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周德發上列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