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原 告 邱德修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
羅明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為:㈠被告於民國90年1 月16日以(90)人一字第0060號函89年考核評列原告丙等,應予撤銷;㈡被告於91年2 月7 日以(91)人一字第0150號函90年考核評列原告丙等,應予撤銷;㈢被告於92年1 月28日以(92)人一字第00800 號函91年考核評列原告丙等,應予撤銷;並於聲明第二項請求將上開三年度分別考核為乙等。嗣於101 年8 月10日追加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7,519 元。從而,於101 年9 月6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撤銷對原告89年、90年、91年所為之丙等考核。二、被告應將原告89年、90年、91年列為乙等以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519 元。」。核原告所追加、變更之聲明,均係就被告所列之評等及系爭評等致相關財產上權益變動之主張,與原聲明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66年2 月25日起至87年1 月21日止服務於被告公司,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伊為公務人員,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伊於73年2 月17日取得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亦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享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18% 之權利。然而,被告卻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以連署考核將伊89年考核列為丙等;又因被告前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83年12月7 日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申誡伊2 次,即將伊89年、90年、91年之考核均列為丙等,致伊喪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優惠存款之權益,甚將伊調至工友職位,為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惟系爭申誡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蓋依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之授信程序,被告公司係以電腦操作之方式於放款專戶自動扣帳,伊並未有如被告所稱未按月計收利息之疏失云云;再者,伊之工作乃經辦放款、徵信、催收之工作,與收息員之工作無關,被告竟因其欲民營化,即計畫性將伊逼退,使伊喪失應有權益。因此,被告應於86年6 月間預告伊依公法自請退休,不得於92年10月23日預告伊依私法自請退休,另應將系爭3 次考核丙等予以撤銷,將考核改列乙等,並應給付伊損害賠償78萬7,
51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撤銷對原告89年度、90年度、91年度所為之丙等考核。㈡被告應將原告89年度、90年度、91年度考核列為乙等以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519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前曾於本院以民法第113 條、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伊撤銷89、90、91年對原告所為丙等之考核,該請求業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更㈡字第7 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08 、609 號裁定歷審確定在案而有既判力,應予以駁回。又雇主對於受僱人、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至多屬於人事管理範疇,法院並無從介入。伊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而原告為伊淡水分行、新生分行一般職員,未經銓敘部銓敘,並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派往任職,原告顯非公務人員,自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亦不得享有退休之優惠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固曾訴請被告撤銷對原告89、90年度所為之丙等考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於該事件係依被告員工考核要點第8 點第3 項、民法第113 條、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89年度、90年度之考核,而本件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二者訴訟標的尚有不同。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9年度至91年度之紅利、獎金78萬7,519 元,前雖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事件已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89年度至91年度之獎金75萬6,898 元及股票紅利17131 股,經該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惟本件原告再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89年度至91年度之紅利、獎金,訴之聲明亦不相同,是本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案均非同一事件。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6年2 月25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於89年度至91年度之考核經被告列為丙等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90年1 月16日(90)人一字第611 號函、91年2 月7日(91)人一字第1500號函、92年1 月28日(92)人一字第
800 號函為證(見補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伊取得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於86年6 月30日止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任職滿25年可依公法自請退休之規定,惟被告卻於92年10月23日預告伊依私法自請退休,致伊喪失權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
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撤銷對原告89年度至91年度所為之丙等考核云云,惟提起撤銷訴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僅係規定公務人員得自請退休之情形及公務人員任用之資格,尚難作為行使撤銷權之法律依據。況雇主就有關勞工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此乃基於雇主之領導組織權,而對於勞工之工作行為加以考核。本件被告之工作規則業經臺北市政府以78年5 月29日府勞一字第8703957800號函、87年7 月21日府勞一字第870579
700 號函、90年7 月12日府勞一字第9007068200號函予以核備在案(見101 年度抗字第210 號卷第19頁),則被告於工作規則中有關「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規定,乃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兩造均應遵循而同受拘束。查被告工作規則第8 章考核第38條規定:「為發掘人才,量才器使及獎優汰劣提高工作效率,並藉以整飭風紀防杜弊端,應加強員工平時考核工作,其平時考核要點另訂之。」、第39條規定:「員工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辦理,應依單位經營績效及員工服務貢獻,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作客觀公平之考核,並予適當之獎懲,以激發團隊精神,提高工作效率。」、第40條規定:「各單位主管對其所屬員工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為依據,並應參酌各工作部門副襄理、科長對屬員之考核意見綜合考核考量,作審慎客公平之考核。前項員工年度考核辦法另訂之。」(見上開卷第28頁、第
29 頁 )。被告並據此制訂員工年度考核要點、員工平時考核要點(見上開卷第42頁至第48頁),以具體落實工作規則第8章 之考核執行。依上所述,前開員工年度考核要點、員工平時考核要點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得為被告考核原告績效之依據。而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貢獻度之檢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評估,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配置、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工工作意願,進而提高組織士氣。員工考核既屬企業組織人事管理之範疇,雇主即具有依工作規則所定考核規定之裁量權,尚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審查。是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撤銷89年度至91年度之丙等考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89年度至91年度考績列為乙等以上
,及應給付考績獎金及紅利78萬7,519 元云云,惟原告上開請求無非以被告所為之考核處分經撤銷,被告自有重行評定原告上開年度之考核並給付考績差額為論據,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對原告89年度至91年度所為之丙等考核既無理由,則被告即無重行評定原告上開年度之考核並給付考績獎金及紅利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對原告89年度、90年度、91年度所為之丙等考核,並將原告89年度、90年度、91年度考核列為乙等以上及給付考績獎金、紅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