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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徐維貞被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19日至95年2 月22日任

職於被上訴人樹林通訊處,擔任一等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計付報酬,惟若保戶退保或契約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於86年6 月13日公布之(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文及87年8 月28日公布之(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文,返還其報酬。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招攬訴外人許經立為要保人、訴外人許美莉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QB04M9O1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保險費年繳36萬元,被上訴人依此給付上訴人業績獎金80,008元及育成津貼92,000元,共172,008 元(下稱系爭報酬)。然系爭保險契約於95年5 月4 日經許經立申訴上訴人招攬不實而與被上訴人辦理退保,被上訴人已如數退還保險費,故上訴人應將系爭報酬返還被上訴人,詎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受領系爭報酬,且系爭保險契約為要

保人許經立親簽,被上訴人未查明許經立申訴是否屬實即擅自退還保險費,許經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又已逾除斥期間,另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見過86年6 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或87年8 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等語。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11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樹林通訊處,擔任一等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計付報酬;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招攬訴外人許經立為要保人、訴外人許美莉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80 萬元、保險費年繳36萬元;嗣許經立於95年5 月4 日申訴後辦理退保,被上訴人已如數退還保險費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系爭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申訴函、聲明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516 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9、23至25、28、2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系爭保險契約退保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得否於系爭保險契約退保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報酬?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除工作規則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經查,本件兩造所訂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訂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司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提86年

6 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 4號函及87年8 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係分別說明修訂壽險新契約承保後辦理「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事項之處理方式及補充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事宜之處理辦法,核屬工作規則,且依其受文者載明「三階制、意外險部及所屬各單位」、「三階各單位」(見原審卷第

20、21頁),可見已公開發送三階制各單位保存,供所屬員工隨時閱覽,當然成為被上訴人與三階制各單位員工間僱傭契約之一部分;而上訴人既稱其育成津貼按三階制(含三階組長)之規定計算(見本院卷第130 頁),應屬於三階制各單位員工,自應受上開函文拘束。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函文說明所載「本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以責任津貼、每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為基準,核算每萬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如左:組長招攬件,一等,2,920 元」(見原審卷第20、21頁),主張上訴人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業經退保,上訴人應返還報酬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以不知上開函文為由,拒絕返還報酬,尚不足採。

⒉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許經立親簽,被

上訴人未查明許經立申訴是否屬實即擅自退還保險費,且許經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同意其撤銷,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等語。惟許經立於95年3 月27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以「聽說保單非本人親簽契約無效,那到時是否理賠賠不到?」、「簽收回執聯非本人親簽,而是代簽的,當時本人不在國內」等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退還保險費,嗣被上訴人同意退還保險費,許經立即撤回申訴,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28、2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任意擅自退還許經立保險費。又上訴人辯稱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 條規定要保人撤銷契約須在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為之等語,縱然屬實,該條款亦非強制規定,且僅係賦予要保人在該期間內無條件撤銷契約之權利。而許經立既以系爭保險契約及簽收回執聯非本人親簽為由,要求退還保費,應不受上開規定限制。何況,依前述函文之說明,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退保或契約撤銷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可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尚不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情形為限。是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報酬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退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之

育成津貼9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94年12月三階新契約及二次後保費育成服務費明細表、94年12月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雖否認收受上開育成津貼,惟不爭執其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應得之育成津貼為92,000元及已受領上開薪資表所載實領金額180,315元。經審酌上開三階新契約及二次後保費育成服務費明細表記載「一次育成合計166,033 元」,核與上開薪資表小計欄所載第1 年度所得金額相同,再依上開三階新契約及二次後保費育成服務費明細表「保單號碼」、「繳費年次」及「主契約育成」各欄所載,一次育成(繳費年次0101)合計166,033 元包含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QB04M9O1)之育成津貼92,000元,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已發給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育成津貼92,000元,並非無據,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退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

之業績獎金等情,並以上開94年12月三階新契約及二次後保費育成服務費明細表、94年12月薪資表為證,主張該業績獎金包含在上開薪資表其他所得128,484 元內發給等語。上訴人雖否認收受上開業績獎金,惟上開薪資表確實載有「其他所得」128,484 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所招攬,則被上訴人於翌月合計上訴人之業績,發給業績獎金,亦符常情。故上訴人既不爭執已受領上開薪資表所載實領金額180,315 元,其辯稱未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業績獎金,尚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業績獎金已按87年8 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說明所載「每萬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如左:組長招攬件,一等,2,920 元」計算為80,008元(274,000÷10,000×2,920 =80,008),全數發給上訴人等語,然依上開三階新契約及二次後保費育成服務費明細表「主契約換算保費」欄所載之保費合計489,841 元(41+84,000+42,000+274,000 +89,800=489,841 ),按上開函文之說明計算,被上訴人原應發給之業績獎金總額為143,03

4 元(489,841 ÷10,000×2,920 =143,0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薪資表記載之「其他所得」僅128,

484 元,不足14,550元,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全數發給系爭保險契約之業績獎金80,008元。故依被上訴人已發給128,

484 元及應發給143,034 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業績獎金應為71,869元(80,008×128,484/143,03

4 =71,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育成津貼及業績獎金

各為92,000元、71,869元,合計163,869 元(71,869+92,000=163,869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獎金而未為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3,

8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