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九禾多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被上訴人 金真真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建宏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
民國95年間取得冷凍空調裝修執照,擔任上訴人承攬冷凍空調工程之工地主任,上訴人取得公家機關招標工程後,均發包予下包公司,由被上訴人於工地監工並與業主協調。嗣被上訴人與林建宏於99年10月1 日經調解離婚,因上訴人仍需被上訴人任職及監工,故兩造乃約定自99年10月13日起,由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薪資僱用於被上訴人,並於當時之「蘆洲郵局之冷凍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結束後,一次給付予被上訴人,且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詎上訴人嗣於100 年5 月10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拒付薪資及資遣費。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2 條、第483 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
17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 月13 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之薪資共計287,000 元【計算式:42000 元×(6+1/2 +10/30)=287,000 元】,及資遣費14,000元【計算式:42,000元×1/2 ×8/12=14,000元】,總計301,000 元等語。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盜用公司印章加入勞、健保,並製作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惟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且前述勞、健保費及6%之提撥費用,均係由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建宏親自繳納,另離職證明書亦係被上訴人按規定自就業服務站領取空白表格填寫後,交由上訴人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寄出,並經就業服務站人員以電話確認,絕無上訴人所稱盜用公司印章之情,且縱如證人林燕珊到庭所證上訴人公司有固定之印章放在桌上領收掛號云云,然上訴人亦應就確係被上訴人自行取用加蓋於上開文件等情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工程案已結束(已向郵局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請求權已可行使,至於上訴人尚未領得最後工程款則屬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無涉。
㈢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抗辯:
㈠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建宏原為夫妻,雙方雖於99年
10月1 日經調解離婚,然被上訴人嗣又請求同居,並利用同居之便盜取上訴人之印章擅自加入勞、健保,然其並未實際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有上訴人100 年度薪資報表並無被上訴人之資料可證,且證人魏哲林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已於99年1 月10日完工、99年1 月15日查驗同意竣工,足認系爭工程已無須被上訴人任工地主任加以監工。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亦非上訴人所出具,而係被上訴人盜用放置於公司之印章自行填寫製作,上訴人公司至今仍在營運中從未間斷,且不斷徵求員工,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再者,上訴人就員工離職證明除另有制式表格外,亦從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非自願離職一事提早一個月向主管機關通報,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遭上訴人資遣等情,顯非事實。㈡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1,722 元及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10月13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監工,約
定每月薪資42,000元之情,已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
㈡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查:
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建宏於原審曾到庭陳述被上訴人跟在旁邊
一起工作斷斷續續到100 年2 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迄至100 年2 月底仍有參與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情,並不爭執;又上訴人不否認曾承攬蘆洲郵局之冷凍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而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工程設計人員魏哲林曾於原審到場證述:系爭工程是由證人監工,監工期間為99年後半年到100 年過年後,大概二月底,系爭工程初驗有瑕疵待改善,但改善時間拖很久,驗收一直沒有過,到100 年2 月驗收還是沒有過,在證人監工期間,被上訴人會與上訴人負責人一起去,被上訴人是幫忙拿東西、作清掃雜物等雜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雲森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證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自94年起至100 年2 月28日,是派駐在桃園郵局總局,證人在任職期間均會就公司事務與被上訴人聯絡,如果郵局有事情,都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一起來處理,被上訴人是陪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至於機器之操作、示範則都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操作,印象中,100 年2 月該月之薪水沒有領到,證人有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當時說公司經營不善要結束,被上訴人並有告知證人可以去領失業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依據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可確認被上訴人確曾於99年10月間至100 年
2 月間,於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工程後續進行瑕疵改善期間到工地現場提供勞務,及在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提供公司業務聯繫等執行勞務。
⑵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係以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建宏配偶
之身分想挽回感情才來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60、61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負責人林建宏前已於99年10月1 日經本院家事庭調解離婚之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受僱期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建宏間已無婚姻關係,且通常提供勞務係以有償為常態,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曾合意由被上訴人無償為其提供勞務一節,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挽回感情才來工作,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之情,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離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勞保紀錄為被上訴人自行虛構薪資盜蓋上訴人印章申報,離職證明書亦係被上訴人盜蓋上訴人印章自行填寫云云。然上訴人之抗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且上訴人雖以證人林燕珊為證,然證人林燕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內容,僅係證述離職證明書之填寫筆跡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是固定擺放在桌上之情(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對於離職證明書及勞保記錄是否為被上訴人盜蓋上訴人印章所申辦事實,則稱不清楚而未能證明;是上訴人就其所為印章遭被上訴人盜蓋之抗辯,並未能提出證據為證明。據此,被上訴人所於原審所提出之勞保資料及離職證明書形式上自屬真正,可資確認。
㈣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薪資為每月42,000元之事實,已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勞保資料、離職證明書可據。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99年度薪資名冊,辯稱該名冊由被上訴人自行記載其月薪為20,000元云云;然檢視原審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所載投保薪資、離職當月工資之金額,被上訴人98年9 月1 日至99年8 月4 日及99年10月13日起之投保薪資均為42,000元,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當月工資亦為42,000元,而99年度薪資名冊所載被上訴人薪資則為20,000元,雖有不符,然本院參酌被上訴人陳稱該薪資名冊為其依上訴人指示填載,用以報稅,公司希望薪水報少等語(見原審卷第
39、76頁),尚非無稽,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兩造薪資約定不同於勞保申報金額42,000元,自可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42,000元一情應屬可採。
㈤查兩造間勞動關係之終止原因,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離職證明
書所載,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規定雇主虧損或業務減縮時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且證人張雲森到庭證述:100 年2月一直找不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後來聯繫到被上訴人,上訴人告知公司經營不善要結束,並告知證人去領失業補助,證人迄今尚且未領到100 年2 月份之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55 頁、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可以證明100 年2 月份時,上訴人公司已在經營上出狀況,證人並因此離職;又審酌上訴人曾具狀陳述於系爭工程完工即99年1 月15日後未再接任何工程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竣工查驗紀錄表及上訴人公司100 年3 至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自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0 年2 月份以後,因虧損或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時間,被上訴人固主張為100 年5 月10日終止,然參酌證人魏哲林、張雲森2 人之上述證詞,系爭工程至100 年2 月底仍無法通過驗收,業主即未再讓上訴人施工,且證人張雲森於100 年2 月即因上訴人經營狀況而離職等情,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述被上訴人在旁一起工作斷斷續續到100 年2 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相符,應可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僅至100 年2 月底,其後即因上訴人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㈥是兩造間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0 年2 月底間確實存在勞動契
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0 年2 月底止任職於上訴人共計4 個月又19天之薪資,即以每月薪資為42,000元計算,共計193,742 元(計算式:42,000元×(4+19/3 1) 月=19 3,742 元 ),自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⑴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被上訴人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⑵查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0 年2 月底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年資為4 個月又19日,有0.19個基數【計算式:(4/12+19/365)×1/2 =0.19】,平均工資為42,000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資遣費計7,980 元(計算式:
月平均工資42,000元×0.19= 7,980 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為7,980 元。
㈧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93,742 元、資遣費7,980 元,共計201,722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依法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201,
722 元及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