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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晴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證5為伊之工作規則及員工離職所簽訂之「員工離職程序表」乃伊為健全經營、管理公司所制定之人事資訊、原證7之相對人之維修報告涉及客戶醫院所有相關醫療儀器之規格、使用方式、系統結構、零件維修等資訊、原證9為相對人任職時,其主管之書面聲明,為伊之非公開會議紀錄、原證10為相對人之受訓心得報告乃涉及「iCT(IDOSE)系統」之規格、操作、使用方法、系統結構、零件維修等資訊、原證11為相對人受訓之出國費用明細表為伊非公開、內部財務資訊、原證12為相對人任職期間週報表為伊調配人力、時間、工作項目、成本管控之公司經營資訊,此皆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上揭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當屬營業秘密、業務秘密。系爭資料均為伊或伊客戶所持有,非相關業務之人無法獲悉,且因系爭資料涉及相關醫療器材設計、系統結構、操作模式,並涉及相關疾病檢驗數據,不論於醫療儀器或醫學研究市場上,均有相當價值,再者,系爭資料均儲放於伊或伊客戶之電腦中或資料保管室中,非經允許不得取得,顯見該等資料具備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秘密性、價值性、合理保密性之營業秘密、業務秘密,伊自得請求原審法院以不公開方式審理本案,並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又與伊訂有醫療儀器維修保養契約者,多為公立醫院,各該公立醫院人員核屬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公務員,依法就病患隱私、醫療器材運作資訊等負有保密義務,伊雖非公務人員,亦負有相同保密義務。另依伊與客戶醫院所簽訂之契約,均有保密條款,伊依約不得將客戶醫院資訊外洩予第三人,若准予相對人閱覽系爭資訊,將導致伊違反與客戶間保密協定之約定,而有遭追究法律責任之風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又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始得為之,該項增訂理由可參照。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⒉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祕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三、經查:㈠原證5號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保護工作規則及員工離職程序

表,抗告人主張該證物為其健全公司經營、管理所制定之人事資訊,屬營業秘密云云。惟按雇主訂立之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為勞動基準法第72條所明定,原證5之營業秘密保護工作規則及員工離職程序表,均為抗告人所制定,要求員工應遵守之規範事項,均屬工作規則,依法應公開揭示,自非營業秘密,抗告人主張原證5號為其健全公司經營、管理所制定之人事資訊,屬營業秘密,而聲請不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或影印該證物,要非有據。㈡原證7號之維修報告中有關客戶名稱、系統編號、系統規格

、工作內容、建議等事項之記載均已遭抗告人塗銷、僅餘系統損壞情形、維修日期、時間、維修工程師編號等事項,而其中系統損壞情形亦僅係記載「新機安裝臨床應用教學」、「新機安裝臨床應用訓練」、「臨床應用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自無抗告人之客戶即醫院或醫院病患資料或醫療器材運作資訊外洩之情形,該維修報告如准許聲請人閱覽,應無致抗告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是抗告人聲請不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或影印該證物,即非有理。㈢原證9號為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時之主管於相對人離職後所

為之書面聲明,其內容係關於相對人離職前,該主管與相對人會談相對人離職與競業禁止條款等事項之摘要,該證物是否確實係相對人之主管所提出,及其內容是否為真實,攸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該證物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並無足以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是基於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自應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抗告人主張該證物為其非公開會議紀錄,為營業秘密,聲請禁止或限制相對人閱覽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證10乃係相對人之受訓心得報告,觀諸該內容僅係相對人

就即將上市之iDose做操作教育訓練所書寫之學習心得,其內容均無論及抗告人或客戶所有醫療儀器之規格、使用方式、系統結構、零件維修等事項,抗告人據此聲請不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或影印該受訓心得報告,難謂有據。至抗告人主張該受訓心得報告涉及iDose之規格、使用方式、系統結構、零件維修等資訊云云,惟相對人既受有iDose操作教育訓練,其對iDose之規格、使用方式、系統結構、零件維修等資訊早已知悉,加以該心得報告復為相對人所書寫,抗告人聲請不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或影印該受訓心得報告,並無實益。況參與該受訓課程之人員除相對人外,尚有他人,此觀之該報告末段記載:「同學們皆來自歐洲,西班牙、葡萄牙、法國、荷蘭、奧地利、瑞典、德國,每個人都很友善也有經驗,希望未來能透過她們得到更多元的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即明,足徵iDose操作教育訓練課程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受訓心得報告所涉及iDose之規格、使用方式、系統結構、零件維修等資訊係其營業秘密、業務秘密云云,誠乏所據。

㈤原證11為相對人出國受訓之出國費用明細表、原證12為相對

人任職期間之週報表,抗告人主張原證11為其非公開、內部財務資訊,原證12為其調配人力、時間、工作項目、成本管控之公司經營資訊,為營業秘密云云,惟查,原證11僅係相對人出國受訓之花費明細,而該花費之項目及總額已經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第8頁逐一陳明(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又原證12則僅係概括記載相對人之工作項目及其所花費之時數,其中有關相對人訓練時數及內部工時成本與計算,亦經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第9頁明白載述(見原審卷第18頁)。抗告人既已於書狀中對原證

11、原證12之內容有所記載,顯見准許相對人閱覽該等證物,並不致使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抗告人主張准許相對人閱覽該等證物會侵害其營業秘密,殊無可採。

㈥至抗告人主張其與客戶即醫院所簽訂之契約,均有保密條款

,伊依約不得將客戶醫院之資訊外洩予第三人,如公開審理或准許相對人閱覽上揭證物,將使抗告人、客戶醫院、醫院病患之資訊、疾病檢驗數據外洩,致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云云,惟上揭證物均無記載抗告人之客戶醫院或醫院病患、疾病檢驗數據之相關資料,難謂法院採公開審理或准許相對人閱覽、影印,會有抗告人之客戶醫院、醫院病患資訊外洩之情,是抗告人執此聲請不公開審理或不准許相對人閱覽上揭證物,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不公開審判、不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上揭證物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