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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朱大鵬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被 告 嘉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自愛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蔡秀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O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78年3 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11月18

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僱傭關係,惟被告公司尚有資遣費、積欠薪資、應休而未休特休假之折抵工資、退休金等款項未給付予伊,伊爰請求項目如下:

⒈資遣費117 萬1,589 元:

伊終止僱傭關係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自78年3 月7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年資,共計16年4 個月,被告公司應發給伊98萬元【計算式:6 萬元×(16+1/3)=98 萬元】;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18日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年資,共計6 年又141 日,被告公司應發給伊19萬1,589 元【計算式:(6 萬元÷2 ×6 )+ (6 萬元÷2 ×141 ÷365 )=1

9 萬1,589元 】,因此,被告公司共應發給伊資遣費117 萬1,589 元【計算式:98萬+19萬1,589=117萬1,589 】。

⒉積欠薪資8 萬1,965 元:

被告公司尚積欠伊10月份薪資4 萬9,965 元及11月份薪資3萬2,000 元,總計8 萬1,965 元。

⒊應休未休特休假之折抵工資3 萬8,000 元:

伊任職被告公司總年資為22年8 個月,特休假計26日,伊離職前應休而未休之假計有19日,被告應發給折抵工資共3 萬8,000 元【計算式:6 萬元×19÷30=3萬8,000 元】。

⒋另,被告公司短少提撥退休金予伊,因此,被告公司應將短

少提撥伊之退休金14萬6,670 元,提撥至伊退休金專屬帳戶。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1,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14萬6,670 元存入原告退休金專屬帳戶內。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已於98年11月轉任大陸潮州市開發區嘉男食品廠(下稱潮州嘉男食品廠)為簽約廠長,並與訴外人吳靖暘共同監管潮州嘉男食品廠事務,潮州嘉男食品廠係由訴外人李碧智及胡煥晨所經營,伊公司則係由法定代理人郭自愛單獨經營,於財務、業務、人事上屬完全各自獨立之企業,原告與伊之間並無任何勞僱關係。原告之薪資雖有6 萬元由被告所支付,此乃原告之家人仍在臺灣,大陸外匯管制嚴格,而由伊先行代墊支付,再由潮州嘉男食品廠還款予伊之故;至於伊代原告投保勞健保係因大陸福利制度並不完整,伊基於情誼始替原告投保,並非係因原告任職於伊公司。原告未久將潮州嘉男食品廠轉投資上海歐立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歐立歐公司),並駐留上海工廠,薪資均係由潮州嘉男食品廠所支付,與伊之間並無實質指揮調度之從屬關係存在,原告甚至享有大陸廠之利潤紅利、擔任最高階員工之位,與大陸廠之間亦非屬僱傭關係,應為委任關係。嗣因原告不滿大陸主管即訴外人李碧智詢問進貨進度,逕自離開工作崗位,經工廠認定為曠職,尚造成工廠生產作業混亂,致使工廠無法如期交貨而有巨額經濟損失。縱認兩造間確有勞僱關係,原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項至第6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資遣費。又原告自100 年10月15日即連續曠職,10月份僅工作15日,僅能支領15日之薪資,扣除原告所造成公司之損失1 萬元人民幣,確實僅得領取新臺幣1 萬0,035 元,原告不得再為任何主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78年3 月7 日任職在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前係在臺灣工作,於98年11月後先後至潮州嘉男食品廠、上海歐立歐公司工作,至100 年10月15日、100 年9 月止均由被告發給薪資、提撥勞退金,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每月之薪資為5 萬元、自99年1 月1 日起每月之薪資為6萬元,惟被告每月僅提撥1,314 元至勞退金專屬帳戶,嗣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返台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自98年11月起至大陸食品廠任職期間,兩造間均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因積欠原告薪資,經原告於98年11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提撥短繳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內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98年11月起先後潮州嘉男食品廠、上海歐立歐公司工作期間,是否仍與被告間存在勞動契約?㈡原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5 款終止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被告並應提繳短繳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8年11月起先後在潮州嘉男食品廠、上海歐立歐公司工作期間,仍與被告間存在勞動契約:

⒈被告公司負責人原為李碧智,於94年將被告公司股份移轉給

郭自愛,此固經證人李碧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惟縱使李碧智將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移轉與郭自愛,因原告之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自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效力。參以李碧智於89年在大陸開設潮州嘉男食品廠,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其於94年將出資額讓與郭自愛後,復擔任實際負責人等情,此經證人李碧智證稱:潮州嘉男食品廠是89年開的,及證人即被告員工蔡秀綿於審理時證稱:99年之前李碧智還是被告公司老闆,94年李碧智在大陸出事,登記負責人就換成郭自愛,李碧智在97、98年回來臺灣,伊還是聽李碧智之指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5 頁)。而李碧智於89年設立潮州嘉男食品廠後,該食品廠是做茶、咖啡,設備是從臺灣過去,原告曾多次去潮州嘉男食品廠教幹部操作,嗣因潮州工廠地方小,於99年成立上海歐立歐公司後,把茶、咖啡設備挪到上海歐立歐公司,因原告對茶、咖啡較專業,故先後到潮州嘉男食品廠、上海歐立歐公司任職一情,亦經證人李碧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證人李碧智既於94年轉讓出資額予郭自愛後至99年之前仍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於98年11月前已曾多次將原告派往大陸工作,足見原告自98年11月起被派往至大陸工作時,亦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所為,至於被告辯稱李碧智自99年後未再負責被告公司之經營一情縱屬實情,惟負責人之變更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續;況原告曾因100 年10月15日自大陸返回臺灣而未在大陸工作,遭公告視為自動離職,該份公告係由被告及上海歐立歐公司共同出具,有通告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倘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起即非被告員工,被告何需以自己名義出具通告書,是原告於98年11月起在大陸工作期間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薪資係由伊代潮州嘉男食品廠支付,兩

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100 年原告人民幣工資表、

100 年10月原告工資單、98年至100 年臺灣/ 潮州對帳單、被告公司使用之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告製作為原告繳納之99年、100 年勞工退休提繳金額、勞工保險提繳金額、健康保險提繳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78頁至第90頁),且經證人李碧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潮州嘉男食品廠、上海歐立歐公司,原告先後受雇於潮州嘉男食品廠、上海歐立歐公司,薪資分新臺幣及人民幣支付,人民幣5,000 元是付現金,新臺幣委託被告代付。因在大陸沒有勞健保,所以委託被告在臺灣幫原告加保勞健保。上海歐立歐公司要付給原告、吳靖暘之薪資、伊來臺灣所需的零用金、手機費用都是由被告公司先代墊,每個月再由被告開帳單,伊再經由地下匯兌給被告,及證人蔡秀綿於審理時證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是李碧智拜託伊匯出薪資,伊用被告公司名義匯出,李碧智會先匯一筆錢待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4 頁),惟被告之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仍係由被告出具(見本院卷第101 頁),倘被告辯稱兩造間自98年11月起無勞動契約存在一情屬實,被告豈會將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之薪資列入被告之營業成本,況證人李碧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前配偶關係,證人蔡秀綿又係被告公司員工,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是被告抗辯其自98年11月起與原告間已無僱傭關係一情,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於98年11月間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轉而受雇為潮州嘉男食品廠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從未離職,無從遽認被告所抗辯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先後任職潮州嘉男食品廠、上海歐立歐公司之情形為真實。至於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無論與潮州嘉男食品廠、上海歐立歐公司是否另成立僱傭關係,均不影響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存續,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另抗辯縱令原告未於98年11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原

告在潮州嘉男食品廠擔任廠長起,兩造間乃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擔任廠長職務,其主要負責工作為「與吳廠長共同協商負責監管廠內一切事物,原料採購(水果等),原物料成本控管,業務接洽,訂單管理」,固有被告提出之潮州嘉男食品廠人員配置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擔任廠長期間,得在被告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⒈原告固主張因伊與李碧智起爭執而要求調回臺灣工作,經李

碧智同意遂返回臺灣,嗣以電話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郭自愛,亦答覆等伊回臺灣再說,伊回臺灣後仍到被告五股工廠上班云云,惟查證人李碧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陸十一長假,歐立歐公司有接到很多代工訂單,在長假期間伊回臺灣卻接到大陸客戶打來抱怨訂單沒有如期完成的電話,伊打電話詢問原告,原告卻口氣不好說不做了,等伊回大陸就沒有看到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已與原告主張係經李碧智同意返回臺灣工作一情不符,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經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調回臺灣,在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下即擅離大陸工廠,已構成曠職。又被告因原告繼續曠職3 日,已於100 年10月21日公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有被告發布之通告在卷可查,則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所為核屬維持企業秩序所必要範圍內之合法權利行使,核無不當。是被告抗辯已於100 年10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即非無據。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主張於100 年11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17 萬1,589 元,為無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項規定自明。承前所述,被告因擅自離開大陸,拒絕履行廠長勞務,被告業於100 年10月21日以原告無故曠工3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於100 年11月15日以被告違法扣薪為由,函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7 頁),惟系爭勞動契約業經終止,則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7 萬1,589 元云云,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1 萬8,99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10月份薪資4 萬9,965 元(月薪6 萬元

- 已付1 萬0,035 元=4 萬9,965 元)云云,惟被告已於10

0 年10月2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關係,是扣除被告已支付之

1 萬0,035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月份之薪資為1 萬8,99

7 元(原告在大陸工作至100 年10月15日,6 萬元÷31×15-1萬0,035 元=1 萬8,9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擔任廠長期間,出貨時使用回收罐,遭客戶快可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快可立公司)誤以為使用過期產品,經潮州嘉男食品廠檢討結果,原告應負擔人民幣1 萬元之損失,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云云,並提出檢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檢討書之內容屬實,且即便被告確實遭快可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在上開檢討書簽名以示承認並同意負擔賠償損失,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月份之薪資1 萬8,

997 元。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11月份薪資3 萬2,000 元(至100

年11月16日止,6 萬元×16÷30=3 萬2,000 元)云云,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終止,是原告請求給付11月份之薪資,即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特休假折算之工資3 萬8,000 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伊特別休假未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被告自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 萬8,000 元云云。然查,原告因拒絕擔任被告調派大陸之廠長而未履行勞務,經被告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已敘明。是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使用該特別休假,顯非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 萬8,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4萬3,820 元,為有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

⑵查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義務,被告之薪資自94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為5 萬元,自99年1 月1 日起為6 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惟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該月份之薪資應為2 萬9,032 元(原告在大陸工作至100 年10月15日,6 萬元÷31×15=2 萬9,0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100 年10月、11月勞退金提撥之薪資均應以每月6 萬元計算,應非有據。被告係以每月2 萬1,900 元,而非以原告實領工資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依上開原告每月應領薪津,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其94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月提繳工資為5萬0,600 元,被告應按月提繳金額為3,036 元;99年1 月1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期間月提繳工資為6 萬0,800 元,應按月提繳金額為3,648 元;100 年10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0,300 元,應按月提繳金額為1,818 元。據上,被告應為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共計24萬2,370 元(3,036 元×54+3,648 元×21+1,818 元=24萬2,370 元)。惟被告僅提繳9 萬8,550 元,此觀之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之雇主提繳累計金額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4萬3, 820元(24萬2,370 元-9萬8,550 元=14萬3,8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1 萬8,997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4萬3,82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勞動基准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7 萬1,589 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