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年度北簡字第60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400號通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又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93年北勞簡字第38號恢復工作權事件之核定,應以抗告人每月薪資6萬元,乘以4個月計算,即24萬元,而聲明第二項係公法關係,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而命伊補正裁判費3萬457 元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係因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以院晴民新101抗184字第1010001412號函通知本院,抗告人已於101年2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減縮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3萬2625元,而重新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2625元,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重新計算裁判費,並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400號通知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抗告又於101年3月 5日具狀表示未減縮其聲明,有抗告人提出之書狀附於本院 101年度補字第 112號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卷宗(見該案卷第43頁),並於101年4月 9日具狀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享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18%之合法工作權益,而抗告人既已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審即應就前開聲明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是抗告人主張其僅應繳納裁判費2540元,自屬無據。
四、次查,抗告人聲明第一項並未表明因該任用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致原審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7日內,具狀查報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將該項聲明之價額暫核定為 165萬元,即合於前開規定。抗告人雖稱93年度北簡字第38號訴訟事件就前開聲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僅24萬元云云,然前開93年度北簡字第38號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法拘束本院,而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該項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僅24萬元,則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再查,抗告人聲明第二項雖係請求確認抗告人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管理局)間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存在,然抗告人與鐵路管理局間之任用關係,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核其性質應係請求確認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管理局)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屬私法關係,並將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 100年度勞訴字第25號受理在案,則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審酌抗告人為00 年0月00日出生,而鐵路管理局自所訂報到日即96年 9月17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抗告人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期間約60個月,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並參酌抗告人於前開訴訟中主張其每月薪資為 2萬2320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萬9200元(計算式:22320x60= 0000000),亦無違誤,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曾益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