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張震揚
張震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震平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 3月11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78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月9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張振揚、張振弘及第三人瓷霖有限公司、柯長榮、張佩文及鄭美滿清償其新臺幣(下同) 189萬8847元及自98年10月 6日起按年息4.5%計算及違約金。本院依其聲請以99年度司促字第5784號發支付命令後,因債務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嗣再審被告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再審原告之不動產,經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取得再審被告所提供之扣款明細表與再審原告之歷年繳款存摺內頁之登錄明細後,發現自90年 8月起,再審被告僅在扣款明細列明扣除利息 1萬7498元,然依再審原告之存摺明細,再審原告自90年 8月起每月以「放款利息」之名義,實際繳納金額則為 3萬3743元,故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明細及金額顯然不符;又嗣經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初向原申貸分行(即再審被告所屬之承德分行)柯姓副理提出質疑,該柯姓副理始承認當時之承辦人員將該差額另撥給訴外人瓷霖公司之另一帳戶,並傳真其手抄之各期撥款金額明細表予再審原告,益證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有誤。本件再審被告違約在先,復利用再審原告不諳法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以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今既發現有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並請求重新計算確認債權金額。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00條第 1項及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據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2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取得再審被告所提供之扣款明細表與再審原告之歷年繳款存摺內頁之登錄明細對照後,發現兩者金額不符,而於101年3月初向原申貸分行即再審被告所屬承德分行之柯姓副理提出質疑,經該柯姓副理始承認當時之承辦人員將該差額另撥給訴外人瓷霖公司之另一帳戶,並取得其所傳真之手抄之各期撥款金額明細表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卷,頁6、7),顯見再審原告於101年 3月間,即已知悉其所稱之「新證據」存在,再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手抄明細表所示之傳真日期為2012年 3月26日(同上卷,頁23),是其至遲應於發現該證據後30日內即於101年4月25日前,即應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01年6月27日(同上卷,頁 6)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