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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周德發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12月11日89年度訴字第3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前因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外以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一造辯論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惟再審原告並未親自收受開庭通知書,且再審被告主張之債權,業經再審被告將票貼支票全數兌現,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500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27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01號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係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宣判,經合法送達後未經兩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未親自收受原審之開庭通知,無法到庭或具狀提出抗辯云云,惟再審原告該時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01號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89年10月11日、89年10月26日由同居人即再審原告妻子周張梅及再審原告蓋章簽收,而原審判決正本亦於89年12月19日由同居人再審原告妻子蓋章代收,此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於89年度訴字第3201號卷內可查,而送達證書性質上乃屬公文書,本應推定為真正,堪認原審相關訴訟文書均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既主張未親自收受訴訟文書,揆諸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27號判例要旨,自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惟其空言主張,顯非可採。又上開判決既已於89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未經其提起上訴,而於90年1月8日已告確定,則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依法應自90年1月9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1年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理由及提出該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是本件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