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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范光懿被上 訴 人 詹世鴻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擴張上訴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2,

629 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擔

任被上訴人之工務經理,每月薪資為60,000元,惟被上訴人自始未足額給付薪資,且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差費、代墊費用等均未足額給付。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自99年6 月起分4期清償上開款項,詎料,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均置之不理。嗣上訴人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協調,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6日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共11個月,薪資為660,000 元,出席費98,000元、出差交通費11,000元、代墊費(含文書處理、行政費用及代墊禮金等)35,000元、健保費及因被上訴人未繳健保費之罰鍰25,544元、勞保費(98年7 月1 日至98年9 月2 日、99年2 月28日至99年5 月31日)13,125元、裁判費4,960 元、證人日旅費2,210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395, 000元,尚有452,

629 元迄未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629 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自98年7 月起,被上訴人以兼職方式委託上訴人參加所承包

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程監造作業例行會議,每次給付出席費2,000 元,未約定薪資。嗣於98年9 月,被上訴人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監造案,該工程派遣人員需專職並檢附在職證明,被上訴人乃以專案約雇方式任用上訴人擔任監造主任,並於98年10月派遣上訴人長駐工區。上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於99年2 月底完工後,被上訴人即以口頭告知上訴人撤離工區,僅有其他工程之零星結案會議委託上訴人參加,並無再為聘僱情事。於上訴人工作期間,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1月9 日預付200,000 元、25日150,000 元,至99年5 月底止,共給付395,000 元供上訴人扣抵費用。嗣於99年8 月10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彭文明等人,在上訴人住家附近之麥當勞協商薪資清償事宜,經協議後,雙方同意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啟泰、李奇原及蔡清文等人之薪資為678,000元,約定於當日及次日各先行給付15,000元,剩餘款項則以650,000 元計算,自同年9 月5 日起分4 期清償,按月給付162,500 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數清償。

㈡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則分別說明如下:

⒈薪資部分:自98年9 月起任用,至99年2 月底解職,工作年

資共6 個月,每月薪資50,000元,扣除健保自付額414 元後,每月實付49,586元,6 個月薪資合計297,516 元。

⒉出席費部分:98年7 、8 月間上訴人赴桃園參加會議14次,

99年3 、4 月間參加會議2 次,被上訴人同意無須單據給付出席費共96,000元。車資部分則應檢附單據實報實銷。其餘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所參加會議,則已給付薪資,不再給付出席費,車資部分則仍應檢附單據實報實銷。

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提供單據正本,實報實銷

。惟致贈廠商親友結婚禮金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授意上訴人代行,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健保費用:被上訴人均依實投保,已無給付義務,眷屬部分

則因上訴人未告知眷屬人數及相關資料,被上訴人自無法連同加保,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㈢綜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93,516 元,然

被上訴人業已支付395,000 元,足以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629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就薪資、出差費及代墊款協議之240,000元給付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有所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

⒉上訴人前於100 年1 月26日就其對被上訴人間之薪資、出差

費用及代墊款請求權至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協調,其於「勞方主張」欄內表明「事務所自98年7 月1 日即未足額給付薪資,另出差費用及代墊款亦未給付,工作至99年5月31日離職,事後經協調,事務所同意自99年9 月起分4 期償還,然均未履行」等語,並於原審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99年(筆錄誤繕為98年)6 月份伊要離職時,有提到薪水沒有給的事情,被上訴人有說從99年(筆錄誤繕為98年)9 月起分4 期償還,但後來沒有履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第199 頁),足見上訴人於離職時,兩造曾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薪資、出差費用及代墊款項達成清償之協議。參諸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上載有「67.8」萬元之薪資債權明細就「范光懿24萬」,為伊所寫,其上所載「9 月5 日」、「162,500 」為被上訴人承諾自9 月5 日起按月還款162,500 元等語,而系爭薪資債權明細確有自9 月起至12月按月5 日各清償162,500 元之記載,此有系爭薪資債權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頁),因認被上訴人抗辯曾與上訴人協商薪資清償方式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啟泰、李奇原及蔡清文共計678,000 元,上訴人部分為24萬元,除協商當日及次日各清償15,000元,剩餘以650,000 元計算,自9 月5 日起分

4 個月償還,每月償還162,500 元等語,自屬有據,可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協商日期為99年8 月10日,而與上訴人主張協議日期為99年6 月間不同,惟此無礙於兩造曾為協議之認定。兩造既已就被上訴人積欠之薪資、出差費用及代墊款達成協議,則就薪資、出差費用及代墊款得請求之數額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上訴人是否於98年7 、8 月間即已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是否為6 萬元、上訴人是否確有出差並支出交通費、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支付代墊費用,即無庸逐項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薪資、出差費用及代墊款逾240,000 元之部分,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所請求之出席費、交通費,實為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前往他處開會、洽公,上訴人因此給付之勞務對價,且均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核其性質應均屬上開協議所稱出差費用之一部份,並為上開協議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辯稱99年間協議還款678,

000 元(含上訴人之240,000 元)時,除先還部分款項外,其餘650,000 元分4 期清償等語,核與薪資債權明細所載相符,前已敘明。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未自99年9 月起分期清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未清償部分為650,000 元,其中屬於上訴人之款項既未區分記載,應按所載4 人款項比例計算,故上訴人未受償部分應為230,088 元【240,000 ×650,000/678,000 =230,0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99年8 月10日與上訴人及彭文明在上訴人住

家附近麥當勞2 樓共同協商薪資清償方式,三方同意全部金額由彭文明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並提出薪資債權明細及清償日期表、薪資簽收條、99年12月16日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惟上訴人否認委託彭文明向被上訴人收取分期款項。被上訴人既抗辯已將款項交付予彭文明,並據此主張已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彭文明有權代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等情負舉證責任。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劉瑞麟固證稱伊感覺有看過上訴人,亦有於99年間被上訴人在新店區麥當勞內與人談薪水時,在別桌等候一情,惟亦證稱:伊是否是在那時看過上訴人已沒有印象,伊看到現場有4 至6 個人,伊只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在現場有簽文件,但伊沒有看到內容,伊在現場等候時,被上訴人有跑來向伊借25,000元,但伊沒有借,迄今被上訴人都沒有告知伊那天處理的內容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志賢雖證稱:99年時伊有○○○區○○路的麥當勞,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帶約25,000元過去,伊看到兩造分坐在2 人座的位子,伊將錢拿給被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惟亦證稱:伊不確定在麥當勞有無碰到彭文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第199 頁、第226 頁、第227 頁),故縱認兩造曾於上開時、地洽談薪資一事,惟證人劉瑞麟、陳志賢均無法指證彭文明亦在現場或上訴人同意將協商之債權金額委由彭文明收取。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洪榮祿證稱:被上訴人曾積欠伊薪水,上訴人曾告知伊有一個張主任要去要薪水,問伊是否一起參加(見原審卷第197 頁),及證人陳志賢證稱:第一次與彭先生見面是在麥當勞事情之前,彭先生及2 、3 個人到伊公司找伊說被上訴人有欠人錢,沒有特別提到是欠誰的錢,叫伊聯絡被上訴人,彭先生在等的過程中,提到是受張啟泰委託,彭先生說有收到簡訊,已與張啟泰、上訴人等人聯繫過了,第2 次碰到彭先生是被上訴人告訴伊彭先生會來拿錢,要伊打簽收條交給彭先生,簽收條的內容是被上訴人跟伊說的,給錢的目的就是要給付張啟泰、李奇原和上訴人的薪資。被上訴人有給伊一張單子上面有寫名字和金額,整張紙看起來都是上訴人的字,下方的日期是協調後給錢的時間,因為後來都是照這個日期給錢。彭先生總共拿4 次錢,伊做了3次簽收單,第4 次的時候因為是最後一次比較匆忙所以沒有製作簽收條,第4 次分期給的錢有短缺,彭先生事後給伊帳號叫伊匯到裡面去。張啟泰與李奇原目前應該沒有任職,但什麼時候離職伊不清楚,該2 人也沒有來公司說沒有收到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第227 頁),縱然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彭文明給付如系爭薪資債權明細所示之金額,惟上訴人縱有委託「張主任」向被上訴人要薪水,亦非委託彭文明處理,且證人陳志賢另證稱:在第3 次付款的時候彭先生錢有拿走,但過不久上訴人說他要過來,錢應該要給他,後來彭先生有回來與上訴人見面互相討論,伊有聽到彭先生說第4 次的錢要讓上訴人來收,事後彭先生又打電話說,錢不要給上訴人,彭先生要直接來收等語在卷(見本卷第228 頁),倘上訴人確有授權彭文明向被上訴人收款,上訴人豈會親自到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向伊給付,並阻止被上訴人向彭文明交付款項,足見上訴人主張彭文明無權代為收款一情屬實,且彭文明與上訴人當場已向陳志賢表示最後1期的款項要由上訴人收取,嗣後彭文明致電要求陳志賢向彭文明給付時,被上訴人即逕向彭文明支付,又未舉證曾向上訴人查證彭文明受委任之真正,則被上訴人單以已向彭文明給付,即辯稱已為清償等語,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已向上訴人給付395,000 元,惟其給付時間分別係於98年10月前支付10,000元、於98年11月9 日支付200,000 元、於98年11月25日支付152,000 元、於99年1 月15日支付19,000元、於98年3 月6 日支付2,000 元、於99年3 月19日支付2,000 元、於99年5 月25日支付10,000元(見原審卷第296 頁、第

297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時間既早於協議之前,則兩造協議之金額內容自不包含上開金額。又上訴人未受償之款項應僅230,088 元, 已如前述,依薪資債權明細所載,被上訴人應分4 期平均清償,於99年9月至12月之每月5 日給付,則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按各期應清償之57,522元(230,088 ÷4 =57,522),分別自99年9 月至12月之每月6 日起算,上訴人逾此之利息請求,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證人日旅費2,210 元,為無理由:

按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人負擔,此於判決中均會說明裁判費之負擔,並非上訴人得以請求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裁判費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全民健康保險眷屬應繳費用及罰款23,511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受僱期間被上訴人未替其眷屬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累積未繳保費20,444元,及罰款3,067 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並提出健保轉出通知名冊、欠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1 頁、第8-3 頁、第114 頁);然上訴人陳稱:伊從頭到尾沒有提供眷屬的名單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頁),則上訴人眷屬幾人、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在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供被上訴人知悉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自無從替上訴人眷屬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是此部分之請求,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勞保費13,125元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若勞工並未具備請求勞工保險條例所列各種給付之要件時,尚難認有何實際之損害發生,自不得請求雇主賠償。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8年7 月至99年5 月受僱期間,被

上訴人未依法以實際之薪資投保,致受有未能領取勞保給付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第8 頁),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乃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於98年7 、8 月、99年3 月至5 月間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分擔額及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至99年2 月低報投保薪資所生雇主分擔額之差額,然被上訴人否認於98年7 、8 月、99年

3 月至5 月間與上訴人僱傭關係之存在,故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且縱使兩造於98年7 、8 月、99年3 月至5 月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於雇用上訴人期間有低報上訴人投保薪資而短繳勞工保險費之情事,亦僅主管機關得按此金額裁處罰鍰之問題,尚難認此雇主未予投保之應分擔額及低報投保薪資所生雇主分擔額之差額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勞工保險費差額損失13,

125 元,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57,522元 │99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 │5% │├───────┼────────────┼─────┤│57,522元 │99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 │5% │├───────┼────────────┼─────┤│57,522元 │99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 │5% │├───────┼────────────┼─────┤│57,522元 │99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5%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