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被 告 陳家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障薪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下稱E.A.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已墊付保障薪差額,依兩造簽訂該E.A.合約書第拾捌條約定,如因該合約衍生糾紛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86年加入原告公司所企劃之「繼續率提升專案(下稱E.A.專案)」,兩造並於同年11月26日簽訂
E.A.合約書,聘任被告為區經理,依E.A.合約書第貳條約定,原告給付區經理每月E.A.保障薪新台幣(下同)6萬元,給付條件依為:「保障薪之給付方式…各項業務津貼收入總額(不含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方(即被告)核定職級之保障薪,由甲方(即原告)墊付其差額於乙方。」。本件E.A.保障薪差額不包括被告真正薪資部分,且系爭獎金確屬墊付性質,並非無條件之最終給付。被告前3個月之第13個累積保費繼續率為17. 30%,未達70%的標準,依
E.A.合約書第貳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自有返還系爭預領獎金之義務,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簽訂有E.A.合約書,伊已依約墊付保障新差額獎金合計612,783元予被告,惟被告前3個月之第13個累積保費繼續率為17.30%,未達70%的標準,依E.A.合約書第貳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有返還系爭預領獎金之義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E.A.保障薪差額獎金一覽表、業務薪資明細表4紙、給付明細表9紙、繼續率查詢表、薪資單、本票4紙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積欠原告墊付款項612,783元未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障薪資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