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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65號原 告 曾皇基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代理人 杜青芬被 告 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被 告 一路領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琇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清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清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清雲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二項聲明分別為:一、被告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與被告楊清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538 元,及各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一路領先有限公司(下稱一路領先公司)與被告楊清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4,53

8 元,及各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一路發公司與被告楊清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8,538 元,及各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一路領先公司與被告楊清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8,538 元,及各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91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一路發公司,擔任貨運司機

一職,到職後均聽命於被告楊清雲一人,期間曾遭調任至被告一路領先公司,然而,伊實際任職之地點、從事之業務、發薪之方式與內容皆未曾有改變,亦無離職或留職停薪之狀況。詎被告等竟任意將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合稱勞健保)加退保,並多次更動伊投保單位,伊到職後遲至92年3 月7 日始加保於被告一路發公司、95年7 月24日退保、95年8 月8 日加保於訴外人尚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96年4 月1 日退保、96 年7月31日加保於被告一路發公司、96年10月14日退保、97年8月1 日再加保於被告一路發公司、98年6 月4 日退保、98年

6 月改加保於被告一路領先公司。渠等甚未依伊實際所領得之薪資投保,有以多報少之情,並於退保期間仍持續自伊之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負額,致伊受有損害。又伊於工作期間曾不慎傷及眼部,伊多次詢問被告楊清雲是否得轉調內勤,屢遭其拒絕,甚以伊前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時,遭認定非屬職業災害等情,未再給付伊休養期間之薪資。伊為此於100 年12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於100 年12月2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個人投保資料表時,方知被告有上開違法之情,伊於101 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一路發公司、一路領先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渠等之日作為通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渠等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折抵工資及所積欠之工資等費用。被告一路發公司、一路領先公司皆係由被告楊清雲所設立,被告一路領先公司之負責人彭琇惠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兩家公司之財務、人事與運作模式皆由被告楊清雲所掌控,伊所從事之業務內容並無因投保於一路發公司或一路領先公司而有所不同,伊係受兩家公司之指揮從事勞務,應同為被告一路發公司及被告一路領先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一路發公司及被告一路領先公司皆應對伊負起賠償之責。又,被告楊清雲為此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法規定給付薪資及有以多報少投保薪資等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楊清雲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被告等人應給付伊之項目如下:

⒈資遣費26萬8,750元:

伊任職期間為91年11月5 日至101 年1 月20日,平均工資為

4 萬3,000 元,又伊係於95年2 月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則伊適用舊制之年資為3 年3 個月,適用新制之年資為6年,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萬8,750 元【計算式:43,

000 ×3 +43,000×3 ÷12+43,000×6 ÷2 =268,750 】。

⒉特別休假折抵工資13萬4,702元:

被告未曾准許伊申請特別休假,伊已累計特別休假有94日,伊平均日薪為1,433 元,則被告應給付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折抵工資13萬4,702 元【計算式:1,433 ×94=134,70

2 】。⒊積欠工資10萬5,086元:

⑴被告自91年11月起至94年7 月止,總計33個月,均以繳納汽

車保費名義自伊之薪資中扣抵1,000 元,共預扣伊薪資3 萬3,000 元,被告已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自應返還予伊。

⑵伊任職期間,被告於96年4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以及96年

11月期間並未替伊投保勞健保,惟仍持續由伊之薪資中扣抵勞健保之自負額,應返還伊不當扣抵工資2,800 元。⑶被告自95年2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將其所應負擔之提繳勞工退休金由伊之薪資中扣抵,共6 萬2,372 元應返還予伊。

⑷被告自100 年4 月至7 月期間,要求伊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電話費等費用共1 萬5,916 元,伊實際支付9,916 元,然而,伊僅應負擔勞健保費用1,725 元及電話費1,277 元,因此,被告應返還伊6,914 元【計算式:9,916-1,725-1,277 = 6,914 】。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伊共50萬8,538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

1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與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村公司)發生之交通事故係由保險公司賠付20萬元,剩餘15萬元由伊賠償,自96年8 月98年1 月間之薪資,每月遭扣款1 萬元,共扣款15次,伊並已另行支付修繕費用3 萬元,因此,被告楊清雲已不得再行向伊求償。況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今已逾2 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不得請求抵銷。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一路發公司與被告楊清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8,538 元

,及各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一路領先公司與被告楊清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8,538

元,及各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之一被告清償時,另一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一路發公司、一路領先公司、楊清雲共同辯以:原告因

遭銀行強制執行,為免銀行查扣其所得,故要求伊轉換投保單位或退保,投保金額較低係因原告為避免繳納較高之保費致其薪資金額減少所致。伊等否認有不當扣款原告之薪資,原告任職長達八年期間,從未對每月受領之薪資有提出任何異議,並繼續服勞務,應認原告亦同意金額無誤而受領之,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在職期間曾因重大違失駕車橫越中央雙黃線逆向衝撞對向大村公司車輛,致伊等須賠償大村公司35萬5,732 元及維修費用8 萬9,448 元,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

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因此,伊等就此部分請求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之。另原告自100 年2 月27日眼部受傷後,未事先辦理留職停薪手續,即逕自開始休養,並向伊等謊稱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要求公司協同辦理相關手續。然而,至100 年6 月間,伊等聽聞原告可與他人打麻將,眼部應已無恙,詎原告一再拒絕復職。原告眼部受傷並非職業傷害,又惡意不到職,已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原告所為,伊等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規定,以其有無法勝任工作及連續曠職等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前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則以101 年10月9 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資遣費,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100 年2 月27日起即未服任何勞務,工作年資僅有8 年3 個月。又原告之工作報酬係按其寄送貨物數量之多寡計算薪資,原告常放棄休假自願上班以獲取較高工資,自不得再行請求特別休假之折抵工資。至於100 年4 月至7 月向原告收取勞健保費用1 萬2,914 元,係因原告自100 年3 月後即未到公司服勞務,亦未辦理留職停薪,故為就醫方便,原告自願繳納保費,兩造間已成立協議等語。

㈡被告一路領先公司則另辯以:原告係受僱於一路發公司,是

本件勞雇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一路發公司之間,與伊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91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一路發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每月15日領取上月份薪資。被告一路發公司自92年3 月7 日起至95年7 月24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自95年8 月8 日至96年4 月1 日由尚發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一路發公司又自96年7月31日至96年10月14日、97年8 月1 日至98年6 月4 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嗣自98年6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 日由被告一路領先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惟原告於100 年2 月28日起陸續多次因眼疾開刀住院治療,自100 年4 月1 日起即未至被告一路發公司上班,被告一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清雲要求原告支付100 年4 月至7 月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同年5 月至7 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共計1 萬4,

639 元,嗣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以被告一路發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一路發公司於101 年1 月20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莊民安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楊清雲簽認之100 年4月至7 月之勞健保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18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同時受僱於被告一路發公司及被告一路領先公司,被告一路發公司及一路領先公司違法積欠工資且未給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同時受僱於被告一路發公司及一路領先公司?㈡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被告公司有無積欠原告工資?如確有該事實,金額各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特休獎金,有無理由?㈤被告公司主張以大村公司交通事故應賠償金額抵銷,有無理由?㈥原告就其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可否要求被告楊清雲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同時受僱於被告一路發公司及一路領先公司?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一路發公司與一路領先公司之人格並非同一,惟原告是

受僱於被告一路發公司,或同時受僱於被告一路發公司及被告一路領先公司,並不以二者人格是否同一論斷,故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一路領先公司,應以原告受何人指揮監督及自何人受領薪資,及工作內容為何加以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一路領先公司之指揮監督從事受僱人職務云云,無非以被告一路領先公司與被告一路發公司之營業場所相同、被告一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清雲為一路領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一路領先曾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之事業單位等節為據,惟觀之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之薪資均由被告一路發公司發放(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2頁、本院卷二第66頁),且原告自95年8 月8 日至96年4 月1 日另以尚發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健保,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9 月1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0月1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繳費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6頁),惟原告自承並未受僱於尚發公司,足徵原告受僱期間,並非全然以實際受僱對象為其投保勞健保單位,參以被告一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清雲亦為被告一路領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被告楊清雲既對該等公司具有相當控制、監督之能力,則被告一路發公司、一路領先公司間就彼等員工勞健保如何加、退,乃因其企業內部經營考量而有所分擔協議是以上述勞健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自非可執為判斷原告實際受僱對象之依據。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為被告一路領先公司運送該公司貨品,或於投保單位改為被告一路領先公司時,其原本工作內容亦隨之變動。綜合上揭事證,原告對於其主張伊同時受僱於被告一路發公司及一路領先公司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難認其主張事實之真正,而被告一路領先公司抗辯原告自始受僱於被告一路發公司,尚非全無憑據,應堪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之真正,惟上開薪資明

細表均記載有原告職稱、所發款項、扣除項目名稱及金額,核與一般公司行號在薪資單上記明員工領取薪水情形相符,且被告匯入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金額與薪資明細所載實領金額相同,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75 頁),復參以證人蘇志行提出其

100 年1 月、3 月之薪資單,其格式與原告提出98年11月以後之薪資單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卷二第65頁),被告既拒不提出薪資明細表,徒以前詞置辯,難謂可採,應認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真正。

㈡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於96年4 月至96年7 月、96年11月

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卻仍分別於各該月份自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負額273 元、287 元,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而被告一路發公司並未於上開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一路發公司確有溢扣薪資2,800 元【(273 +287 )×5 =2,800 】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被告一路發公司雖辯稱原告於受領96年4 月至7 月及同年11月薪資單時,即已知悉上開情事,原告竟遲至101 年1 月19日始以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被告一路發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卻未向勞健保局繳納,非經原告向勞健保局調閱投保資料並比對薪資明細表,自無從得知,是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2月27日向勞保局調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始悉上情,為有理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同條第2 項除斥期間之規定。被告一路發公司雖辯稱上開款項為會計作業時誤扣,業已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一路發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非可採。

⒉被告一路發公司將原告工資以多報少而短少提繳勞、健保費,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⑴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是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各項發給金額僅有「獎金」、「

加項」而無底薪,顯見該「獎金」、「加項」確為原告為被告一路發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原告每月薪資在3 萬餘元至6 萬餘元不等,均不低於2 萬0,100 元,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可查,被告一路發公司卻自92年3 月7 日至95年7 月24日以1 萬6,500 元、自96年7 月31日至96年10月14日調高為1萬8,300 元、自97年8 月1 日至98年6 月4 日調高為1 萬7,

280 元、自95年8 月8 日至96年4 月1 日降低為1 萬6,500元、自98年6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 日復調高為2 萬0,100元為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足見被告一路發公司確有低報投保薪資情事。被告一路發公司既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自已構成違反上開勞工法令。原告僅係一般藍領勞工,並非熟悉相關勞動法令,縱薪資明細表中每月均列載勞保自負額,實難期待原告因此而確知被告一路發公司有低報投保薪資情事。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2月27日向勞保局調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始悉被告一路發公司有低報原告投保薪資,並據以少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用情事,則原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逾30日除斥期間可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⒊原告已於101 年1 月19日寄發新莊民安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一路發公司,由被告一路發公司於101 年1 月20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前已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一路發公司,且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 款、第5 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

⒋被告一路發公司雖另抗辯原告眼部受傷後,未事先辦理留職

停薪即逕自自100 年2 月27日起休養,被告一路發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復再次以答辯狀送達之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已於101 年1 月20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一路發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先於101 年1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一路發公司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始於審判程序中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其所為之終止自不生效力。

㈢被告一路發公司公司有無積欠原告工資?如確有該事實,金

額各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於96年4 月至96年7 月、96年11月

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仍自薪資溢扣2,800 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自95年2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自

其薪資中扣繳勞工退休金,及命原告負擔100 年5 月至7 月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雇主須按月為勞工提繳工資6%以上之退休金,此為雇主應負之義務。除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之情形外,雇主不得於勞工之薪資中扣除6%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而轉嫁由勞工自行負擔。

⑵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自95年2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違法自其薪資中扣繳勞退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自95年2 月起至96年7 月按月自其

薪資中扣繳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90 元、自96年8 月起至96年11月按月自其薪資中扣繳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

037 元、自97年8 月起至98年2 月按月自其薪資中扣繳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086 元、於98年3 月自其薪資中扣繳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068 元、於98年4 月、5 月按月自其薪資中扣繳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98 元、自98年

6 月起至100 年3 月按月自其薪資中扣繳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206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42頁反面、第188 頁),而原告雖未提出95年3 月、99年8 月、99年12月、100 年2 月之薪資明細表,惟被告一路發公司歷來均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於上開4 個月份仍係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一情屬實。至於原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留職停薪,被告一路發公司並未發給該月份薪水,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自其薪資中扣繳100 年4 月勞工退休金1,206 元,即屬無據。

②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違法自95年2 月起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而請求被告一路發公司給付,顯係具有薪資債權之性質,且屬於按月給付之一部分,自有上開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又原告雖係於10 1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一路發公司給付上揭任職期間之加班費,惟原告於100 年

12 月27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已對被告為請求返還自薪資中扣繳勞工退休金之意思表示,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17頁),則被告一路發公司抗辯原告之薪資債權在100 年12月27日回溯5 年以前,即95年12月27日以前之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一路發公司之時效抗辯,洵屬正當,又被告一路發公司為次月給付薪資,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一路發公司給付自95年12月起扣繳之勞工退休金。至被告一路發公司逾此之抗辯,則屬無據。

③被告一路發公司雖辯稱其自95年12月至96年6 月於原告薪資

中扣除勞工退休金費用之同時亦已給付1,000 元作為補貼云云,惟該筆金額之名稱僅記載為「加項」,並未載明為勞退津貼,是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於上開期間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自薪資中扣除,洵屬有據。

④被告一路發公司另辯稱自98年6 月至100 年3 月於原告薪資

中按月扣除勞工退休金1,206 元,惟同時亦以相同金額補貼原告云云。自98年6 月至99年7 月、99年9 月至11月、100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觀之,被告一路發公司雖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206 元,惟同時亦給付名為「勞退津貼」之相同金額,有上開期間之薪資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是被告一路發公司此部分辯解,信屬可採。至於

99 年8月、99年12月、100 年2 月、100 年3 月部分所扣除之勞工退休金,被告一路發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給付「勞退津貼」,被告一路發公司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自100 年5 月至7 月由原告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①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

假超過30日,經雇主同意繼續請病假致全月無薪資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最低級距1,500元為基準辦理提繳退休金;如勞雇雙方約定優於最低級距提繳者,從其約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 月17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

②原告因眼疾自100 年4 月1 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被告一路

發公司雖否認同意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云云,惟被告卻未舉證證明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以原告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一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清雲尚於原告100 年4 月至7 月勞健保計算書上簽認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月份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且該計算書上復記載「8-12月年底算」,足認兩造合意原告自100 年4月1 日起留職停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一路發公司仍應繼續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依計算書記載100 年5 月至7月之勞工退休金為1,206 元,顯見被告一路發公司同意以優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最低級距1,500 元為基準為原告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由勞工繳納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應返還已繳交上開3 個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

⑷從而,被告一路發公司違法自原告薪資中自95年12月至96年

7 月按月扣除990 元、自96年8 月至96年11月按月扣除1,03

7 元、自97年8 月至98年2 月按月扣除1,086 元、自98 年3月扣除1,06 8元、自98年4 月、5 月各扣除1,998 元、自99年8 月、12月、100 年2 月、3 月、5 月至7 月各扣除1,20

6 元之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路發公司返還工資共計3 萬1,576 元【(990 ×8 )+(1,037 ×4 )+(1,086 ×7 )+1,068 +(1,998 ×2)+(1,206 ×7 )=31,57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返還原告自100 年4 月至同年7 月留職停薪期間所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6,914 元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另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是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如經雇主同意繼續投保勞健保,雇主不得要求勞工自負全額之勞、健保費。

⑵原告主張被告楊清雲向原告收取100 年4 月至7 月雇主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用共計1 萬1,021 元,並提出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此為被告一路發公司及楊清雲所不否認,惟辯稱係原告為就醫方便而自願繳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 頁)。查原告直至101 年1 月3 日始由被告一路領先公司為原告辦理退保勞健保,足見被告一路發公司同意自10

0 年4 月至101 年1 月3 日由被告一路領先公司為原告繼續投保勞健保,而被告楊清雲向原告收取100 年4 月之勞健保費用不含原告自負額各為1,126 元、1,060 元,100 年5 月至7 月之勞健保費用含原告自負額按月各1,512 元、1,433元,惟依被告一路發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2 萬0,100 元計算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僅各為301 元、274 元,其餘雇主負擔額本應由被告一路發公司繳納,被告一路發公司竟向原告收取,自屬不合法,被告一路發公司應返還此部分款項9,296元【1,126 +1,060 +(1,512-301 )×3 +(1,433-274)×3 =9,296 】,惟原告僅主張請求返還6,914 元,自非不許。

⒋原告主張遭被告一路發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4年7 月止按月扣1,000 元汽車保費: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4年7 月,總計33

個月均遭被告按月預扣原告應領工資1,000 元云云,並提出92年3 月、4 月、7 月、9 月、12月、93年2 月至94年7 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反面),且為被告一路發公司所不否認。經查,系爭款項係被告一路發公司以汽車保費之名義按月自原告薪資內扣除,原告雖爭執未經其同意,惟原告既未證明自被告一路發公司開始按月扣除上開保險費起,曾向被告一路發公司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顯見原告確已同意投保上開保險,且原告仍受領被告一路發公司給付之薪資,期間長達33個月,是兩造有以之為僱傭契約內容拘束雙方之合意一事,即堪認定。又被告一路發公司倘對工資有不利益變更,因攸關原告自身之利益甚鉅,原告如未同意該內容,衡情應會據理力爭或向被告反應,要求補足原本薪資之差額,豈會默不作聲甘願領取經扣除汽車保費後之薪資達33個月之久,而未要求公司補足原本薪資之差額?凡此,均未見原告提出合理說詞。是以,縱認原告未明示同意被告一路發公司代扣汽車保費,然由原告長期持續領取經扣除汽車保費後之薪資,且從未表示任何異議之舉觀之,仍可認其有默示同意,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核非有據,要難採憑。

㈣原告請求被告一路發公司給付資遣費、特休獎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一路發公司給付資遣費26萬8,750元部分:

⑴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前經本院論述如前,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1 年1 月20日終止,是原告請求任職被告一路發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惟依照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留職停薪致工資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行政院76台勞動字第2255號、83台勞動二字第80945 號函)。而原告之薪資結構係無底薪,依貨物多寡計算薪資一情,此經證人蘇志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核與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上僅有記載獎金而無底薪相符,原告所領取之獎金既均以運送貨物計算,該獎金為被告一路發公司依原告之勞動而給付之經常性給予,為原告工作之主要收入,自屬工資無疑。又被告一路發公司並未爭執薪資明細表上「津貼」非屬工資而屬恩惠性給與,則自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

⑵原告於留職停薪前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揆諸前開函釋

意旨,本件平均工資計算,自應以留職停薪生效當日前6 個月即99年10月至100 年3 月之工資總額計算之。原告雖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 萬3,000 元,惟原告未提出99年12月、100年2 月薪資單,被告一路發公司亦拒不提供薪資明細,衡酌原告工資並無底薪,若以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恐有失真,是就上開2 個月份之薪資,僅得依被告一路發公司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內金額計算。而原告99年10月薪資為4萬7,537 元、99年11月薪資為4 萬7,744 元、99年12月薪資為2 萬7,804 元、100 年1 月薪資為4 萬6,684 、100 年2月薪資為2 萬2,293 元、100 年3 月薪資為2 萬4,759 元,此有99年10月、11月、100 年1 月、3 月薪資單及原告薪資帳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174 頁),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3 萬6,137 元【(47,537+47,744+27,804+46,684+22,293+24,759)÷6 =36,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95年2 月起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自91年11月5 日任職起至95年1月31日之年資為3 年3 月,被告一路發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 又12分之3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0萬7,445 元(36,137×3 +36,137×3/12=117,4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5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應扣除留職停薪期間),原告計任職5 年2 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2.5833【5 ×1/ 2+(2 /12 )×1/ 2=2.583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一路發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9 萬3,353 元(36,137×2.5833=93,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20萬0,798 元(10萬7,

445 元+9 萬3,353 =200,798 ),是原告請求被告一路發公司給付資遣費20萬0,79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一路發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3萬4,70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並未給予特別休假一情,此與證人

蘇志行於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依勞基法給與員工特休假,請假1 日就倒扣1,00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第61頁)。查原告自91年11月5 日起至被告一路發公司工作,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自92年11月5 日起即享有特別休假7 日、自93年11月5 日起有特別休假7 日、94年11月

5 日起有特別休假10日、95年11月5 日起有特別休假10日、96年11月5 日起有特別休假14日、97年11月5 日起有特別休假14日、98年11月5 日起有特別休假14日、99年11月5 日起有特別休假14日,共計90日。被告一路發公司既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一路發公司導致原告無從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一路發公司就此部分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自屬有據。

⑵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僅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未明定此工資之意涵。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即應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 萬6,137 元為計算基準,是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萬8,41

1 元(36,137÷30×90=108,4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被告一路發公司主張以大村公司交通事故應賠償金額抵銷,

有無理由?⒈被告一路發公司雖另抗辯原告前於96年6 月26日駕駛被告一

路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車輛失控打滑跨越對向車道,致撞擊大村公司車牌號碼000- 00 號車輛,被告一路發公司因而賠償大村公司35萬5,732 元,並支出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修繕費用8 萬9,448 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6 頁)。經核對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之開立日期均在事故發生後2 個月內,且其中佳欣工程行於96年8 月10日開立之發票,其品名、數量記載為汽材一批、備註為大村297-KE、金額為35萬5,732 元,弘煜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5日開立之發票,其品名為車廂修理A9-471、金額為6 萬0,900 元,而96年7 月13日、96年7月估價單均載明為A9-471,其中項目亦為車輛零件、工資,足見被告一路發公司主張因原告駕駛業務肇事而支出賠償大村公司費用及修繕費用共計44萬5,180 元,應可認定。

⒉惟被告一路發公司除於95年6 月自原告薪資中扣款3 萬元外

,另自96年8 月至97年1 月、97年5 月至98年1 月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款1 萬元,共計18萬元,此有上開薪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再觀諸被告一路發公司在96年8 月薪資明細表中其他減項1 萬元旁註明「賠新竹貨運」、96年9 月薪資明細表中其他減項1 萬元旁註明「第二次」、96年12月薪資明細表中其他減項1 萬元旁註明「第五次」、97年5 月薪資明細表中其他減項1 萬元旁註明「賠撞車」、97年6 月薪資明細表中其他減項1 萬元旁註明「賠修車費」、97年7 月薪資明細表中其他減項1 萬元旁註明「賠修車,剩60,000」、97年8 月薪資明細表中其他減項1 萬元旁註明「剩50000 」、97年10月薪資明細表中其他減項1萬元旁註明「剩30000 」,足見兩造已約定就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賠償被告一路發公司18萬元,否則被告一路發公司豈會在扣款時記明尚應扣除多少錢,並於98年1 月最後一次自原告薪資扣款1 萬元迄原告留職停薪之日止,均未再自原告薪資中扣款或向原告請求給付賠償金,益徵兩造已就上開車禍事故達成和解,被告一路發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復主張以44萬5, 180元抵銷,顯屬無據。

㈥原告就其向被告一路發公司請求之金額,可否要求被告楊清

雲連帶賠償?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楊清雲為被告一路發公司之負責人,因未依規定為原告按實際薪資投保勞健保、未保勞健保之月份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負額、由原告負擔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其違反法令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楊清雲自當就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一路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合法,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請求被告一路發公司及被告楊清雲連帶給付積欠工資4 萬1,290 元、資遣費20萬0,798 元、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0萬8,411 元,共計35萬0,49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