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宋沛蓁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 理 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0,4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0月19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1,13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1 年11月10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7,29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1 年11月14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0,64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2年2 月5 日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76
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2 月1 日至被上訴人大學上班擔任行政
書記一職,管理大學生住宿事宜,直至100 年12月21日遭被上訴人預告於101 年1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及違反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令伊每月實際上班時數均超過應上班時數,且於伊任職期間時常要求伊提早上班10分鐘,並於下班後要求伊傳送公文、完成長官簽名及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拖延伊下班時間,或於上班以外之時間要求伊開會或上課,或於伊遲到時命請假一小時,而該請假之一小時仍需上班,被上訴人均未補足伊加班費;且伊每個月排班時即需劃定休假日期,被上訴人時常不准許伊於班表上排休,致伊無法將當年度之特休休完,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特休未休之折抵工資。兩造固曾於101 年1 月12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加班20小時之內之加班費」達成調解,然而,其餘部份均未達成協議,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超過20小時加班時數之加班費」6 萬4,774 元、「未算到加班時數之加班費」2 萬4,39 2元、「佔用上訴人上下班時間之辦公時數之加班費」2 萬5,965 元、「上班以外的時間至校本部開會或上課時數之加班費」2,583 元、「遲到請假後仍要上班時數之加班費」69 9元、「特休未休之折抵工資」3,640 元、「颱風假上班薪資」712 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業經兩造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
,伊並已於101 年2 月21日將所核算之差額2 萬4,166 元匯至上訴人帳戶,故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㈡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則分別說明如下:
⒈有關「每月加班超過二十小時之加班費」部份,依「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約用人員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規定,伊得以補假之方式補償上訴人延長工時之服務,不需另支給延長工時之薪資,伊於面試時已明白告知工作職務、內容及超時加班之處理方式,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超過應上班時數部分,本即以補休或減少上班時數方式替代,且上訴人不應將午休時間及備勤時間算入實際工作時數內請求加班費。
⒉有關「佔用上下班時間之加班費」部分,上訴人每日打卡時
間或有提早數分鐘或有延後數分鐘,本屬正常,因為一般人為避免遲到而提早數分鐘打卡或於下班後未準時到場打卡而稍有延後數分鐘,事屬平常,上訴人累計每日打卡時間之誤差而請求給付加班費,於法無據。
⒊有關「上班以外時間至校本部開會或上課之加班費」部分,
上訴人本即可以請公假,上訴人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單,乃上訴人不服遭懲處而向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而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為查明事實原委通知上訴人出席表示意見,乃校內獨立調查單位,對於開會時間之決定有其自主性,並非刻意選擇上訴人休息時間開會,何況,本次會議係由上訴人申訴而起,不得以出席該次會議而請求加班費。
⒋有關「遲到請假後仍需上班之加班費」部分,伊為提升行政
效率,訂有上下班差勤管理要點,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未開始上班即行請假者,一律不具彈性,按正常上下班時間自8時起算至9 時以前上班者,應請假1 小時,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⒌至於「特休未休折抵工資」部分,伊之宿舍管理員年度1 月
至6 月延長工時之補休假總時數及其年休假時數,均會安排於暑假期間休畢,且會徵詢管理上訴人排休時間。
⒍而「颱風假上班之薪資」部分,由於值班表係事先排定,無法預知是否放颱風假,則不得要求再行計算工資。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中70,460元
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7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至100 年各年度21小時、215小時、275 小時、65小時、3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屬於
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是有關勞工工作之時間應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宿舍管理員工作規範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每月值勤時數以工作天數×8 小時計算之,採輪班方式值勤,並尊重勞資雙方協議執行之。」、「每月報加班最高時數20小時,餘者以補休方式行之,惟補休之假期由生輔組排定之。」(見本院卷第67頁),且兩造簽訂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約用人員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亦明訂「甲方(即被上訴人)如因經費受限於請求乙方(即上訴人)延長工時服務時,乙方同意以補休假方式處理,不另支給延長工時之薪資。」(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兩造約明上訴人每月之「應上班時數」係以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公告之上班日數×8 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全部應上班時數由全體員工平均分擔,即無所據。而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則以值班表記載為準,故上訴人之「應上班時數」減去「實際上班時數」後,如為負值,加班於20小時內,則應發給加班費,加班逾20小時外,則以加班1 小時給予補休1 小時;如為正值,則為上訴人可補休假之時數,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又兩造曾於101 年1 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就97年至100 年度各月份加班20小時內成立調解,此觀之上開調解會議紀錄中就在「三、調解方案」中載明「⒈建議資方給付勞方加班費差額23,522元。⒉有關勞方申訴書要求年終獎金、超過20小時加班補休未休假部分、恢復工作權,勞資雙方無共識,建議勞方另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而在「四、調解結果」亦明載「⒈勞方加班費差額23,522元部分,資方代表將回學校查證,若屬實同意給付(101/2/29以前)則視同調解成立,請資方將匯款憑單傳真本局留存(傳真電話:00000000),若不同意給付,則視同調解不成立。⒉有關年終獎金、超過20小時加班補休未休假部分、恢復工作權,勞資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嗣被上訴人旋於101 年2 月23日函上訴人表示同意補發自97年1 月起至
100 年12月止之加班費,共計24,166元,有上開函文暨加班費差額補發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足見兩造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已算加班時數」欄內之加班時數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雖辯稱「實際上班時數」除上訴人於97年1 月、6 月、8 月排定8 時至17時上班者應扣除午休時間1 小時外,其餘均列入實際上班時數計算,惟依宿舍工作通報第1 號第2 點規定「備勤時間雖訂為中午12:30-13 :20,... 但仍須以處理業務為優先,不得以備勤時間為藉口,而不服務學生。」(見本院卷第81頁),而勞動契約之內涵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即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的時間」,亦即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時間,包括待命及備勤時間,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7年1 月、8 月排定8 時至17時之實際上班時數,應扣除1 小時午休時間,即非有據,另97年6 月份上訴人參加宿舍幹部期末研討旅遊活動,此活動為被上訴人所舉辦,上訴人無不參加之自由,則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午休時間1 小時,亦屬無據。
⑵97年度部分:依上開原則計算,附表一所列上訴人實際上班
時數總額為2272小時,應上班時數為2024小時,上訴人共計加班368 小時,惟被上訴人已就延長工時200 小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逾200 小時部分,上訴人僅補休124 小時,此有97年度值班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5頁),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4小時(000-000 =68)之延長工時工資。
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7年1 月至12月各上班12日、8 日、10日、10日、11日、11日、5 日、13日、13日、12日、10日、10日,而1 月至12月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時數應為22小時、16小時、20小時、20小時、22小時、20小時、10小時、18小時、26小時、26小時、20小時、20小時,共計240 小時,此有上開值班表在卷可查,而被上訴人係就已算加班時數中之100 小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其餘均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此有加班費差額補發明細表可佐,就未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計算延長工資之140 小時(000-000 =140 )部分,因已改發給補休,故被上訴人就尚應給付68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均仍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計算。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97年度之基本薪資為21,400元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共10,106元【計算式:21,400÷30÷8 ×5/3 ×68=10,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98年度部分:依上開原則計算,附表二所列98年度上訴人實
際上班時數總額為2084小時,應上班時數為2024小時,上訴人共計加班252 小時,惟被上訴人已就延長工時108 小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另144 小時(000-000 =144 )部分,被上訴人雖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已給予上訴人補休200 小時,此有98年度值班表在卷可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 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無理由。
⑷99年度部分:依上開原則計算,附表三所列99年度上訴人實
際上班時數總額為2076小時,應上班時數為2024小時,上訴人共計加班128 小時,惟被上訴人已就延長工時112 小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另16小時(000-000 =16)雖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已給予上訴人補休20小時,此有99年度值班表在卷可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無理由。
⑸100 年度部分:依上開原則計算,附表四所列100 年度上訴
人實際上班時數總額為1989小時,應上班時數為1952小時,上訴人共計加班141 小時,惟被上訴人已就延長工時117 小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另21小時(000-000 =24,惟其中4小時補99年12月時數、另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理由詳如附表四)部分,被上訴人雖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已給予上訴人補休98小時,此有100 年度值班表在卷可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無理由。
⑹上訴人另主張96年12月另加班21小時,應給付加班費2,486
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至100 年各年度占用上訴人上
下班時間辦公時數各29.3小時、64.4小時、77.8小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按值班表上班時間外,另規定在上班前需提前10分鐘來做交接事項,下班後仍需傳送公文、完成長官簽名及臨時交辦事項云云,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宿舍管理員工規範第2 條第4 項固規定「值勤時間:需提前10分鐘交接班」(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如未提早10分鐘到校辦理交接班,被上訴人亦未規定應予處罰或扣薪,足見該項要求並無強制性,是如上訴人為進行準備工作提早10分鐘到校,自難認有何加班之事實。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下班後仍須處理公文及臨時交辦事項,被上訴人亦否認此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99年8 月18日、100 年6 月20
日、100 年10月20日、100 年11月11日、100 年8 月27日各加班60分鐘、56分鐘、61分鐘、53分鐘、46分鐘加班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遲到1 分鐘需請假1 小時,在此1 小時內仍須上班,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云云,惟上訴人既已請假1 小時,此1 小時本即非上班時間,上訴人又未證明其於該1 小時內有上班之事實,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9年7 月14日至校本部上課3 小時
、於99年5 月4 日、99年6 月10日、99年6 月28日、99年12月6 日、100 年4 月20日、100 年8 月26日、100 年10月26日各至校本部開會1 小時之加班費部分:
⑴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分別參加教育訓練及開會之事實,固提出
上課開會證明單、99年4 月21日師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99年6 月2 日六職申會三字第0000000000號、99年6 月22日六職申會三字第0000000000號、99年7 月12日師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17日師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 月15日七職申字第000000000 號、100 年10月24日師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45頁、第45-1頁)。
⑵按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
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二字第33866 號函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上訴人受教育訓練時間並非被上訴人原排定之上班時間,此觀之99年7 月值班表即明(見原審卷第64頁),惟兩造並未合議訓練時間之工資,是上訴人於休息日工作,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1 日工資即1,427 元【計算式:21,400÷30×2 =1,4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請求455 元【計算式:91×5/3 ×3=4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無不許。
⑶至於上訴人至校本部開會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4 日下
午2 時30分、99年6 月10日下午3 時、99年6 月28日上午10時、99年7 月20日下午2 時、100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開會時間固係於上訴人上班期間外,惟其餘開會時間均在上訴人上班時間內,此有99年5 月、7 月、12月、100 年4 月、10月值班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頁、第64頁、第69頁、第73頁、第79頁),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內至校本部開會,與上訴人所服勞務有關,上訴人主張屬加班,即屬無據;另就99年6 月10日、99年6 月28日開會事由固為評議上訴人懲處案召開,惟上訴人並非受通知出席人員,僅為公文副本收受者,有上開開會通知單可查;且就99年5 月4 日、100 年4 月20日開會部分,因開會通知單上載明上訴人僅為列席人員,並非出席人員,亦未強制上訴人參加;再就99年7 月20日開會改期通知單雖未記載上訴人為出席人員或列席人員,惟所列之開會事由為約用人員審核小組會議,與前於99年5 月4日開會通知上訴人列席之事由相同,足見上訴人亦僅需列席而非強制出席,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校本部開會之延時工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折抵工資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第3 款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8 月7 日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98年8 月7 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政府機關停止辦公,但被上訴人原本即排定上訴人當日補休假,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予補假1 日之折抵工資等語,並提出值班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查被上訴人對於98年8 月7 日因颱風停止辦公一情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應上班時數為168 小時,實際上班時數僅有22小時,其餘時數均由被上訴人排定上訴人補休假,如依原訂值班順序,98年8 月7 日本應排由上訴人值班,有上開值班表可查,是98年8 月7 日既因颱風停止辦公,勞工本即因天然災害無法出勤,與勞基法所定「放假」之目的及概念不同,本於雇主應照扶勞工之精神,認不應算入勞工休假日,被上訴人事後逕將98年8 月份應上班時數扣除8 小時(即1 日工時)(見原審卷第260頁),辯稱並未積欠上訴人補休假1 日,即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休假1 日之折抵工資,即為可採。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98年度之基本薪資為21,400元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1 日折抵工資690 元【計算式:21,400÷31=6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於98至100 年度各有7 日、7 日、10日特別休假,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時常不准上訴人於班表上排休,致上訴人無法於當年度將特別休假休完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98年已補休時數為200 小時、未算加班時數為144
小時(本院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二)、則上訴人除將未算加班時數以補休方式修畢外,尚已休56小時(000-000 =56),此即為98年度特別休假【計算式:8 (小時)×7 (日)=56(小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度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於99年補休時數20小時、未算加班時數16小時,僅休
4小時(20-16=4),尚不足52小時【計算式:8(小時)×
7 (日)-4(小時)=52(小時)】(本院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遭被上訴人拒絕,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未休畢特別休假之事實,逕行課被上訴人以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
⑶又上訴人於100 年度已補休時數為98小時、未算加班時數為
21小時(本院認定依據詳如附表四),則上訴人於100 年度除將未算加班時數以補休方式修畢外,尚多休77小時(98-2
1 =77),此77小時足認為上訴人已休特別休假,惟不足3小時【計算式:8 (小時)×10(日)-77 (小時)=3 (小時)】部分,被上訴人自應補給工資。上訴人100 年之基本薪資為21,900元,此有約用人員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給工資274 元【計算式:21,900÷30×3/8 =2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延長工時工資10,106
元、假日工作工資455 元、因颱風未休假折抵工資690 元、
100 年度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2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一(97年度)┌──┬───┬───┬───┬───┬───┬───┬──────────┐│月份│應上班│實際上│加班時│已算加│未算加│已補休│本院認定依據 ││ │時數 │班時數│數 │班時數│班時數│時數 │ │├──┼───┼───┼───┼───┼───┼───┼──────────┤│1月 │176 │218 │42 │20 │22 │0 │依值班表計算上訴人實││ │ │ │ │ │ │ │際上班時數應為218 小││ │ │ │ │ │ │ │時,故加班總時數為42││ │ │ │ │ │ │ │小時,另依加班費差額││ │ │ │ │ │ │ │補發明細表,被上訴人││ │ │ │ │ │ │ │已發給20小時加班費,││ │ │ │ │ │ │ │尚有22小時未給付加班││ │ │ │ │ │ │ │費(見原審卷第34頁、││ │ │ │ │ │ │ │第243頁) │├──┼───┼───┼───┼───┼───┼───┼──────────┤│2月 │128 │160 │32 │20 │12 │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35頁、第243 頁) │├──┼───┼───┼───┼───┼───┼───┼──────────┤│3月 │168 │200 │32 │20 │12 │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36頁、第243頁 ) │├──┼───┼───┼───┼───┼───┼───┼──────────┤│4月 │168 │200 │32 │20 │12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37頁、第243頁 ) │├──┼───┼───┼───┼───┼───┼───┼──────────┤│5月 │176 │220 │44 │20 │24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38頁、第242頁 ) │├──┼───┼───┼───┼───┼───┼───┼──────────┤│6月 │168 │198 │30 │20 │10 │0 │依值班表計算上訴人應││ │ │ │ │ │ │ │上班時數為168 小時、││ │ │ │ │ │ │ │實際上班時數應為198 ││ │ │ │ │ │ │ │小時,另依加班費差額││ │ │ │ │ │ │ │補發明細表所載,扣除││ │ │ │ │ │ │ │上訴人已給付20小時加││ │ │ │ │ │ │ │班費,故未算加班時數││ │ │ │ │ │ │ │應為10小時(見原審卷││ │ │ │ │ │ │ │第39頁、第242頁) │├──┼───┼───┼───┼───┼───┼───┼──────────┤│7月 │184 │100 │0 │0 │0 │84 │依值班表所載上訴人應││ │ │ │ │ │ │ │上班時數為184 小時,││ │ │ │ │ │ │ │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僅││ │ │ │ │ │ │ │有100 小時,故上訴人││ │ │ │ │ │ │ │補休84小時(見原審卷││ │ │ │ │ │ │ │第40頁) │├──┼───┼───┼───┼───┼───┼───┼──────────┤│8月 │168 │172 │4 │0 │4 │0 │依值班表所載上訴人應││ │ │ │ │ │ │ │上班時數為168 小時,││ │ │ │ │ │ │ │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應││ │ │ │ │ │ │ │為172 小時,故加班時││ │ │ │ │ │ │ │數應為4 小時,惟依加││ │ │ │ │ │ │ │班費差額補發明細表所││ │ │ │ │ │ │ │載,被上訴人並未發給││ │ │ │ │ │ │ │加班費,故未算加班時││ │ │ │ │ │ │ │數為4 小時(見原審卷││ │ │ │ │ │ │ │第242 頁、第248 頁、││ │ │ │ │ │ │ │第249 頁) │├──┼───┼───┼───┼───┼───┼───┼──────────┤│9月 │168 │192 │24 │20 │4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42頁、第242頁 ) │├──┼───┼───┼───┼───┼───┼───┼──────────┤│10月│176 │228 │52 │20 │32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42頁、第242頁 ) │├──┼───┼───┼───┼───┼───┼───┼──────────┤│11月│160 │240 │80 │20 │60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43頁、第242頁 ) │├──┼───┼───┼───┼───┼───┼───┼──────────┤│12月│184 │144 │0 │20 │0 │40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值班││ │ │ │ │ │ │ │表、簽到簿所載上訴人││ │ │ │ │ │ │ │應上班時數為184 小時││ │ │ │ │ │ │ │,且上訴人實際上班時││ │ │ │ │ │ │ │數僅有144 小時,惟依││ │ │ │ │ │ │ │加班費差額補發明細表││ │ │ │ │ │ │ │,被上訴人仍給付20小││ │ │ │ │ │ │ │時加班費,上訴人並另││ │ │ │ │ │ │ │補休40小時(見原審卷││ │ │ │ │ │ │ │第250 頁至第252 頁、││ │ │ │ │ │ │ │第242頁) │├──┼───┼───┼───┼───┼───┼───┼──────────┤│總額│2024 │2272 │368 │200 │192 │124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 │ │ │ │ │ │給付00(000-000 =68││ │ │ │ │ │ │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 │└──┴───┴───┴───┴───┴───┴───┴──────────┘附表二(98年)┌──┬───┬───┬───┬───┬───┬───┬──────────┐│月份│應上班│實際上│加班時│已算加│未算加│已補休│本院認定依據 ││ │時數 │班時數│數 │班時數│班時數│時數 │ │├──┼───┼───┼───┼───┼───┼───┼──────────┤│1月 │136 │164 │28 │20 │8 │0 │依值班表計算上訴人應││ │ │ │ │ │ │ │上班時數為136 小時、││ │ │ │ │ │ │ │實際上班時數為164 小││ │ │ │ │ │ │ │時,故加班時數為28小││ │ │ │ │ │ │ │時,另依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扣除已算加班││ │ │ │ │ │ │ │時數20小時,尚有8 小││ │ │ │ │ │ │ │時未算加班時數(見原││ │ │ │ │ │ │ │審卷第254 頁、第242 ││ │ │ │ │ │ │ │頁) │├──┼───┼───┼───┼───┼───┼───┼──────────┤│2月 │160 │168 │8 │8 │0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47頁、第242頁) │├──┼───┼───┼───┼───┼───┼───┼──────────┤│3月 │176 │264 │88 │20 │68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48頁、第242頁) │├──┼───┼───┼───┼───┼───┼───┼──────────┤│4月 │176 │184 │8 │8 │0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49頁、第242頁) │├──┼───┼───┼───┼───┼───┼───┼──────────┤│5月 │152 │240 │88 │20 │68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50頁、第242頁) │├──┼───┼───┼───┼───┼───┼───┼──────────┤│6月 │184 │184 │0 │0 │0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51頁、第242頁) │├──┼───┼───┼───┼───┼───┼───┼──────────┤│7月 │184 │168 │0 │0 │0 │16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值班││ │ │ │ │ │ │ │表及簽到簿所載上訴人││ │ │ │ │ │ │ │應上班時數為184 小時││ │ │ │ │ │ │ │,且上訴人實際上班時││ │ │ │ │ │ │ │數僅有168 小時,上訴││ │ │ │ │ │ │ │人補休16小時(見原審││ │ │ │ │ │ │ │卷第256頁、第257頁)│├──┼───┼───┼───┼───┼───┼───┼──────────┤│8月 │160 │22 │0 │0 │0 │138 │依值班表、簽到簿所載││ │ │ │ │ │ │ │上訴人應上班時數為 ││ │ │ │ │ │ │ │160 小時(扣除颱風假││ │ │ │ │ │ │ │8 小時),上訴人實際││ │ │ │ │ │ │ │上班時數僅有22小時,││ │ │ │ │ │ │ │上訴人補休138 小時(││ │ │ │ │ │ │ │見原審卷第260 頁、第││ │ │ │ │ │ │ │261 頁) │├──┼───┼───┼───┼───┼───┼───┼──────────┤│9月 │176 │180 │4 │4 │0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54頁、第242 頁) │├──┼───┼───┼───┼───┼───┼───┼──────────┤│10月│176 │192 │16 │16 │0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55頁、第242 頁) │├──┼───┼───┼───┼───┼───┼───┼──────────┤│11月│168 │180 │12 │12 │0 │0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值班││ │ │ │ │ │ │ │表、加班費差額補發明││ │ │ │ │ │ │ │細表,被上訴人發給12││ │ │ │ │ │ │ │小時加班費、補休時數││ │ │ │ │ │ │ │應為0 小時(見原審卷││ │ │ │ │ │ │ │第263 頁、第242 頁)│├──┼───┼───┼───┼───┼───┼───┼──────────┤│12月│184 │138 │0 │0 │0 │46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值班││ │ │ │ │ │ │ │表所載上訴人應上班時││ │ │ │ │ │ │ │數為184 小時,而上訴││ │ │ │ │ │ │ │人實際上班時數僅有 ││ │ │ │ │ │ │ │138 小時,上訴人補休││ │ │ │ │ │ │ │46小時(見原審卷第 ││ │ │ │ │ │ │ │264 頁、第265 頁) │├──┼───┼───┼───┼───┼───┼───┼──────────┤│總額│2024 │2084 │252 │108 │144 │200 │上訴人已休時數逾未算││ │ │ │ │ │ │ │加班時數(000-000 =││ │ │ │ │ │ │ │56),上訴人不得請求││ │ │ │ │ │ │ │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 │ │ │ │ │ │ │工資。 │└──┴───┴───┴───┴───┴───┴───┴──────────┘附表三(99年)┌──┬───┬───┬───┬───┬───┬───┬──────────┐│月份│應上班│實際上│加班時│已算加│未算加│已補休│本院認定依據 ││ │時數 │班時數│數 │班時數│班時數│時數 │ ││ │ │ │ │ │ │ │ │├──┼───┼───┼───┼───┼───┼───┼──────────┤│1月 │160 │192 │32 │20 │12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58頁、第242頁) │├──┼───┼───┼───┼───┼───┼───┼──────────┤│2月 │128 │132 │4 │4 │0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59頁、第242頁 ) │├──┼───┼───┼───┼───┼───┼───┼──────────┤│3月 │184 │180 │0 │0 │0 │4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60頁、第242 頁) │├──┼───┼───┼───┼───┼───┼───┼──────────┤│4月 │168 │180 │12 │12 │0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61頁、第242 頁) │├──┼───┼───┼───┼───┼───┼───┼──────────┤│5月 │168 │192 │24 │20 │4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62頁、第242 頁) │├──┼───┼───┼───┼───┼───┼───┼──────────┤│6月 │168 │180 │12 │12 │0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63頁、第242 頁) │├──┼───┼───┼───┼───┼───┼───┼──────────┤│7月 │176 │192 │16 │16 │0 │0 │依值班表所載上訴人應││ │ │ │ │ │ │ │上班時數為176 小時,││ │ │ │ │ │ │ │而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 │ │ │ │ │ │ │為192 小時,依加班費││ │ │ │ │ │ │ │差額補發明細表,被上││ │ │ │ │ │ │ │訴人亦已給付加班時數││ │ │ │ │ │ │ │16小時(見原審卷第64││ │ │ │ │ │ │ │頁、第242頁) │├──┼───┼───┼───┼───┼───┼───┼──────────┤│8月 │176 │108 │0 │0 │0 │12 │依值班表、加班費差額││ │ │ │ │ │ │ │補發明細表所載上訴人││ │ │ │ │ │ │ │應上班時數為176 小時││ │ │ │ │ │ │ │,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 │ │ │ │ │ │ │僅有108 小時,上訴人││ │ │ │ │ │ │ │補休12小時(見原審卷││ │ │ │ │ │ │ │第268 頁、第242頁) │├──┼───┼───┼───┼───┼───┼───┼──────────┤│9月 │168 │180 │12 │12 │0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66頁、第242 頁) │├──┼───┼───┼───┼───┼───┼───┼──────────┤│10月│168 │180 │12 │12 │0 │0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值班││ │ │ │ │ │ │ │表所載,上訴人應上班││ │ │ │ │ │ │ │時數為168 小時,上訴││ │ │ │ │ │ │ │人實際上班時數180 小││ │ │ │ │ │ │ │時(上訴人於表訂99年││ │ │ │ │ │ │ │10月13日上班日請假)││ │ │ │ │ │ │ │,依加班費差額補發明││ │ │ │ │ │ │ │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已││ │ │ │ │ │ │ │給付12小時加班費(見││ │ │ │ │ │ │ │原審卷第270 頁、第 ││ │ │ │ │ │ │ │242頁 ) │├──┼───┼───┼───┼───┼───┼───┼──────────┤│11月│176 │180 │4 │4 │0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68頁、第242 頁) │├──┼───┼───┼───┼───┼───┼───┼──────────┤│12月│184 │180 │0 │0 │0 │4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69頁、第242 頁) │├──┼───┼───┼───┼───┼───┼───┼──────────┤│總額│2024 │2076 │128 │112 │16 │20 │上訴人已休時數逾未算││ │ │ │ │ │ │ │加班時數(20-16 =4 ││ │ │ │ │ │ │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 │ │ │ │ │ │ │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 │ │ │ │ │ │ │資 │└──┴───┴───┴───┴───┴───┴───┴──────────┘附表四(100年)┌──┬───┬───┬───┬───┬───┬───┬──────────┐│月份│應上班│實際上│加班時│已算加│未算加│已補休│本院認定依據 ││ │時數 │班時數│數 │班時數│班時數│時數 │ │├──┼───┼───┼───┼───┼───┼───┼──────────┤│1月 │168 │192 │24 │20 │0 │0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值班││ │ │ │ │ │ │ │表、加班費差額補發明││ │ │ │ │ │ │ │細表所載,應上班時數││ │ │ │ │ │ │ │為168 小時,實際上班││ │ │ │ │ │ │ │時數為192 小時,加班││ │ │ │ │ │ │ │總時數為24小時,惟其││ │ │ │ │ │ │ │中4 小時應補99年12月││ │ │ │ │ │ │ │不足之時數,故未算加││ │ │ │ │ │ │ │班時數為O (見原審卷││ │ │ │ │ │ │ │第274 頁、第242頁) │├──┼───┼───┼───┼───┼───┼───┼──────────┤│2月 │120 │132 │12 │12 │0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71頁、第242頁) │├──┼───┼───┼───┼───┼───┼───┼──────────┤│3月 │184 │180 │0 │0 │0 │4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72頁、第242頁 ) │├──┼───┼───┼───┼───┼───┼───┼──────────┤│4月 │144 │180 │32 │20 │12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73頁、第242頁 ) │├──┼───┼───┼───┼───┼───┼───┼──────────┤│5月 │176 │192 │16 │16 │0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74頁、第242頁 ) │├──┼───┼───┼───┼───┼───┼───┼──────────┤│6月 │168 │180 │12 │12 │0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75頁、第242頁 ) │├──┼───┼───┼───┼───┼───┼───┼──────────┤│7月 │168 │120 │0 │0 │0 │48 │依值班表所載上訴人應││ │ │ │ │ │ │ │上班時數為168 小時,││ │ │ │ │ │ │ │而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 │ │ │ │ │ │ │僅120 小時,上訴人補││ │ │ │ │ │ │ │休48小時(見原審卷第││ │ │ │ │ │ │ │276頁) │├──┼───┼───┼───┼───┼───┼───┼──────────┤│8月 │184 │131 │0 │0 │0 │45 │依值班表所載上訴人應││ │ │ │ │ │ │ │上班時數為184 小時,││ │ │ │ │ │ │ │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僅││ │ │ │ │ │ │ │有131 小時,上訴人補││ │ │ │ │ │ │ │休45小時(見原審卷第││ │ │ │ │ │ │ │278 頁) │├──┼───┼───┼───┼───┼───┼───┼──────────┤│9月 │168 │180 │12 │4 │8 │0 │依值班表所載上訴人應││ │ │ │ │ │ │ │上班時數為168 小時,││ │ │ │ │ │ │ │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為││ │ │ │ │ │ │ │180 小時,惟依被上訴││ │ │ │ │ │ │ │人加班費差額補發明細││ │ │ │ │ │ │ │表所載被上訴人僅發給││ │ │ │ │ │ │ │4 小時加班費尚有8 小││ │ │ │ │ │ │ │時未算加班時數(見原││ │ │ │ │ │ │ │審卷第78頁、第242 頁││ │ │ │ │ │ │ │) │├──┼───┼───┼───┼───┼───┼───┼──────────┤│10月│160 │179 │20 │20 │1 │0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值班││ │ │ │ │ │ │ │表所載,上訴人應上班││ │ │ │ │ │ │ │時數為160 小時,上訴││ │ │ │ │ │ │ │人實際上班時數179 小││ │ │ │ │ │ │ │時,上訴人可補休1 小││ │ │ │ │ │ │ │時,惟上訴人尚未補休││ │ │ │ │ │ │ │,且依加班費差額補發││ │ │ │ │ │ │ │明細表載明被上訴人已││ │ │ │ │ │ │ │發給20小時延長工時工││ │ │ │ │ │ │ │資(見原審卷第242 頁││ │ │ │ │ │ │ │、第280 頁) │├──┼───┼───┼───┼───┼───┼───┼──────────┤│11月│176 │180 │4 │4 │0 │0 │值班表、加班費差額補││ │ │ │ │ │ │ │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 │ │ │ │ │ │80頁、第242頁 ) │├──┼───┼───┼───┼───┼───┼───┼──────────┤│12月│136 │144 │9 │9 │0 │0 │依值班表記載被上訴人││ │ │ │ │ │ │ │給予上訴人謀職假40小││ │ │ │ │ │ │ │時,故上訴人應上班時││ │ │ │ │ │ │ │數應為136 小時,上訴││ │ │ │ │ │ │ │人實際上班時數144 小││ │ │ │ │ │ │ │時,則上訴人加班時數││ │ │ │ │ │ │ │為9 小時,且被上訴人││ │ │ │ │ │ │ │亦已依加班費差額補發││ │ │ │ │ │ │ │明細表發給加班費(見││ │ │ │ │ │ │ │原審卷第242 頁、第 ││ │ │ │ │ │ │ │282 頁) │├──┼───┼───┼───┼───┼───┼───┼──────────┤│總額│1952 │1989 │141 │117 │21 │98 │上訴人已休時數逾未算││ │ │ │ │ │ │ │加班時數(98-21 =77││ │ │ │ │ │ │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 │ │ │ │ │ │ │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 │ │ │ │ │ │ │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