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黃菁菁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李瑞敏黃菁菁被 告 高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承攬契約第14條及業務主管定期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佣金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兩造以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約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即原告)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基於該無效保險契約計算之承攬報酬,已受領者,應即返還甲方,乙方離職後亦同。」,並以業務主管定期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及其轄下業務人員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經撤銷、解約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即原告)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基於該無效保險契約計算之各項主管津貼及獎金,已受領者,應即返還甲方,乙方離職後亦同。」。被告因其所招攬之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領取佣金及獎金新臺幣(下同)296,457元,另因下屬業務員蕭金汝招攬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領取獎金144,777元,及因下屬呂振欣招攬之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領取獎金72,558元,以上共計513,792元。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嗣後主張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違反保險法第105條,保險契約無效,起訴請求原告全數返還已繳保費。原告於審理期間查證保險契約確有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情事,乃與要保人和解並退還全數保險費。上開保險契約既有自始無效之情形,被告自應依約返還513,792元。再者,被告分別為被保證人蕭金汝、呂振欣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約定被告於被保證人積欠原告公司款項時,應對原告負保證責任。呂振欣、蕭金汝分別因招攬上述保險契約受領佣金、獎金及津貼299,580元、316,485元,而上述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呂振欣、蕭金汝本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茲因蕭金汝與原告達成和解後業已返還210,993元,僅餘105,492元尚未給付,是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21,974元。爰依承攬契約、業務主管定期契約及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業務主管薪資額(經常性所得)明細表、被告薪資表、協議書、保證書、承攬報酬、業務主管其他非經常性津貼獎金類明細表、呂振欣薪資表、蕭金汝薪資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4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調解筆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業務主管定期契約及保證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