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趙美華黃杉睿被 上訴人 呂明雪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複 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3月26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擔任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嗣安泰人壽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伊公司。緣訴外人即要保人張成華於96年 8月24日、同年月28日分別經被上訴人招攬,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 6張傳統型保單解約辦理保單轉換為投資型保單,而另行投保成立以訴外人林方安(保單號碼:Z000000000-0)、林方佳(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林方綱(保單號碼:Z000000000-0)為被保險人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並由伊公司分別給付服務津貼(即保險佣金)新臺幣(下同)8萬7,090元、17萬4,120元及17萬4,120元,合計43萬5,330元,於扣除6%所得稅後,實付服務津貼40萬9,210元予被上訴人。㈡然張成華於97年12月間向伊公司提出申訴,主張被上訴人招攬過程中有下列重大疏失,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應為無效:
⒈就被保險人林方安之保險契約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上訴人招攬時所提供之投資建議書上書寫「只
需繳費一年→終身不用再繳費」,顯係誤導要保人以為該保單僅需於第 1年繳費即可,後續無需再行繳費,另該投資建議書內亦未明列前置費用等重要事項,被上訴人招攬時並未親見林方安,其保單及相關保險文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
⒉就被保險人林方佳、林方綱之保險契約部分(保單號碼:
Z000000000-0、Z000000000-0):被上訴人招攬時並未親見林方佳、林方綱,且保單及相關保險文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
㈢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同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聯繫以瞭解
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被上訴人對於張成華申訴事實簽名切結回覆表示確有下列足使保戶對保險契約內容產生誤解之行為:
⒈就被保險人林方安之保險契約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0):於投資建議書上親筆註記「只需繳費一年→終身不用再繳費」,且於招攬時並未親見林方安。
⒉就被保險人林方佳之保險契約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0):於招攬時並未親見林方佳,且要保書上未成年者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之簽名,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Old Friend獨享專案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文件上之要保人簽名處之簽名,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簽張成華之簽名。
⒊就被保險人林方綱之保險契約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0):招攬時並未親見林方綱,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
-0、Z000000000-0之Old Friend獨享專案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文件上之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要保人簽名處之簽名,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簽。
㈣系爭 3張保險型保單因被上訴人於招攬過程中之上開諸多疏
失及不法行為,不僅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且經要保人張成華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伊公司遂同意其於98年 3月25日以書面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辦理退保,並返還保險費予張成華,是被上訴人已無由受領伊公司前所給付之服務津貼 40萬9,210元,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此外,且被上訴人於招攬過程中,既有前述不法情事,已違反伊公司業務品質評議辦法第7條之規定,造成伊公司損失40萬9,210元,伊公司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 8條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服務津貼之利益,伊公司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 8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服務津貼40萬9,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之保險金額、保險費率、保險期間等契
約成立上之重要事項,伊均已告知張成華。又伊之投資建議書係向張成華說明「原先保費」、「轉換保費」、「只需繳費一年→終身不用再繳保費」等語,且張成華已無異議收受投資型商品保險計畫書,並依約繳交 2年之保險費,可知其對於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之轉換已充分了解並同意,顯見伊已善盡說明之義務,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自為合法有效,不得僅憑張成華於申訴函之指稱即認定契約不成立。
㈡另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並無要求被保險人須於保險契約上親
自簽名,亦未排除被保險人委由第三人代行簽名作成書面,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相關保險文件均係由張成華即被保險人之母親簽,足認其確實同意保險契約之變更。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係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之父林義宏帳戶中扣繳,並蓋用林義宏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章,益徵林義宏知悉並同意此事,加以伊將系爭保險契約交予張成華時,張成華無異議而予以收受,可知張成華知悉並授權伊為保險契約之變更,伊既已獲得被保險人之父母共同授權得於系爭保險契約上代行簽名,縱使有部分保險契約上之簽名非張成華親簽,亦屬有權簽名之代行,與代理之法律行為有別,自無保險法第46條之適用餘地。
㈢另伊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張成華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之詐欺行為,張成華從未主張受伊詐欺,上訴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同意張成華於98年 3月25日以書面申請撤銷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顯見上訴人與張成華係合意解除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而非由張成華單方面撤銷,亦證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均屬有效。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既無「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返還服務務津貼。且伊之所以建議張成華將傳統型儲蓄保險變更為本件投資型保險,無非係因上訴人業務推展要求,如任令上訴人嗣後因保戶申訴乃與保戶合意解除契約,而仍得請求業務員退還已領取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將致業務員因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繫於上訴人事後之作為,顯非事理之平。
㈣又張成華之所以受有損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投資型保單
設計不當所致,張成華係因上訴人保單設計不良,方才要求上訴人將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回復或解除,並非緣自於伊偽造其簽名而單方面撤銷,是以縱使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實應自負其責,並無依照合約書第8條請求伊賠償之理。
㈤上訴人為息事寧人而將原本有效之保險契約另以合意解除,
不應影響原有保單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服務津貼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 9,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自88年3月26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擔任上訴人所
屬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照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若未經乙方(指上訴人)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而無效,或乙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者,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工資或各類獎金,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其它報酬中抵銷。甲方離職後亦同。」、第 8條規定「甲方明瞭並切結遵守下列之行為準則,如有違反願接受乙方解任並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或其他適當之處罰並賠償乙方之損失:……三、遵循業務品質評議辦法之規定。」。
㈡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所公佈之 ING安泰人壽業務品質評議辦
法第 6條(誠實填寫保險文件)規定「業務人員應協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誠實填寫保險相關文件,並應於銷售或服務過程中善盡『確認真實』義務,…:一、擅代保險當事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文件者。二、偽造、變造有關保險或業務相關文件者。三、明知或可得而知當事人或他人偽造、變造有關保險文件而予以隱匿或未善盡『確認真實』義務而逕行送件者。四、未親見或未取得保險契約當事人或相關權利人親自簽名之保險文件者。」上開規定文字內容完全同於上訴人97年7月1日所公佈之ING安泰人壽業務品質評議辦法第7條(誠實填寫保險文件)規定。
㈢張成華於96年 8月24日、同年月28日分別經被上訴人招攬,
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方安)、Z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方安)、Z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方佳)、Z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方佳)、Z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方綱)、Z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方綱)等 6張保單解約以辦理保單轉換,並另行投保成立以林方安(保單號碼:Z000000000-0)、林方佳(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林方綱(保單號碼:Z000000000-0)為被保險人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險契約計 3件,被上訴人因此自上訴人受領服務津貼(保險佣金)40萬9,210元。
㈣嗣張成華於97年12月間向上訴人提出保戶申訴函,主張被上
訴人招攬係爭保險契約過程中有保單設計不良、說明誤導、保證報酬、非本人親自簽名等重大疏失,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要求上訴人將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恢復原保單狀態,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以書面同意撤銷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
㈤安泰人壽於98年6月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人壽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更名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100年度士簡調字第624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9頁正、反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中有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偽簽保戶簽名、未盡「確認真實」義務親見保戶簽名而逕行送件等諸多不法情事,違反業務品質評議辦法第 7條之規定,導致要保人張成華將系爭保險契約退保,上訴人因此受有溢付被上訴人服務津貼40萬 9,21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服務津貼40萬 9,21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服務津貼40萬 9,210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溢付之服務津貼40萬9,210元之損失?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服務津貼40萬 9,210元?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受領之服務津貼?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88年3月26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擔任上訴人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乃兼具僱傭與承攬性質,此由系爭合約書第 3條工作內容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主要工作內容有以下各款:⒈依規定出勤、參與訓練課程。⒉提出工作報告。⒊推展銷售保險或其他整合型金融服務。⒋收取保費並提供保戶服務。⒌追求高績效之生產力。⒍其他依公司業務上之需求指派之勞務。」,以及第
2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前條承攬工作時,上訴人則依據承保業績給付服務津貼等承攬報酬(見士簡調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保險之行為,乃屬雙方約定之承攬行為。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完成招攬保險契約之行為時,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然因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另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若未經乙方(指上訴人)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而無效,或乙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者,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工資或各類獎金,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其它報酬中抵銷。甲方離職後亦同。」,是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保戶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無效」、「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等情形時,上訴人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
⒉惟上開上訴人得請求退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之情形,就「
退保」之部分於合約中係分別約明為「保戶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及「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此兩種情形,前者乃因保險條款複雜,為保護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權益,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猶豫期內,得以無條件變更保險契約或退保,而因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猶豫期間內退保,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完成之承攬工作對上訴人並無實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而後者則於保險契約成立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權要求辦理個人基本資料、繳費方式、要保人、受益人、減少保額等內容申請變更或辦理退保之情形,然此處之「退保」約定,未若前者設有猶豫期間之限制,而基於兩造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惟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內容有瑕疵,以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上訴人必須退還已交付之保險費予要保人,被上訴人於此情形自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報酬。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3張保險型保單係因被上訴人於招
攬過程中,有誤導張成華之不實陳述,以及偽簽保戶簽名、未盡「確認真實」義務親見保戶簽名而逕行送件等行為,以致要保人於98年3月25日以書面要求撤銷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伊公司於調查後同意並返還保險費予張成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之保險契約、保戶申訴函、Old Friend獨享專案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ING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Old Friend獨享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新契約變更通知單暨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意書、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ING 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投資型商品保險計畫書為證(見士簡調卷第12頁至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至第50頁反面、第65至67頁、第70至 102頁),而觀之上開資料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向要保人張成華招攬時,確實分別於被保險人林方安林方綱之保險金 /保單帳戶價值說明上書寫「只需繳費一年→終身不用再繳費〈27歲領 961萬〉」、「沒有手續費、沒有貸款利息」(見原審卷第35、96、
101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有同時手寫註記「原先保費」、「轉換保費」等字句,並非只向要保人張成華陳述只需繳納換保費,伊已善盡說明之義務,且張成華從未主張受伊詐欺而締結保險契約,僅表示係被告保單設計不良云云,然證人張成華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所告知之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內容與後來伊所瞭解的有落差,不一致的情形詳如伊所寫的申訴書內容(見原審卷第70頁保戶申訴函),例如被上訴人告知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利潤很高、比較划算,並且會幫伊把關,但伊發現時已經賠了 100多萬元,被上訴人告知伊只繳 1年終身不用繳的意思是伊從儲蓄險轉過來的金額抵繳保費就好,不需再繳其他的保費等詞(見本院卷第 154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告知張成華之內容,確有使其誤認該保單僅需於第 1年繳費即可,後續無需再行繳費,且要保人無需支付手續費,已足使證人張成華對於保險費金額、繳納期間、有無手續費等契約重要之點產生錯誤認知,自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健全而無瑕疵。⒋次查,上開 ING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戶
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等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相關文件上雖有張成華、林方安、林方佳、林方綱之簽名,部分文件並經被上訴人註記「以下親見保戶親簽」之文字(見士簡調卷第15頁至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43至48頁、第76至77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0頁),惟證人張成華證稱:林方安之保單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欄位之簽名均非伊所親簽;林方佳、林方綱之保單上要保人、被保險人係伊親簽,但法定代理人並非伊所親簽,伊沒有授權任何人代為簽名,伊知道保險契約不可以代簽等詞(見本院卷第 154頁正、反面),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代簽均經證人張成華授權所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取。且被上訴人亦於致上訴人之書信中自承:伊當初簽保單,因Old Friend專案轉換文件較多,而有幾張寫錯,伊就自行謄寫過去,這點伊承認係個人疏失等詞,此有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未經保戶授權即代行簽名、未親見保戶簽名之情事甚明。是被上訴人於向張成華招攬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之過程中既有上列種種瑕疵,並經張成華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調查後遂同意張成華辦理退保並退還收取之保險費,與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之情形相符。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張成華已繳交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之前2年保險費,而可認其已事後承認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云云。
然查,張成華於96年8月24日、同年月28日將原本6張傳統型保單轉換成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嗣於97年12月29日方以保戶申訴函向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中有保證報酬、說明誤導及非本人親簽等諸多重大疏失,固有保戶申訴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惟張成華係應於繳交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之第2年保費時,始發現此與被上訴人當初招攬時所告知僅需繳交 1年保費之說明不符,進而發現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招攬過程有其他重大瑕疵,自難以張成華繳納保險費之事實而推論其承認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⒍再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
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為「投資型人壽保險」,保單條款設有身故保險金之理賠項目,性質屬於由第三人訂定之死亡保險契約,此有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按(見士簡調卷第16至26頁反面、原審卷第68至69頁),自應適用保險法第 105條之規定。查張成華於96年 8月24日、同年月28日投保時,被保險人林方安、林方佳、林方綱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投保時林方安15歲、林方佳12歲、林方綱10歲),依據民法第79條規定,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簽訂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張成華雖為被保險人之母,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據民法第108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應由父母共同行使之,亦即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應由被保險人之父母林義宏、張成華共同以書面同意,始符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然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不僅非由被保險人親自於各項保險文件中簽名,而係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所自行代簽,已如前述,且亦未經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義宏、張成華共同出具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抗辯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未要求被保險人須親自於保險契約上簽名,且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係由被保險人之父林義宏帳戶中扣繳,並蓋用林義宏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章,足見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同意並承認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云云。惟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乃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之法定生效要件,此觀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林方安、林方綱、林方佳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出具同意之書面,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無效,自不因張成華已繳交 2年之保險費變為有效,況張成華亦否認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應視為有效云云,並無可取。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過
程,確有足使張成華產生誤解之陳述,以及未經授權即代簽保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未盡「確認真實」義務親見保戶簽名而逕行送件、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法定要件等重大瑕疵之不當招攬行為,致遭張成華辦理退保,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係上訴人與張成華合意解除,並無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所列情形,與事實不符,自難憑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 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服務津貼40萬9,210 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8月3日,見士檢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所取得之服務津貼40萬9,2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 8條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返還服務津貼之判決,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之訴訟審理原則,關於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合約書第 8條約定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