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55號聲 請 人 楊君同相 對 人 立航全球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夫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次爭議案(勞退6 %、資遣費)以新台幣$70,000和解,資方同意就上述金額以分期方式給付逕匯至勞方原有之薪資帳戶,自101.11.10 日起每月10日給付第一期為$30,000元、101.12月、102.01月各為$20,000元至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延遲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雙方合意「1 、勞資雙方同意於101.10.03 日依勞基法第10條6 款終止勞動契約。2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次爭議案(勞退6 %、資遣費)以新台幣$70,000和解,資方同意就上述金額以分期方式給付逕匯至勞方原有之薪資帳戶,自101.11.10 日起每月10日給付第一期為$30,000元、101.12月、102.01月各為$20,000元至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延遲利息。」,詎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存摺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今未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給付,有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1 項:「勞資雙方同意於101.
10.03 依勞基法第10條6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