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復宏即天一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被 上 訴人 謝珏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至離職均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處理內勤事務,薪資自96年2月起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97年3月起變更為每月底薪25,000元、獎金10,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共38,000元(不含非經常性給與);99年2月起復調整為每月底薪35,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共計仍為38,000元;同年4月起加計業績獎金5%,其他條件不變。詎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15日以伊與訴外人即離職同事林光民私下接觸為由,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扣減伊4月份薪資10,000元。伊乃於100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伊4月份短付之薪資10,000元及資遣費。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1,542元,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225,988元。又伊於任職期間因工作忙碌,尚有9,5日之特別休假未及申請,上訴人亦應給付伊該9,5日特別休假工資12,037元。再者,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8,000元,上訴人卻未據實以伊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僅以月薪22,800元為投保薪資,致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12,320元、家屬死亡給付差額46,200元及96年2月至100年4月每月提撥退休金短少差額44,628元等損害。是上訴人扣除100年5月份溢付伊工資7,967元後,尚應給付伊298,578元,及提撥44,628元之退休金差額。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98,578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44,62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上訴人應發給伊載有工作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之服務證明書。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在伊處工作多年,然其工作範圍主要係依事務所經理即訴外人鄭愛華之命協助連絡客戶、總務打雜及資料整理,嗣鄭愛華自100年1月起因故逐漸退出本所工作,並於100年4月完全退職,故被上訴人之工作已無需要,伊因而與被上訴人多次商討,徵得其同意,將其調整為業務專員,亦即被上訴人之職務自100年4月起由內勤助理調整為業務人員,因而其薪資自應有所調整,亦即比照相同工作之業務人員薪資,即底薪加業績獎金。由於被上訴人在事務所工作多年,故其係業務人員底薪中最高額者即每月28,000元,伊於100年5月5日所發給被上訴人之24,812元,即係被上訴人100年4月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後之底薪,於同月15日所發給之5,750元則係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遭扣薪。是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之終止不合法。又被上訴人與離職員工林光民私下接觸,而林光民曾為伊事務所員工,於99年11月因理念不合而離職,竟不停挖角伊原有客戶。被上訴人明白伊之立場,然仍與林光民接觸合作,經伊質問被上訴人何以有此不忠行為,被上訴人起初仍謊稱不知,直至伊備齊相關事證,被上訴人始坦承不諱,但事後又立即離職。而伊已於100年5月18日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未對其扣薪,其以扣薪為由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然被上訴人仍自同年5月19日起無故未上班,伊乃於同年5月27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工7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再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5月5日有多受領10,000元,雖該款項係由鄭愛華之薪資轉匯予被上訴人,惟仍係伊之款項,鄭愛華將其薪資轉匯予被上訴人,參照無因管理之法理,其利益自應歸屬於伊,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00年4月短少之薪資10,000元,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擔任事務所助理9年,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員工薪資為其工作之一,其薪資有低報一事,亦係其所承辦,其既自將薪資低報,現臨訟請求伊提撥短付之勞工退休金,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4,628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載有工作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之服務證明書。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267,271元(即特別休假工資12,037元及資遣費超過206,718元部分),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14頁)。
⒉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係於次月分二次
給付,第一次給付係於次月5日給付28,000元,於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福利金等款項後約為24,812元,匯入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內;第二次給付則於次月15日左右再匯入其餘當月應給付之款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2月至100年5月薪資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86頁)。
⒊上訴人100年5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4月份薪資24,812元,復於
同月15日開立金額5,75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5頁)。
⒋上訴人僅以月薪22,8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金之月投保及提繳薪資。
五、兩造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提撥退
休金差額、家屬死亡給付差額等損害,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年4月份遭扣減之薪資,是否
有理由?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44,628元至被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家屬死亡給付差額
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載有工作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
100年5月17日止之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提撥退
休金差額、家屬死亡給付差額等損害,是否有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551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具狀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失業給付差額73,920元(後減縮為12,037元)之損害、每月提撥退休金差額44,628元之損害、家屬死亡給付差額46,200元之損害。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即均係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為審認,揆諸上述說明,依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提撥退休金差額、家屬死亡給付差額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不得為之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年4月份遭扣減之薪資,是否
有理由?⒈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並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乃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故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同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故各該勞動條件之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不許雇主擅自以己意變更。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務於100年4月起,由內勤助理
調整為業務專員,故其薪資由內勤助理之底薪35,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變更為業務專員之底薪28,000元及業績獎金,伊並無短付被上訴人薪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自受僱迄至離職,均係擔任內勤助理,負責之工作為:事務所之業務人員離職後,由伊負責與該業務人員之客戶連絡,並將客戶之需求轉達予上訴人知悉、事務所人員勞、健保之加保及退保、採買東西、跑銀行、寄信等總務工作,均屬內勤工作,並無任何變動等語。經查,證人王朝聖於本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在事務所係擔任內勤之財務工作,而伊原係擔任法務助理,原本無需負責業務,至100年4、5月之後,上訴人要伊轉成外勤業務,故伊後來即無再做法務工作,而係做業務工作。同時間與伊一起轉成外勤業務之同仁尚有陳世琳,而被上訴人仍係做以往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陳世琳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98年10月任職時,被上訴人即係在做內勤工作,至其將離職時,雖有作一些業務,但仍係有在做內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鄭愛華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係伊任職上訴人期間所應徵進來之員工,其主要工作係伊之助理,為伊處理事務所之雜務工作,伊於99年底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之表示,於100年1月至5月伊雖非每日至事務所,但仍大約於一星期至事務所一次。此段期間,就伊所知被上訴人之工作並無任何變動,亦無自內勤工作調整至外勤工作,伊不曾聽過被上訴人有被調動職務,亦不曾聽過被上訴人有因職務調動而有薪資變動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證人均係或曾係上訴人之員工,對事務所之同仁工作理應知悉甚詳,其等均證述被上訴人之工作不曾變動,均係擔任內勤工作,而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述,亦認為實在而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自任職至離職工作均未曾變動,均係擔任內勤工作等情,應堪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於100年4月起由內勤工作調整為外勤工作云云,要不足取。
⒊次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底薪35,000元、職務加給3,000
元,共38,000元,而每月薪資係於次月分二次給付,每月5日給付部分薪資28,000元,另於每月15日給付其餘薪資10,000元及不特定績效獎金,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業績獎金明細表、薪資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86頁),而該業績獎金明細表經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0年1月、3月業績獎金明細表相同(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信該業績獎金明細表為上訴人所製作。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王朝聖、李東洲均於原審到庭證述,伊等薪資係由上訴人每月分2次發薪,一次係每月5日發給底薪,一次係每月15日發給津貼及業務獎金,每人計薪方式不同,但上訴人於每月均會提供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績獎金明細表供伊等確認後,再交回上訴人作為發給薪資之依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91頁),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述認為實在而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底薪35,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共38,000元,上訴人於每月5日發給被上訴人前月份部分薪資28,000元,每月15日則發給其餘薪資10,000元及不特定績效獎金。
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100年4月份業績獎金明細表,其上原係記載「底薪35,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獎金5,750元,扣除獎金1,680元、勞保費378元、健保費930元、福利金200元,本月實領40,562元,5日發給24,812元、15日發給15,750元」,該業績獎金明細表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簽名確認,惟上訴人於翌日即5月3日卻於上批示:「經查玄光等三家客戶本為事務所老客戶,並非謝員開發之新客源,謝員僅具輔助聯繫之功,可給予5,750元之獎勵金,且謝員自四月起始調任外勤,並非資深業務人員,底薪28,000元無加給為業務專員」等語,且將上開記載中有關底薪部分刪改為28,000元、刪除職務加給3,000元、本月實領部分刪改為30,562元及15日刪改為發給5,750元,有該業績獎金明細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並據此於100年5月5日發給被上訴人扣除獎金、勞健保費等費用後之底薪24,812元、於15日僅發給獎金5,750元,短少發給10,000元。惟按工資乃勞動者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亦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給付。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明定。且因薪資係勞工之重要權利事項,故嗣後資方如有變動勞工工資等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外,應徵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自任職至離職均係擔任內勤工作,工作均未曾變動,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依前揭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本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內勤工作之薪資即底薪35,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及上訴人所同意給予之獎勵金5,750元,然上訴人僅發給前述之薪資,而短少發給被上訴人薪資10,000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短發薪資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足認前開調整薪資,均係上訴人片面所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立即於100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不當扣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片面減薪自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10,00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起職務由內勤工作變更為外勤工作,薪資因而變動,其並未短付薪資云云,自難採取。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認上訴人於100年5月份尚有溢付之工資7,967元,則扣除此部分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扣款薪資為2,033元(10,000-7,967),核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因鄭愛華已於100年5月5日自其薪資轉匯10,
000元予被上訴人,參照無因管理之法理,其利益自應歸屬於伊云云,惟查證人鄭愛華證稱,伊知悉被上訴人100年4月份薪資遭扣減一事,因為陳世琳有打電話告訴伊,陳世琳說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將事務所機密洩露給離職員工林光民,故要扣被上訴人薪資,伊有問陳世琳是否有確切證據,陳世琳表示無證據,伊乃向陳世琳表示如任意扣薪會出事,故伊請陳世琳將伊薪資撥10,000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依證人鄭愛華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其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且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12日將該款項匯還予證人鄭愛華,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主張鄭愛華係為其管理事務,依無因管理之法理,其利益自應歸屬於伊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之規定,因逾時提出,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有關鄭愛華於100年5月5日自其薪資轉匯10,000元予被上訴人一事,係鄭愛華於本院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作證時所證述,而本院於該日準備程序終結,被上訴人於本院同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以證明其已歸還鄭愛華10,000元,被上訴人無法於準備程序提出乃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該規定為其主張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依前所述,上訴人片面減薪不合法,被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17日以上訴人不當減薪為由,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00年5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0年5月17日終止,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曠工7日為由,於100年5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於法未合。
⒉次按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1,542元,經原審認定為38,000元,並據此審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資遣費,被上訴人就原審之認定既未表示不服,則被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38,000元,足堪認定。又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7日,於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年資為2年6月、施行後之年資為5年10月又17日,則被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前所得請求之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95,000元【計算式:38,000×(2+6/12)=95,000】、於勞退條例施行後所得請求之資遣費,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為111,718元【計算式:38,000×(5+10/12+17/365)×1/2=111,71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共計206,718元【計算式:95,000+111,718=206,718】。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44,628元至被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自96年2月起為35,000元;97年3月起則為底薪25,000元、獎金10,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共計38,000元(不含非經常性給與);復自99年2月份起調整為底薪35,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亦為38,000元,有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明細表及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在卷足參。經核對96年2月起至100年4月之各該業績獎金明細表所列金額,與上訴人於相對應之次月分二次匯入被上訴人薪資帳戶之款項均大致相符,亦即該次月每月5日均各有23,000元至24,000餘元,而每月15日左右,除96年3月、4月、6月等少數月份外,自該年度至100年5月間則均有10,000元(見原審卷第15-18頁、第63-86頁),堪信被上訴人之薪資如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應依前開規定,按被上訴人實領月薪依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而上訴人於該等期間內僅以月薪22,800元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殊屬有據。又查,依被上訴人前述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96年2月起至97年2月止共13個月,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上訴人應以月提繳工資36,300元按每月為被上訴人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惟被上訴人僅以35,000元為請求提繳之基準,則上訴人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差額為9,516元【計算式:(35,000-22,800)×13個月×6%】;自97年3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38個月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上訴人應以月提繳工資38,200元按每月為被上訴人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則上訴人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差額為35,112元【計算式:(38,200-22,800)×38個月×6%】,共計44,628元【計算式:9,516元+35,112元=44,628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提列44,628元差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係指從勞工薪資扣除而存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伊僅係代辦,非額外給付,自應由勞工即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所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係指雇主每月應按勞工薪資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勞工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得在其每月工資6%之範圍內為之,此稽諸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就雇主與勞工之提繳退休金而為規定自明。上訴人之上揭主張,係對勞退條例第14條之規定顯有誤認所致。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家屬死亡給付差額
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前述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均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38,000元,則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應為投保薪資等級第17級38,200元,而上訴人僅以月薪22,800元申報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月投保薪資差額為15,400元【計算式:38,200-22,800=15,400】。又被上訴人已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該局認定以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之80%發給,有卷附上訴人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29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68445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62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少報投保薪資,致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投保單位即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12,320元【計算式:15,400×80%=12,32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害12,320元,要屬可採。
⒉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㈠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2月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審核准許按上訴人所投保之薪資22,800元發給3個月,亦有卷附上訴人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局99年2月8日保給核字第09905200982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2頁),如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僅以月薪22,800元申報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月投保薪資差額為15,4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家屬死亡給付差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投保單位即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46,200元【計算式:15,400×3=46,2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屬死亡給付差額損害46,200元,亦屬可採。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載有工作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
100年5月17日止之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0年5月17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載有其工作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之服務證明書,即為可採。
七、末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就其所負資遣費給付義務應自100年6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100年4月份扣減薪資,應自兩造約定上訴人給薪日之翌日即100年5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以100年5月17日起算日,自應准許;而被上訴人請求之失業差額損害12,320元、家屬死亡給付差額損害46,200元,兩造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即應自被上訴人100年8月5日追加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8月11日(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11日具狀答辯,故至遲應已於100年8月10日收受該追加狀)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據。準此,除扣薪部分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各項請求均自100年5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前揭勞動法令之各該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267,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4,628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載有工作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請 求 項 目 │ 本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年 息 ││ │ │(新臺幣)│(均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1 │資遣費 │206,718元 │100年6月17日 │ 5% │├──┼──────────┼─────┼────────┼─────┤│ 2 │遭扣減4月份薪資 │2,033元 │100年5月17日 │ 5% │├──┼──────────┼─────┼────────┼─────┤│ 3 │失業差額損害 │12,320元 │100年8月11日 │ 5% │├──┼──────────┼─────┼────────┼─────┤│ 4 │家屬死亡給付差額損害│46,200元 │100年8月11日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