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 原告 林雪娥(原名:林于真)訴訟代理人 林東和再審 被告 楊白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18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關於反訴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關於反訴部分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宣判,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00年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已確認本件為租賃關係,而再審被告及其房屋共有
人即訴外人楊宗修共同與伊簽訂87年至89年度租約,依憲法第19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民法第427 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可確認再審被告為租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祖母楊朱緞為再審被告之受扶養家屬,楊朱緞領取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供全家生活之用,合乎所得稅法之規定,認再審被告不必負擔個人租賃所得稅,於適用法規上有明顯錯誤。
⒉又房屋共有人楊宗修因短報個人租賃所得稅於本院94年度訴字
第721號判決確定在案,前開判決係就楊宗修個人所有1/2持分之租賃所得稅已繳納完畢,該判決效力不及於再審被告個人所有1/2 持分,再審被告個人租賃所得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就其1/2 持分負納稅義務,原確定判決中反訴部分之判決,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又原確定判決中反訴部分,並未提出再審被告可享個人租賃所
得稅豁免之法源依據,故再審被告自應先依法完稅,再向系爭房屋租金之受有利益者求償,始符合法律規定,則原確定判決中反訴部分之判決有違憲之虞。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3 號處分書,伊確
有代再審被告墊繳87年至91年度個人租賃所得稅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5年共9 萬元,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之判決卻認定伊並非實際繳納上開稅款,認再審被告未有不當得利,形成下級審法院推翻上級審法院之判決,違反法院組織法審級制度。
㈡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83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已查證明確楊宗修並未侵占再審被告關於系爭房屋1/
2 持分之租金,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之判決卻認再審被告之個人租賃所得稅需由楊宗修繳納,有判決事實與理由上之矛盾。㈢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及可使用證據之再審事由:
茲檢呈伊於93年1 月15日代再審被告墊繳87年至91年度個人租賃所得稅每年1萬8000元,共9萬元之繳款書及再審被告87年至91年度之個人租賃所得稅國稅局扣繳憑單,暨再審被告86年至88年度、90年度之扣繳憑單,可證伊確有代再審被告墊繳87年至91年之個人租賃所得稅之事實。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之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伊9萬元。
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均應記明於判決。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另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稅捐稽徵
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民法第427 條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是依上開規定,共有人出租共有房屋時,應由出租人繳納租賃所得稅。
⒊惟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
再審被告祖母楊朱緞出資購買,僅登記於再審被告母親游阿美名下,游阿美過世後,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其胞兄楊宗修名下,再審被告應有部分為1/2 ,系爭房屋由楊朱緞於86年間以再審被告及楊宗修兄弟二人名義出租予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東興、林東成開設「一番館」餐廳,楊宗修提供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楊朱緞使用,再審原告將房屋租金均匯至楊宗修前開銀行帳戶,房屋租金實際上由楊朱緞收取,僅每月交付1 萬元予再審被告二哥楊志謙配偶周萍使用,系爭房屋租金直至92年6 月30日楊朱緞過世為止,均由楊朱緞收取;且再審原告自85年9月1日起向楊朱緞承租系爭房屋,約定至9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自91年11月1日起,租金調降至5萬8000元,並將租金每月申報為3 萬元,以幫助楊宗修及不知情之再審被告逃漏稅捐,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填製楊宗修和再審被告分別於86年至91年領取租賃所得各18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一番館」餐廳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交付楊宗修申報租賃所得,楊宗修即持該扣繳憑單向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6 年幫助楊宗修逃漏綜合所得稅7 萬9879元,再審原告明知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金時,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按月扣取租金所得10% 之代扣稅款,並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再審原告自86年1 月起每月均以前開不正當方法短報扣取稅款3000元,6 年共計短報代扣稅款21萬6000元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再審被告於87年至91年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亦未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自無繳納租賃所得稅之義務。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未受有再審原告繳納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之利益,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87年至91年之租賃所得稅9 萬元,該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並無違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即認再審被告有收取系爭房屋半數租金,應繳納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認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⒋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與本院並無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存在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判決推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3 號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形成下級審法院推翻上級審法院之判決,違反法院組織法審級制度,尚非有據。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殊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就反訴部分,認定再審原告所繳付之租金,係由再審被告之祖母楊朱緞收取,並非由再審被告收取,且再審原告偽造楊宗修與再審被告86年至91年領取租賃所得各18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持以申報稅捐,幫助楊宗修逃漏綜合所得稅 7萬9879元,並非實際繳納租賃所得稅每年1 萬8000元,再審被告並未受有上開利益,再審原告亦未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至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租金所生爭執,曾對楊宗修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房屋租金雖由本件再審原告匯至楊宗修銀行帳戶,但實際上仍由楊朱緞處分,認為楊宗修未涉犯刑法侵占罪,進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知檢察官認定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楊朱緞出租後處分該租金,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實際上由楊朱緞出租予再審原告後分配租金,並無不同。況檢察官所為認定,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故再審原告主張檢察官已查證明確楊宗修並未侵占再審被告關於系爭房屋1/2 持分之租金,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之判決認再審被告之個人租賃所得稅需由楊宗修繳納,有判決事實與理由上之矛盾云云,顯不足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
⒈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93年1 月15
日代再審被告繳納87年至91年度個人租賃所得稅,每年1萬8000元,共9萬元之國稅局銀行繳款書及87年至91年度之個人租賃所得稅國稅局扣繳憑單,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國稅局銀行繳款書及扣繳憑單,均已提出附於第一審(見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 35349號卷第80至89頁)及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84至93頁)卷宗內,此要屬其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並非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