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恢復工作權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101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代第466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本件原裁定顯有不合法,爰依法就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本院所為 101年度勞簡抗字第 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101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並於同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雖於收受前開裁定後,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其已於101年7月30日具狀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項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抗告,依前揭說明,於法即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行撤銷101年8月20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