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徐維貞被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如未經他造同意
,且無下列: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2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1 年3 月
22 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指述上訴人招攬保險不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經查,本件反訴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被上訴人又於101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