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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顏邦峻律師上 訴 人 汪錫恩

高約伯陳肇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應再連帶給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汪錫恩(下稱汪錫恩)與原審共同被告高約伯、陳肇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48,460元,原審為上訴人華航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汪錫恩聲明不服,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高約伯、陳肇基雖未提起上訴,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汪錫恩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爰併列高約伯、陳肇基為上訴人(下均以高約伯、陳肇基稱之)。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華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孫洪祥,孫洪祥並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高約伯、陳肇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華航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華航公司起訴主張:

㈠華航公司與被汪錫恩汪錫恩於民國98年5月20日簽署訓練協

議書(下稱系爭訓練協議書),約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由華航公司提供訓練場地、相關專業課程及出資,供汪錫恩學習航空運輸產業專業技術,用以取得完整結構維護技術員之技能,受訓期間內,華航公司不得要求汪錫恩提供勞務,亦不得向汪錫恩收取訓練費用,汪錫恩完訓且經審核或考核合格後則有受聘於華航公司之義務,並應依公司規定另行簽訂聘僱契約。惟華航公司於同年9月17日詢問汪錫恩是否願提早簽署聘僱契約接受聘僱並開始試用,汪錫恩因當時已報考國家考試等候同年10月14日之放榜結果,而遲未肯簽署聘僱契約,嗣於同年11月18日以考取民航人員特種考試為由預告同年12月1日終止訓練協議,華航公司不得已於同年11月19日函催汪錫恩於同年11月20日簽署聘僱契約。詎汪錫恩突藉口薪資、契約條件未能達成共識,拒絕簽署聘僱契約,又無重大理由且未依規定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於98年11月18日無故片面終止訓練協議,違反系爭訓練協議書第3條第3款、第9條第1款約定。汪錫恩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聘僱契約,使華航公司先前為培訓規劃其成為專業之航空運輸維修人才所耗費之心力及金錢付諸流水。而高約伯、陳肇基為汪錫恩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訓練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應就汪錫恩違反訓練協議書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系爭訓練協議書第14條、第12條,請求汪錫恩、高約伯及陳肇基連帶賠償訓練費用及損失148,460元(已扣除請假未發車馬費1,518元、汪錫恩自行退回之13,000元)、違約金30萬元,共計448,460元。

㈡對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答辯之陳述:

汪錫恩在職前訓練期間,先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立聘僱契約,嗣無故終止訓練協議,顯然違約;而華航公司於98年9月17日雖提出聘僱之要約請汪錫恩簽署聘僱契約,然汪錫恩拒絕簽署,未有應聘之承諾,況汪錫恩至98年12月1日終止訓練協議為止,均在職前訓練期間,身分非屬勞工,其對汪錫恩未有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汪錫恩亦未提供勞務,華航公司與汪錫恩間未成立勞動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及華航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之適用餘地。縱認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但汪錫恩係自請離職,而非行使勞基法第14條之終止權,已無從再行主張勞基法第14條;且汪錫恩非技術生。

㈢並聲明:汪錫恩、高約伯及陳肇基應連帶給付華航公司448,

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則以:

華航公司於98年5月6日通知汪錫恩參加中華航空修護工廠結構維護技術員職前訓練,報到通知單上載明雙方合意完訓正式敘任後薪資為34,250元,甄選過程亦聲明敘任後職等為7職等,汪錫恩因此於98年5月20日報到並與華航公司簽署訓練協議書。汪錫恩於98年9月16日完成職前訓練後,華航公司承辦人員提供並要求簽署之修護人員聘僱契約,薪資僅18,890元,與報到通知單上所載明相去甚遠,且與承辦人員口頭說明試用薪資23,000元不同,亦與華航公司替汪錫恩投保之薪資24,000 元有所差距。而華航公司承辦人員雖口頭宣稱該聘僱契約為試用契約,然其內容並無任何條款聲明為試用契約,亦未載明於何時始給付原合意薪資及七職等,故汪錫恩始終未同意簽署聘僱契約。華航公司承辦人員企圖以試用契約等語虛偽表示其為聘僱契約之事實,實屬虛偽意思之表示,華航公司未依原合意給付工作報酬,汪錫恩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有權不簽署該聘僱契約。又華航公司未依訓練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提供符合雙方原先在報到通知單合意薪資之聘僱契約,故華航公司提供之聘僱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4條及中華航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2.17之規定。本件違約者為華航公司,並非汪錫恩,華航公司自不得依訓練協議書第14條、第12條之約定主張違約金。再者,依勞基法第66條之規定,汪錫恩為技術生,華航公司提供員工職前訓練,不得收取任何訓練費用。

況汪錫恩已於98年9月16日完訓,則汪錫恩自98年9月16日起繼續工作並在職支薪,華航公司復未即表示反對,依勞基法第9條第1款、民法第482條之規定,汪錫恩與華航公司當時已成立不定期聘僱契約。華航公司不得請求汪錫恩、高約伯及陳肇基連帶賠償。並聲明:華航公司之訴駁回。

查華航公司經甄選於98年5月6日通知汪錫恩參加中華航空修護

工廠結構維護技術員職前訓練,汪錫恩於同年月20日邀同高約伯、陳肇基為連帶保證人與華航公司簽署系爭訓練協議書,並以系爭訓練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前項訓練完畢考核合格後,乙方(即汪錫恩)有受聘僱於甲方(即華航公司)之義務,乙方同意屆時依甲方規定另簽訂聘僱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甲乙任一方遇有重大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本協議書,惟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第12條約定:「乙方應覓具完全責任能力之連帶保證人2名,連帶保證本協議書之履行。」、第14條約定:「甲乙方雙方應切實履行本協議書規定。倘乙方有違約、債務不履行或非可歸責甲方事由造成甲方損害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其訓練費用及損失外,並得請求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之違約金。」。汪錫恩於同年月25日至修護工廠報到參加職前訓練,華航公司於訓練期間發給受訓車馬費,汪錫恩並享有勞、健保。汪錫恩於98年11月18日向華航公司遞交自請離職預告書,並在離職原因欄填載「考取國家考試民航人員特種考試,需前往報到」、離職日期欄填載「2009,12/1」、離職預告日期欄填載「2009,11/18」,汪錫恩嗣於同年11月26日離去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系爭訓練協議書、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第26頁),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華航公司主張汪錫恩違反訓練協議書約定,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應連帶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汪錫恩、高約伯及陳肇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華航公司與汪錫恩自98年9月17日起是否有僱傭關係?汪錫恩是否有違約事由?華航公司得請求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華航公司與汪錫恩自98年9月17日起是否有僱傭關係?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且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華航公司主張於98年9月17日詢問汪錫恩是否願提早簽

署聘僱契約接受聘僱並開始試用,惟汪錫恩均未簽署,核與汪錫恩致華航公司信載「尚未簽署第二份修護人員聘僱契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兩造並未簽署修復人員聘僱契約。又華航公司主張聘僱契約經兩造合意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核與系爭訓練協議書第3條第3款、第

4 款約定相符,此觀該款載明汪錫恩「同意屆時依甲方(即華航公司)規定另『簽訂』聘僱契約」、華航公司得「與乙方(即汪錫恩)『簽訂』聘僱契約」即可得知(見原審第12頁),汪錫恩抗辯兩造聘僱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云云,難謂有據。是汪錫恩於98年9月間並未依訓練協議所載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而受僱華航公司。

⒊次查,華航公司依系爭訓練協議書安排之結構維護技術員

職前訓練課程,包含有通識課程(自9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General Fundamental、MaintenanceBasic Skill Training(自9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Technical English Training(自98年7月9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Practical Training(自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等5大項目,全部訓練期間為自98年5月25 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事實,有訓練課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第205至211頁),足見汪錫恩之職前訓練期間為自9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復酌以汪錫恩於致華航公司信載「據公司所公告之訓練期程,職原初分發之結構維護訓練將於11月下旬結束」(見原審卷第47頁),足認華航公司雖於98年9月提出修復人員聘僱合約書要求汪錫恩受聘並簽署,然汪錫恩自98年9月至11月26日止實際所為者,仍係參與系爭訓練協議書之訓練,亦即汪錫恩並未因華航公司提前提出聘僱要求而有提供勞務之行為。

⒋再查,在職證明書、自請請離職預告書、離職員工服務證

明書雖均有汪錫恩為華航公司員工之記載,華航公司亦依修復人員聘僱契約所載薪資給付汪錫恩(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惟汪錫恩自98年9月1日起至11月25日止均在華航公司修護工廠進行訓練,有修護工廠機務訓練課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12頁);且華航公司主張在職證明書可線上聲請,業據提出人事各類證明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而華航公司主張因已提出修復人員聘僱契約,故在汪錫恩未完成簽署前,先依該合約所載報酬給付並為汪錫恩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尚非無理;況僱傭關係需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兩造就勞務報酬所為意思表示不一致,已難認兩造有成立僱傭關係之合意,且汪錫恩於華航公司提出修復人員聘僱契約後,仍參與訓練課程,並未提供勞務,自難忽視上述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及汪錫恩實際仍在接受訓練,並未提供勞務之情,逕依上開文書證據認兩造自98年9月17日起成立僱傭關係。

⒌從而,汪錫恩抗辯其已於98年9月16日完訓,兩造自該日

後為僱傭關係云云,並無所據,則汪錫恩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抗辯華航公司違反勞基法及工作規則,即屬無由。

㈡汪錫恩是否有違約事由?

⒈查兩造以系爭訓練協議書第2條約定:「約定期間:自中

華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乙方(汪錫恩)完訓並經考核之日止。」、第3條第3款約定:「前項訓練完畢考核合格後,乙方有受聘僱於甲方(華航公司)之義務,乙方同意屆時依甲方規定另簽訂聘僱契約,訓練完畢考核未合格者,甲方得視情形給予乙方再考核之機會,乙方應接受並本誠信原則通過考核。」、第3條第4款約定:「甲方得因乙方的訓練情況良好,隨時終止本協議書,而另與乙方簽訂聘僱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乙方不得有任何故意或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造成停訓或考核未合格之行為。」、第9條第1款約定:「甲乙任一方遇有重大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本協議書,惟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兩造約定除有重大事由並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之情形,或汪錫恩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之情形外,汪錫恩應參加完華航公司依訓練協議書安排之全部訓練,於完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有與華航公司簽訂書面聘僱契約受聘之義務。

⒉次查,本件兩造未於訓練期間即自9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

11月26日止之期間內,提前簽署聘僱契約,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訓練協議書約定,汪錫恩應參加完華航公司安排之全部訓練,於完訓並經考核合格後,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而受僱於華航公司。惟汪錫恩於上揭訓練期間內之98年11月18日,向華航公司遞交自請離職預告書,並在其中離職原因欄填載「考取國家考試民航人員特種考試,需前往報到」、離職日期欄填載「2009,12/1」、離職預告日期欄填載「2009, 11/18」,汪錫恩並實際上提前於同年11月26日離開之事實,有汪錫恩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自請離職預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堪認汪錫恩係因考取國家考試民航人員特種考試,而於98年11月18日以考取該考試需前往報到為由,預告於同年12月1日終止訓練協議書,汪錫恩抗辯因華航公司違約而未履行系爭訓練協議書云云,核屬無據。又查,華航公司與汪錫恩若遇有重大事由,本均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訓練協議書,但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訓練協議書第9條第1款固有約定,然依汪錫恩遞交之自請離職預告書,其上之離職日期記載為98年12月1日、離職預告日期記載為同年11月18日,汪錫恩實際上於同年11月26日離職,則不論依汪錫恩填載之離職日期抑或其實際之離職日期,均與上開應於30日前書面通知他方之約定不符,足認汪錫恩並未合法終止系爭訓練協議書。則依系爭訓練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汪錫恩負有參加訓練至98年11月26日止,並於訓練完畢考核合格或考核不合格接受再考核後,與華航公司簽署聘僱契約受聘僱於華航公司之義務,但汪錫恩在98 年11月26日訓練期滿前,即以考取國家考試為由通知原告離職,而未完成98年11月26日止之訓練並接受考核,及於訓練期滿後即自98年11月27日起迄今仍未與華航公司簽署聘僱契約,堪認汪錫恩確有違約之情形。

㈢華航公司得請求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

何?汪錫恩有上揭違約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華航公司依系爭訓練協議書第14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連帶賠償訓練費用及損失、違約金,應屬有據。茲就華航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勞健保公司負擔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華航公司主張其於訓練期間自98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為汪錫恩提撥勞、健保公司負擔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支出14,875元,為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所未爭,並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信為可採。華航公司就此僅請求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連帶賠償12,941元(見原審卷第84頁),洵屬有據。

⒉車馬費及勞健保自負額部分:

查華航公司主張自98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支付汪錫恩車馬費,及為汪錫恩提繳勞健保自負額,共計支出31,918元,為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所未爭,且有訓練車馬費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華航公司請求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連帶賠償訓練期間車馬費及原告提繳之勞健保自負額,共計31,918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已領試用薪資部分;

本件汪錫恩之訓練期間為自9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已如前述,則華航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因訓練被告汪錫恩所支出之費用,均可認屬訓練費用及損失。又華航公司主張汪錫恩已領試用薪資為61,335元,為汪錫恩所未爭,且華航公司有支付試用薪資之情,亦有汪錫恩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

110 頁),是華航公司請求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連帶賠償汪錫恩訓練期間內支領之試用薪資61,335元,亦屬有據。

⒋訓練教官薪資及講義費用部分:

查華航公司主張自9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支出參與訓練授課教官之薪資,除以當期上課學員人數,再乘以汪錫恩受訓月數後,汪錫恩部分應負擔之訓練教官薪資訓練費用為33,289元、22,093元,共計55,382元;另於訓練期間印製授課講義予汪錫恩共計3,505頁,講義費用共計1,4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教官平均月薪計算表、教官個人薪資資料、訓練課表、印製講義費用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第162至211頁),堪可採信,是華航公司請求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連帶賠償55,382元、1,402元,即屬有據。

⒌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訓練協議書第14條既約定若汪錫恩有違約造成華航公司損害時,華航公司得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損失外,並得請求

30 萬元之違約金,核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茲審酌汪錫恩依訓練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已另需就華航公司支出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車馬費、試用薪資、訓練教官薪資及講義費用等訓練費用及損失予以賠償,則華航公司因汪錫恩未完訓所受損害,乃需再行徵選、花費時間培訓及該段時間內可能因員工不足而影響飛機維修工作之企業營運上不利益,而汪錫恩係因參加國家考試第一試合格後,為等待第二試之結果而遲未與華航公司簽約,復有汪錫恩致華航公司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訓練協議書第14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為允當。

⒍呈上所述,華航公司依系爭訓練協議書第14條,得請求汪

錫恩、高約伯、陳肇基連帶賠償之訓練費用及損失為共計148,460元(含勞健保公司負擔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2,941元、車馬費及勞健保自負額31,918元、試用薪資61,335元、訓練教官薪資及講義費用55,382元、1,402元,扣除華航公司所述應扣除之未發車馬費1,518元,再扣除汪錫恩已返還之13,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總計248,460元。

綜上,華航公司依系爭訓練協議書第14條、第12條之約定,得

請求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連帶給付248,460元,及自100年

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審僅准許華航公司請求158,460元,而駁回華航公司其餘9萬元之請求,自有未洽。華航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華航公司逾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汪錫恩固另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43條第3款抗辯華航公司

違約致生積欠其違約金6萬元左右,惟其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此部分將另行請求,爰不加以斟酌。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華航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汪錫恩、

高約伯及陳肇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