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德修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

羅明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2,885 元,此份裁定已於101 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勞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將該裁定於101 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撤銷考核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