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周念暉原名周暉念.再審被告 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楚明訴訟代理人 鍾明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1年2月9日收受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1年3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尚無同條第2項中段關於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1年台再第210號判例、73年台再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5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其後再審原告迄101年6月21日始具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限縮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範圍,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核其追加之原因事實無異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是否有該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自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依前開說明,其追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曲解民法第356條規定: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其目的在於及早發現瑕疵,避免舉證困難及爭議。惟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乃永久財,保固期為1年6個月,且車道上之電機沈箱乃建商所設,無舉證困難或爭議之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發現瑕疵後未即通知再審被告而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係未考量「應按物之性質」而曲解上開規定,違背其立法精神。
㈡原確定判決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依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定之意旨,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損害,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及純粹經濟上損失。本件車道中段高度僅有2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第3款關於室內停車空間淨高不得低於2.1公尺之規定,影響視覺,且易生撞擊,再審被告所為給付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商品自體傷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損害,違背上開裁判意旨。
㈢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第3
款既規定室內停車空間淨高不得低於2.1公尺,兩造自毋須以契約另為約定。何況買賣契約第1章第2條約定「本社區法定停車空間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劃設」,表示兩造已約定停車空間須依建築技術規則之標準設置,再審被告亦出具保固書,可認有保證之意思。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未約定高度及再審被告未保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再審被告於換約、交付所有權等文件時,未告知電機沈箱處之車道高度僅2公尺,即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兩造訂約時即以紅色告示牌明確揭示為由,認再審原告未證明再審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規
定:關於再審被告是否保證品質、是否故意不告知瑕疵,前審如認再審原告舉證不足,應加以闡明,使再審原告得為補充。然前審未加闡明,亦未將再審被告所提相片提示再審原告,由兩造充分辯論,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規定。
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請
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因新北市消保官另案協調時,再審被告表示因車道關係,若換另一車位,價值減損20萬元,須為補貼。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訊問消保官,前審未加傳喚,自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買賣契約第1章第2條「本社區法定停車空間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劃設」之約定,證明兩造已約定停車空間須依建築技術規則之標準設置,且附有保固書,可認為再審被告有保證之意思,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㈥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時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購買兩個停車位,坐落
同一樓層且相鄰,再審原告曾就其中1個停車位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惟當時未就系爭停車位請求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99年2月9日向再
審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同年7月16日受領交付,嗣於99年8月間發現車道中段上方因設有電機沉箱,高度僅有2公尺,致再審原告所有高度221公分之廂型車無法通過,系爭停車位顯有不符效用之瑕疵,且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審被告又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328號判決駁回其訴,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判第610號、57年台上第1091號、63年台上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發現瑕疵後未即通知
再審被告而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係未考量「應按物之性質」而曲解民法第356條規定,另認商品自體傷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損害,則違反最高法院裁判等語,核均屬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規定之見解不當,且未據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規定如何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自難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遽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未約定停車空間高度及
再審被告未保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然再審原告所稱買賣契約第1章第2條「本社區法定停車空間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劃設」之約定,參酌其後所載「依內政部…解釋,其停車位及其他必要空間不得讓售或設定專用權予未取得本社區專用部分者;…」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調字第454號卷第13頁背面),核其文意,乃表明法定停車空間之設置依據及讓售限制,難認係保證停車空間高度之約定。又再審原告所稱保固書,係就房屋結構體及固定設備負「保固」責任(參見上開100年度士簡調字第454號卷第7頁),亦非關於保證停車空間高度之約定。故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難認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於兩造訂約時即以紅色告示牌明確揭示限高2公尺為由,認再審原告未證明再審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及
第199條第2項規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於當事人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後,僅在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須令其敘明或補充。而再審原告自前訴訟程序第1審開始,即一再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訴狀主張再審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328號卷第28、51頁、前審卷第53之3頁),再審被告亦自前訴訟程序第1審開始,即具狀提出有紅色告示牌標明「限高2公尺」之照片,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車道已標示限高2公尺等語,再審原告於前審準備程序期日亦稱:沉箱上面自始就有標示限高2公尺等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之(參見100年度北簡字第9328號卷第35、3
8、52頁、前審卷第51、55頁),難認兩造此部分聲明或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難認前審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另再審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且其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就其主張提出買賣契約、保固書及照片等證據,可見其明瞭應負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遲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仍未表明尚有何證據得證明再審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則其主張前審未曉諭聲明證據致其未補充等語,難認有據。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所稱前審未依其聲請傳訊消保官等語,所聲明者核係人證,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所稱買賣契約第1章第2條「本社區法定停車空間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劃設」及保固書,均難認係停車空間高度之約定或保證,已如前述;何況,不論「室內停車空間淨高不得低於2.1公尺」屬於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瑕疵或第2項所定保證品質之擔保範圍,再審原告均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停車位,並於發現瑕疵時,即時通知再審被告,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怠於為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上開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所屬大樓違反建築
、消防等法規及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