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101 年度勞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86年6 月30日已符合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升等合格,並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公法退休,因此享有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18% 權益,是有合法進用公務人員。

再審相對人於98年11月17日將資遣變更為自請退休,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變更為勞動基法第53 條 第1 項第2 款自請退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101 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記載得抗告意旨,核與100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分別所為100 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記載不得抗告衝突,故再審聲請人選擇提出再審始合法。又本件再審事由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2、13款及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且符合再審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如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所示。爰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於100 年12月8 日、同年11月14日、10月20日分別所為100 年度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請求確認當事人間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存在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5 月4 日所為101 年度勞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101 年5 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原確定裁定記載教示規定為得抗告,核與本院100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12月8 日分別所為100 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均記載不得抗告之教示規定有衝突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12月8 日99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雖該裁定之教示規定,書記官誤載為得抗告,惟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是原確定裁定仍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亦不生原裁定是否違法問題。復核諸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全文意旨,聲請人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第13款、第497 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提出附件1 、附件2 、附件3為證(即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

101 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考銓制度資料、原確定裁定及及送達專用信封),然上揭附件無非係用以說明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及其對於本案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1 年度勞聲再字第

2 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至再審聲請人主張恢復工作權益事件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公法退休,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私法關係,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復顯非原確定裁定所審究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空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第13款、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即非合法。續按再審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之聲明中併請求廢棄本院100 年12月8 日、同年11月14日、10月20日分別所為100 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云云,惟上開裁定業已於10 0年12月16日確定,距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