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邱德修上列再抗告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恢復工作權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民國100年7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1年6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