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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被 上訴人 李春花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宋宣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1年11月9日受僱訴外人興鴻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鴻公司,於98年5月12日與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合併,並以錢櫃公司為存續公司),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路,嗣被上訴人受僱錢櫃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京公司)(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路)、錢櫃公司林森分公司及錢櫃公司(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市○○○路○段);迄96年5月16日止,因錢櫃公司林森分公司結束營業,被上訴人遂自96年5月17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清潔服務生,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扣除勞保等費用,實收2萬7,857元,上訴人則於每月7日將被上訴人薪資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臨時被指派整理公司員工休息室時,撿拾內裝金額約200餘元零錢之透明袋(下稱小費透明袋),因未即時交付並向上訴人報備,副理鄭淑玲及經營組資深襄理徐清霖即代表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月28日以口頭解僱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結束服務近19年之工作。惟其僅是忘記交還,欲交還時發現已遺失,待主管詢問時不敢承認,尚難認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1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19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即被上訴人權益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81年11月起至96年5月16日止皆受僱錢櫃公司(含其子公司、分公司),嗣上訴人與錢櫃公司訂定委任合約書,上訴人以新雇主身分留用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及第20條規定,應併計被上訴人受僱錢櫃公司含其子公司、分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7,821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50萬77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7, 821元×工作年資18年=500,778),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職錢櫃公司林森店,該店因經營權

主體異動而於96年5月間改由上訴人接手經營,上訴人遂於96年5月17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復於98年9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薪資調整為每月3萬1,800元,迄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上訴人與錢櫃公司為分別獨立之公司,無改組或轉讓之情況,被上訴人亦非自81年間即受僱錢櫃公司,被上訴人在錢櫃公司、興鴻公司等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公司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第7款、第10款分別規定涉及刑事責任、違反公司誠信品德、圖利個人之行為,均得予解雇。上訴人係從事視聽唱歌之服務業,門市職員彼此間與消費客人間多有接觸,是上訴人對品德操守要求極嚴,多次強調不得有私拿小費或侵占遺失物等不當行為,違者均按工作規則、獎懲辦法或獎懲要點處理。上訴人員工莊育哲於100年1月26日上午8時9分下班時,將小費透明袋遺留在員工休息室內務櫃上方,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手持垃圾袋進入員工休息室清潔,竟於8時42分許發現小費透明袋後將之藏入自身褲子口袋內,未向在場幹部徐清霖報告旋即離去。

嗣於100年1月27日上午莊育哲向上訴人反映遺失物品,遂由徐清霖於同日下午2時許詢問原告整理員工休息室有無拾獲,被上訴人表示尚未撿獲,經上訴人調取員工休息室監視錄影帶畫面,確認被上訴人撿拾小費透明袋,為再次給予被上訴人自新機會,徐清霖再於同日晚間詢問被上訴人相同問題,被上訴人仍表示未撿獲,上訴人公司副理鄭淑玲及徐清霖乃於1月28日下午2時會晤被上訴人進行第3次訪談,被上訴人原亦矢口否認曾在員工休息室內拾獲物品,嗣經上訴人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被上訴人觀看後,被上訴人始改口稱雖有拾獲,但因口袋有破洞,致使該物品遺失,遂未向公司主管報備。可見被上訴人所違反工作規則確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下令予以免職解僱處分,要屬合理。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之解僱既屬合法,自毋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1年12月3日至84年2月10日止以興鴻公司為投保

單位投保、自84年2月10日至87年10月1日以錢京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英)為投保單位、自91年12月25日至95年11月17日以錢櫃公司林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英)為投保單位、自95年11月15日至96年5月17日以錢櫃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英)為投保單位投保、自96年5月17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練台生)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㈡被上訴人自96年5月17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並於98年9月1

日調整薪資為每月3萬1,800元。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對被上訴人為解僱之表示,並於同日辦理被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原告於同年2月1日以三重中山郵局00019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晚間8時42分發現小費透明袋,未

向現場徐清霖襄理報告,嗣於100年1月27日、28日接受鄭淑玲及徐清霖之詢問,皆答稱未拾獲東西,嗣觀看員工休息室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改口謂有拾獲。

㈣上訴人公司成立時之股東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

迪公司)、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自然人李慶平、陳德仁、廖俊傑、杜瑜、龍明春、劉廣生、林亨利,好樂迪公司並指派代表人黃宏達擔任董事長(指派期間89年2月23日至92年2月22日),嗣好樂迪公司陸續指派連昌記(92年10月30日至93年6月14日)、王運煥(93年6月15日至93年11月18日)、李豪殷(93年11月19日至95年9月10日)、顏瓊章(95年9月11日至98年9月2日)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公司於95年間辦理減資及現金增資,增資完畢後中廣公司持股由原來之1198/3000(39.93%)減縮為1198/00000000(0.0000000%),好樂迪公司之持股由原來之1802/3000(60.06%)增為0000000/00000000(99.98%)。訴外人模里西斯公司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推選為董事3席,於98年9月3日指定自然人練台生、連福財及呂嘉正代表行使董事職務,練台生於當日被推選為董事長。

㈤興鴻公司及錢京公司均為錢櫃公司之子公司。

㈥上訴人公司於89年3月間成立後,即在臺北市○○○路312建

物內以「V-Mix」品牌標章從事KTV業,一巷之隔即為錢櫃KTV林森店(即錢櫃公司林森分公司,85年11月8日設立、95年12月25日撤銷設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號地上1樓至10樓及地下1、2樓)。上訴人公司與錢櫃公司於95年10月31日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自95年11月1日起錢櫃公司提供服務標章、工務工程規劃與處理、庶務管理、經營管理等委任事項,迪廣公司則按月依當月份營業收入交付7%(自97年起調整為5%)之服務報酬與錢櫃公司。

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50萬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自81年12月3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任職興鴻公司、錢京公司、錢櫃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應列入本件資遣費期間年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茲審酌如下: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雇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並應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故而,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 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晚間8時42分發現小費透明

袋,未向現場徐清霖襄理報告,嗣於100年1月27日、28日接受鄭淑玲及徐清霖之詢問,皆答稱未拾獲東西,待觀看員工休息室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改口謂有拾獲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徐清霖及鄭淑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298頁至第29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0頁),信為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公司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第7款、第10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得予解僱:…

七、涉及刑事責任:例如糾眾打架、吸毒、攜帶危險物品;偷竊同仁、客人財物或私自挪用或破壞公司財產;盜刷顧客的信用卡;偽造文書...等需移送法辦之行為。...十、違反公司誠信品德(例如:私藏小費);運用工作之便,謀求不法利益者;私藏客人之找零及未帶走之物品;修改帳單及其他圖利個人之行為者。」(見原審卷第42頁);獎懲管理作業細則第6.2條第1款、第4款則規定:「發生下列事件或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立即予以免職,且如有造成公司損害應予賠償:⑴涉及刑事責任:例如糾眾打架、吸毒、攜帶危險物品;偷竊員工、客人財物或私自挪用或破壞公司財產;盜刷顧客的信用卡;偽造文書...等需移送法辦之行為。...⑷違反公司誠信品德(例如:私藏小費);運用工作之便,謀求不法利益者;私藏客人之找零及未帶走之物品;修改帳單及其他圖利個人之行為者。」(見原審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因撿拾小費透明袋,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為職權處分不起訴,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為構成上開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第7款及獎懲管理作業細則第6.2條第1款等語,洵屬有據。又證人徐清霖、鄭淑玲一致證稱:均有告知員工不可拿取非屬自己之物品,若有撿到客人或員工之物品應在第一時間繳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及第68頁);證人梁薾云亦證稱:公司規定撿到客人及同仁物品一定要交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而被上訴人侵占遺失物後,面對主管二度詢問均矢口否認,待觀得監視錄影畫面始坦承一事,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拾獲小費透明袋後未交付與上訴人公司處理及先否認待證據確鑿始予承認之行為,亦屬違反上開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第10條及獎懲管理作業細則第6.2條第4款所列「違反公司誠信品德」、「運用工作之便,謀求不法利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原來要交還但因口袋破洞以致拾獲之小費透明袋遺失而未交還云云。然被上訴人拾獲小費透明袋時,亦有拾獲鑰匙、手電筒等物,其僅按規定將鑰匙及手電筒放入員工休息室內務櫃旁小盒子一事,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將小費透明袋攜離員工休息室時,主管徐清霖亦在員工休息室內,果被上訴人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理應當場向徐清霖報告並交付予徐清霖處理,毋庸將之攜出員工休息室,況被上訴人除空言主張小費透明袋因口袋破洞而掉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上訴人撿拾後並無交出之意,其應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主張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侵占小費透明袋且事後先否認待證據確鑿始予承認之行為,違反上開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第7款、第10款及獎懲管理作業細則第6.2條第1款、第4款規定,應可認定。

㈣再查,上訴人對於員工侵占拾獲物品之行為,不論員工工作

年資、物品價值,均以操守問題予以解雇一情,已經證人徐清霖、鄭淑玲、呂庭嘉及梁爾云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第148頁、第150頁),並有上訴人公司人員訪談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又上訴人乃經營視聽歌唱之服務業,經營型態為店內設有諸多包廂供消費者個人或團體聚會使用,亦有公共化妝室供消費者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上訴人為提供消費者無庸擔心物品遭竊、遭侵占之可資信賴且安全無虞休閒空間,使消費者達到娛樂放鬆心情之目的,俾利塑造優質企業形象以利企業經營,以上開獎懲管理辦法及獎懲管理作業細則規定員工有涉犯刑事犯罪、違反誠信品德、運用工作之便謀求個人利益者,予以免職,難謂非維持企業經營秩序所必須。被上訴人拾獲之小費透明袋內裝金錢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所有,金額僅200餘元,所犯之罪屬微罪,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累犯,然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操守對其企業經營秩序有重大影響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故意犯罪,犯後於主管徐清霖、鄭淑玲詢問時復矢口否認,待主管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始因罪證確鑿而坦承,誠信品德難謂無重大瑕疵,而被上訴人係從事清潔工作,除清潔員工休息室外,亦需清潔包廂等消費者使用之空間,而有接觸消費者遺失物品之機會,被上訴人操守與上訴人提供消費者安心消費之場所自屬息息相關,給予扣薪或其他處分,亦難以確保上訴人將來不致因侵占遺失物之受害人為消費者而受損,而被上訴人自承沒有上過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亦無法期待上訴人於事發後將上訴人調職,使其得以從事不與消費者個人或物品接觸之工作,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任職上訴人公司已19年一事屬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上訴人抗辯客觀上已不能期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等語,要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應為合法,則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2月1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云云,不應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解雇不合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因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4項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而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