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70號聲 明 人 高艾偉(Arwed Graubner)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與被告加拿大商嘉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票選擇權差額金事件,聲明由第三人 Semtech Canada Inc.代被告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 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17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由聲明人提出之起訴狀及一併檢附之契約內容,顯可知聲明人起訴時之真意係基於契約請求Gennum Corporation給付股票選擇權差額金,雖聲明人將被告之中文名稱記載為加拿大商嘉儂股份有限公司,惟聲明人於起訴時並不知悉有Gennum Canada Limited 之存在,不可能基於契約關係對Gennum Canada Limited 起訴,縱一併檢附之公司登記資料之公司名稱外文部分載為Gennum Canada Limited ,惟此僅為當時公司登記之申請人向經濟部為外國公司之報備登記而已,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正式取得我國公司或經認可之外國公司之登記,故Gennum Canada Limited 在我國法律下並未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自不具有特定為某當事人之效果,聲明人主張本件應負給付義務之人(即被告)應為GennumCorporation。又依Semtech公司發佈之新聞稿所示,該集團係安排 Semtech旗下 100%持有之子公司 Semtech Canada
Inc.出面併購Gennum Corporation,為此聲明本件應由Semt
ech Canada Inc.代被告 Gennum Corporation承受訴訟。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明人即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明確記載被告為加拿大
商嘉儂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6樓之4、法定代理人為許文隆、住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由此可知本件訴訟繫屬之被告即為具備相同條件之中文名稱為加拿大商嘉儂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稱為Gennum Canada Limited 之外國公司(見原證1,本院卷第 6頁,目前已更名為Gennum Canada ULC,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顧傑飛,見本院卷第198頁),並非Gennu
m Corporation此一外國公司,應堪認定。㈢又 Gennum Canada Limited及Gennum Corporation為依加拿
大安大略省法律設立之不同公司,其公司名稱、設立日期、公司編號等均不相同,此有Gennum Canada Limited及Gennu
m Corporation之公司存續證明(Certificate of Status)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且原告亦承認GennumCanada Limited及Gennum Corporation為兩家不同公司(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是Gennum Canada Limited之法人格既仍存續而未消滅,本件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第175條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則聲明人主張Gennum Corporation已由Semtech Canada Inc.併購,為此聲明本件應由Semt
ech CanadaInc.代被告Gennum Corporation承受訴訟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