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范菊美再審被告 陳潔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27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之所負債務,利率採用年息6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71,901 元,未還利息為132,221 元,惟本案尚有證物仍待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787,979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6 %計算之利息,及利息16,532元之範圍外不存在。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僅泛指本案尚有證物仍待調查,並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依據,並未具體說明本件再審有何新證物存在,及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有何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使用,現始得使用之具體情事,亦未見再審原告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