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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聲 請 人 徐維貞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同

年2 月23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9 月7 日、

102 年2 月1 日庭期之錄音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惟按:㈠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又參酌同法第213 條之1 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㈡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辦法,於第5 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及於第6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上開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㈢至於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與法庭錄音僅具有輔助筆錄製作,及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等立法意旨有所違背,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之授權範圍。另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6 項僅授權司法院就同條第1 項所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事項。司法院依該法律授權而發布之民事閱卷規則,於第23條本文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逾越上述授權範圍,法院得不受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拘束。㈣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8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6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但仍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參考最高法院檢察署100 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是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因此,在解釋上,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

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1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23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9 月7 日、102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指陳本院各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未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本院未予准許,即逕行聲請直接交付光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