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邱德修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所為101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抗告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01年6月26日提起再抗告時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1年 7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再抗告人雖曾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前開裁定並已於 101年12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抗告人選任律師之聲請既經駁回,再抗告人仍應依限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三審訴訟代理人,茲已逾限,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36條之2第2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林玲玉
法 官趙雪瑛法 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