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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萬南廷被上訴人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林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木工乙職,被上訴

人工務部經理黃軍台於面試時曾與伊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4,000元,詎於95年6月29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伊於100年5月12日申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時始發覺,被上訴人未於伊95年5月3日到職當日即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卻遲至同月8日才為伊加保,且被上訴人未依投保薪資等級第16級即34,8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反以33,300元為伊投保,以多報少,致伊於60歲退休請領月退老年給付年金時,會有年資減少及年金減少的損害。以目前國人平均薪資44,453元至43,900元為月投保薪資,按國人平均餘命82歲計算,伊自60歲退休至82歲止,預估可請領22年月退年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年資計算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被上訴人遲延投保5日,依法應以1個月計算年資,是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第14條、58條之1第2項,第72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226條、 第227條規定,應賠償伊月退金損失15,048元(計算式:43,900元月投保薪資1/12(1個月)1.55%=57元(每1個月年資,可領月退年金57元),57元12個月22年=15,048元(即上訴人22年期間之月退年金之損害)。再加計預估107年至111年間國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再調升10,000元,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406元(10,000元1.55%1/1212月22年=3,406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18,454元。

㈡伊前於96年至98年間在職訓局職業訓練並申請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達6個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2條規定,得按離職退保當月前六個月投保薪資60%領取生活津貼。按伊95年6月離職時應領工資41,914元(即底薪34,000元+加班費7,364元(3.25天之加班費,以每日工資1,133元2倍3.25天)+節金550元=41,914元)計算,被上訴人原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2級即42,0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少領取6個月職訓生活津貼計31,320元(原可領:42,000元60%=25,200元,因被上訴人低報致僅領取33,300元60%=19,980元,差額為(25,200-19,980)元6個月=31,320元),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應賠償上開損失。

㈢又伊每月底薪應為34,000元,95年6月份因有加班費、節金

等,應領薪資為41,914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伊95年5月份薪資29,505元、6月份薪資30,646元,短少給付伊4,495元及11,268元,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又因被上訴人未全額支付薪資,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按雇主原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計算之2個月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4,080元(即34,000元6%2個月=4,080元)。

㈣被上訴人於僱用伊2個月即非法解僱伊,按比例伊應有1.2天

特別休假(1年應有7天特別休假,2個月則為72/12=1.16),但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法休完,被上訴人自應發給工資1,360元(即1,133元1.2天=1,360元)。又伊於被上訴人95年6月29日違法解僱伊時,尚有1天休假未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相當於1天的工資1,133元。且被上訴人未按伊任職期間比例發給伊95年之年終獎金,應賠償伊37,890元。合計上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計11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就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具體說明其計

算依據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與伊間僱傭契約,試用期間應付薪資業已全數給付,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洵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老年給付之月退金損失,未經上訴人舉證證

明該等損害業已發生,及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未如期加保或薪資以少報多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伊請求顯然無據。況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迄未滿60歲,伊的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僅4年又239日,未滿15年,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得請領勞年給付之規定,難認伊受有老年給付請領損失。且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薪資為32,381元,上訴人於歷次刑事偵查、民事訴訟中也自承伊每月薪資為32,381元,並按此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堪認兩造約定應給付薪資金額應為32,381元。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理由中雖提及證人黃軍台證述:「試用期薪水為34,000元」云云,但該案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薪資若干非審理重點,且證人黃軍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8號案件中證述,34,000元是上訴人的希望待遇,他曾告訴上訴人這個薪水不一定等語,證人簡榮慧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475號案件中,也為相同證述,足證上訴人主張伊的月薪為34,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職訓生活津貼損害,未經上訴人說明伊請求

加班費計算之法律依據為何,且兩造約定底薪32,381已包含上訴人固定加班薪資3,165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上訴人,上訴人重複請求加班費並無依據。而節金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支付,是依兩造約定薪資金額,被上訴人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33,300元級距投保,並無違誤。上訴人因此領取職訓生活津貼,也無何損失可言。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少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損害4,08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少付薪資,已如前述,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全額負擔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被上訴人並已補提繳遲延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33元,上訴人實無任何損失。關於特別休假獎金部分,上訴人任職期間不足2個月,即因不能勝任工作經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並無任何特別休假,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1天休假未休部分,未經上訴人證明,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請求年終獎金37,890元,也未經上訴人證明伊受有

此損害,且上訴人是因不能勝任工作遭解僱,難謂其工作期間並無過失,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訂請求獎金或紅利之要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自95年5月3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工務部木工乙職。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內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95年6月2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但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期間為自95年5月3日起至95年6月

29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95年5月份薪資30,292元及6月份薪資32,381元暨6月節金550元,於扣除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費用後,上訴人實領29,505元及30,646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離職證明書、工作申請表、薪資存摺、員工薪資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及節金通知單、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被上訴人時約定月薪

為34,000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因此致伊領取薪資短少、受有老年給付之年資損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損失,並因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伊,致伊受有特別休假及其他休假未休之損失、年終獎金損失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⒈被上訴人是否非法解僱上訴人?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月薪究為34,000元抑或32,381元?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損害18,454元(即15,048元+3,406元)、職訓生活津貼損害31,320元、短少薪資15,763元(即4,495元+11,268元)、退休金損害4,080元、特別休假及休假損害2,493元(1,360元+1,133元)、年終獎金損害37,89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是否非法解僱上訴人?⑴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可以參照)。

⑵查上訴人前曾就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否乙節,對被上訴

人起訴,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因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內不能勝任工作而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合法終止,並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確定,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前案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被上訴人解僱伊,致伊無法休完特別休假、領取年終獎金等的工資損失,核以被上訴人前於95年6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合法為前提,堪認本件訴訟程序與前訴訟程序重要爭點同一,兩造並已就該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由法院就上開爭點為實質上審理判斷,上訴人復未於本件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證明前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之前述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於上開事實認定自應受前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應認兩造間於95年5月3日成立之勞動關係,已於95年6月29日因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不能勝任工作而合法終止,上訴人於本案仍爭執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伊云云,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月薪究為34,000元抑或32,381元?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月薪為34,000元云云,並提出工作申請

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前案自承該工作申請表乃伊於95年5月2日至被上訴人處應徵時所填寫表格,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黃軍台於當日面試伊後,請伊於95年5月3日正式上班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31頁),參以該工作申請表所記載34,000元金額係填載於「希望待遇」欄內,應認該金額的記載僅是上訴人求職時向被上訴人面試人員要求的待遇,尚非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承諾之待遇。而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計給上訴人95年5月、6月薪資內容固定包含底薪29,216元及固定加班費3,165元(合計為32,381元)等情,有上訴人自行提出95年6月員工薪資表及被上訴人提出95年5月員工薪資及節金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頁及第100頁),經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95年5月工作日數比例核減、加計應付95年6月節金550元,暨扣除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費用後,亦核與上訴人不爭執實領之95年5、6月薪資29,505元及30,646元相符,且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時發給離職證明書記載「就職當月工資(新台幣)32,381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而上訴人前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領取上開金額薪資皆無異議,於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領取離職證明書時,對其上記載內容也無意見,待至離職後年餘提起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時,復提出被上訴人發給前揭離職證明書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僱用伊的證據(見前案之96年度北勞調字第154號卷第6頁),堪認上訴人於受僱期間,甚至於提起前案訴訟前,對於兩造約定月薪應為32,381元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受僱期間薪資應為32,381元等語,即可信實。

⑵上訴人雖另執訴外人黃軍台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當時有講

試用期間薪水為34,000元」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18頁),主張兩造實際約定薪水為34,000元云云,然以該案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薪資若干並非審理重點,且證人黃軍台是經承審法官提示該工作申請表,及詢問證人黃軍台該申請表是何人拿給上訴人填寫等問題時為上開回答,是證人黃軍台上開證述內容,僅是按工作申請表記載內容所為證述,尚難認為兩造當時即約定上訴人受僱期間薪資為34,000元。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應給付月薪為34,000元之約定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月薪為34,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損害18,4

54元(即15,048元+3,406元)、職訓生活津貼損害31,320元、短少薪資15,763元(即4,495元+11,268元)、退休金損害4,080元、特別休假及休假損害2,493元(1,360元+1,133元)、年終獎金損害37,890元,是否有理由?⑴關於老年給付之年資損害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遲

延加保及投保薪資等級有誤等行為,致伊受有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失云云,但按被保險人需有保險年資且年滿60歲者,始得領取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未滿60歲,依法無法請領老年給付,自難認為上訴人現時受有老年給付金損失,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8條之1、第59條規定,老年給付金之計算係按年計算,上訴人既未具體證明伊的保險年資計算將因被上訴人遲延為伊加保而受影響,復未證明伊所主張以43,900元為月投保薪資、預估107年至111年間月投保薪資應再調升10,000元等節為真,遽而主張伊受有老年給付年資損害18,454元云云,自無理由。

⑵關於職訓生活津貼損害部分: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領

取薪資內容包含底薪29,216元、固定3.25日之加班費3,165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

3.25日之加班費7,364元,及按34,000元計算底薪云云,然上訴人迄本件訴訟終結,未能說明該7,364元加班費計算依據為何,也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應按34,000元計算底薪,則上訴人主張伊於離職退保當月應領工資應為41,914元云云,自無可信,準此,上訴人以上開薪資金額主張被上訴人低報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致伊有少領職訓生活津貼損失31,320元云云,即無理由。

⑶關於被上訴人短少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損害部分:上訴人

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兩造約定月薪為32,381元,被上訴人並於扣除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保費後,核實支付予上訴人,亦經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並無何短少支付上訴人薪資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短少工資15,763元云云,即無可取。且被上訴人初已自95年5月8日以月提繳工資33,300元、按提繳率6%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迄95年6月30日停止提繳,有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29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被上訴人復於100年9月23日就漏未提繳之95年5月3日至95年5月7日期間,補充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333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存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法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復未能說明縱被上訴人有未全額支付薪資情事,何以應按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負賠償責任等節說明其法律上依據,伊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個月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4,080元云云,亦無可採。

⑷關於特別休假、休假損害及年終獎金損失部分:查上訴人受

僱被上訴人期間為自95年5月3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嗣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前案認定明確,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因伊尚未繼續工作滿1年,依法雇主無須給予特別休假,上訴人也未能具體說明伊有何休假因遭被上訴人解僱而無法休完等情,是伊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有休假未能休完的工資損失合計2,493元云云,亦無依據。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原則上非屬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而非屬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性質,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時間並非年終之時,常情被上訴人並無發給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義務,上訴人又未能說明伊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年終獎金之依據為何,遽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年終獎金損失37,890元云云,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則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損害18,454元、職訓生活津貼損害31,320元、短少薪資15,763元、退休金損害4,080元、特別休假及休假損害2,493元、年終獎金損害37,890元,合計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勘驗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948號案件於100年7月29日所為偵查錄音光碟,以證明伊從未說過希望待遇為34,000元,但遭檢察官為不實登載云云,及調查被上訴人於95年度發給工務部木工之年終獎金金額等節,然依上開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100年他字第8948號案件中為如何調查、認定,核與本件無涉,也非本件據以做成判斷之基礎,且上訴人先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年終獎金之依據,其聲請調查被上訴人發給他人95年度年終獎金之金額,也無必要,此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