審原告之管理人杜宗惠復於99年2月9日代表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該信函主旨記載:「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說明二則記載:「查本會與台端就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應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等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042號卷(下稱北簡卷)一第95頁至100頁、北簡卷二第86頁至90頁),及審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8月29日北市地籍字第100324818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9年度第1次會議記錄卷宗影本資料所示(北簡卷二第238頁至第269頁),就有關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07地號等16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疑義乙案之討論記錄,再審原告所委任律師曾於99年1月11日會議上曾主張「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間為租賃關係,雖無書面租賃契約存在,但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係不定期租賃關係,建物所有權人於每年接獲土地所有權人通知後均按時繳付租金」等語;又依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141500號函及所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出租情形表及其附件所示(見北簡卷二第245頁至第247頁),該出租情形表有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游垂賢所有系爭建物租用系爭土地之記載。認定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尚不爭執再審被告曾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該事實與前揭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所提及不定期租賃事實即為相符。是據此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關係,既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則再審被告於該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以訴外人杜文源自83年間起至98年3月17日止,均為再審原告登記之選任管理人之一,訴外人潘張素真於84年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再審被告後,仍持續代再審被告為租金之支付,匯款予再審原告之管理人杜天來、杜文源,依據再審原告於88年11月14日訂立規約書第捌點約定:「本會管理人以選任會員一至三人擔任,負責本會天上聖母及創會八位先祖之祭拜、祭祀事宜,並負責本會財產之管理、收益、出售等一切事宜及處理全部的會務,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壹次」等語(見北簡卷一第170頁),足見該規約書係以選任會員擔任管理人之方式,授權管理人有對外負責財產管理、收益之權限,選任管理人對外以再審原告名義就再審原告財產所為管理、收益之行為,包含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之行為,效力應及於再審原告會員全體。又上開規約書復無出租土地等管理、收益再審原告財產,應經全體管理人同意之約定,可認杜文源應有權對外以再審原告名義就系爭土地為出租及收取租金之行為,則再審原告之管理人杜文源代表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暨再審原告現任之唯一管理人杜宗惠代表再審原告受領再審被告所給付之98年土地租金,效力均應及於再審原告等情,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一旦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即當然承受系爭租賃關係,逕推定再審原告同意系爭租賃關係移轉於再審被告,及以嗣後訂立之規約判斷規約訂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之法律效果,顯違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之法律旨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2.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謂「上訴人之管理人杜文源管理代表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暨上訴人現任之唯一管理人杜宗惠代表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98年土地租金,效力均應及於上訴人」,並謂「兩造關於96年以前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該租賃關係是否曾因系爭房屋滅失而消滅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實有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所指摘之「斟酌被告所未提出之事實」、「逾越被告抗辯之事由,任做准駁」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係為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會員之同意,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業經再審原告全體會員之同意,杜文源僅為再審原告多數管理人之一,其未與再審原告其餘管理人共同為之,則其與被再審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對再審原告自不生效力,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業經拆除改建,縱再審原告與系爭建物之前手即訴外人徐欽穆曾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亦歸消滅等所為之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而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存在。再審原告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殊不足採。
3.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謂係屬不定期限之租賃,乃消極的未適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99年2月9日存證信函主旨記載「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即再審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請台端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本會,若屆期未獲返還,本會將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以維權益」,說明二提及:「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訂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應解為訂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若台端未予本會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故本會與台端間之租賃契約,實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北簡卷二第86-90頁),依再審原告於起訴前對再審被告所為之上揭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再審原告顯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前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再審被告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之真意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須別事探求。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在,並無違誤,難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審原告之上揭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29萬160元本息之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