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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原 告 羅家騏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訴訟代理人 李貞宜

盧雲振林安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及利息,嗣迭於101年5月4日、102年4月3日變更聲明,最後於102年4月30日追加、變更如後述先、備位聲明,被告對於上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於94年6月25日經被告派駐同

屬長榮集團之巴拿馬國立青海運公司(下稱立青公司)任職,迄99年1月22日返國,任職於被告工務本部保船部保船二課。

嗣原告於99年3月17日赴巴拿馬國說明所涉詐領款項案件,因遭檢察官限制離開巴拿馬國境,於99年5月1日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半年,屆期再延長至100年10月31日,留職停薪時之月薪為105,500元。原告於100年3月20日離開巴拿馬國,同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然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函覆礙難同意,應認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嗣原告再於100年10月24日申請自100年11月1日起復職,同時以工作逾10年且年滿60歲為由,表明自100年11月2日起退休。故原告得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日之薪資3,516元及23個基數之退休金2,913,900元,另得依被告所訂派駐人員赴任須知請求被告給付調任安家補助費131,875元。如認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6個月之薪資844,000元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049,291元,及其中2,913,900元自100年12月3日起、其餘135,391元自102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844,000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經營海上運送業務所使用之船舶停靠巴拿馬國

箇朗港時,均委由立青公司代為聯絡維修廠維修保養,原告任職立青公司期間,即主管此事務;詎料原告勾串維修廠,簽核不實維修單,致被告溢付維修費用達數百萬美元。原告之犯行業經巴拿馬國檢察機關起訴,且於99年3月7日赴巴拿馬國應訊時,經限制出境至今,原告因無法返國提供勞務,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至100年10月31日,嗣於100年3月22日違反巴拿馬國限制出境令而潛逃返國,已遭巴拿馬國通緝。原告之行為違反被告之管理規則第10章第5條第27款「違反公序良俗、法令」、第28款「因故意或過失足以損害公司信譽或使公司蒙受損害」,且情節重大,被告得依管理規則第11章第2條第3款「違反本規則情節重大責任尚待確認者,得先令其留職停薪,俟結案後如未受免職處分者,再准其復職」,令原告繼續留職停薪,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或退休金,違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又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未結清之年資僅5年11月又11日,其服務於長菱輪及立青公司期間並非受僱於被告,僅得按平均工資92,164元計給12個基數之退休金1,105,968元,且被告曾代墊勞保費16,870元,原告曾同意由復職後之資中扣除,故被告得於原告之退休金中扣抵。另被告已依派駐人員赴任須知給付安家補助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工務本部保船部保船二課

,嗣於99年3月17日赴巴拿馬說明所涉罪嫌,翌日遭檢察署限制離開巴拿馬國境,99年5月1日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半年,屆期再延長至100年10月31日。原告留職停薪時每月薪資105,500元。

㈡原告於100年3月20日自巴拿馬離境,100年7月12日向被告申

請復職,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函覆:「查台端任職立青海運公司期間,涉及浮報船隻修繕與保養費用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並業遭巴拿馬當地司法機關起訴並裁定限制住所在案,該限制住所之禁制令迄今仍未撤銷,故台端此次返台顯係違反巴拿馬當地相關法令。基於上述理由,依本公司管理規則笫11章第2條第3款規定,在巴拿馬當地司法機關就台端所涉案件判決結果出爐與相關責任釐清前,實有令台端繼續留職停薪之必要,因此,礙難同意台端本次之復職申請」。

㈢被告經營海上運送業務所使用之船舶靠泊巴拿馬箇朗港時,

若有維修、保養必要,皆委由立青海運公司代為聯絡維修廠處理。

㈣被證一至五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24日申請自100年11月1日起復職,同時以工作逾10年且年滿60歲為由,表明自100年11月2日起退休等情,有申請復職和退休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日之薪資3,516元及23個基數之退休金2,913,900元,另依被告所訂派駐人員赴任須知請求被告給付調任安家補助費131,875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茲分述如次。

㈠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為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3款所明定,此規定賦與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且於行使權利時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毋須得雇主之同意。故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以其工作逾10年且年滿60歲為由,向被告表明自100年11月2日起退休,即於100年11月2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被告之管理規則且情節重大,其請求給付退休金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55條係對雇主之強制規定,違者尚須科處罰鍰,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存安養,被告所辯為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足採。

㈡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個基數之退休金2,913,9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僅得請求12基數之退休金1,105,968元。經查:

⒈原告工作年資應為10年6個月又8日,被告應給與22個基數之退休金:

⑴原告主張於88年6月16日至92年10月2日、92年11月1日

至94年6月24日間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共5年11月又1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另原告主張應併計其於94年6月25日至99年1月21日間派

駐立青公司之工作年資等情,並提出派駐人員赴任須知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派駐立青公司應適用派駐人員赴任須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4頁),惟辯稱被告與立青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僅同屬長榮集團,原告係向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後,赴立青公司任職,此期間非被告之受僱人等語。查被告於派駐人員赴任須知第二項規定「任期規定:依長榮海運公司管理規則第7章第5條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85頁),所稱管理規則第7章係關於「遷調」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其中第5條係規範調職任期(含國內與國外),參酌其中第3條規定「奉命調職員工應於指定日期內,依移交規則辦妥移交手續,赴任新職,除有特殊情形經核准外,無故不依限期赴任者,應予免職」及派駐人員赴任須知第三項關於「自赴任日起由公司為派駐人員投保富邦之駐外人團體傷害險」、給假、依親、探親、宿舍、第五項關於赴任後注意事項、第六項關於返國後人事相關作業「繳交駐外心得報告」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可見原告派駐立青公司應係被告基於業務需要所為之調動,因此被告詳細規定其派駐任期、移交與赴任義務、派駐後之各項福利及返國後之報告義務等事項。再參酌被告不爭執應依派駐人員赴任須知第三項支付「調任安家補助費」,並稱:由原告帳戶影本資料上之註記,可證明被告已給付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以及原告存摺影本上註記「調巴拿馬安家費和7月薪資」之存入款項與其後註記每月薪資之存入款項(即每月底最後一筆存入款項、摘要為「聯行轉」部分),其轉帳存入者均為EVERGREEN INTERNATIONAL S.A.(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之存摺影本、第232、233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2年5月28日函與往來明細),亦可見原告派駐立青公司期間之安家補助費與薪資應均由被告以EVERGREEN INTERNATIONAL S.A.之名義給付。綜上可知原告主張派駐立青公司期間同時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應併計等情,並非無據。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併計9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

服務於長菱輪之工作年資等語,並提出船員服務手冊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且上開手冊僅記載長菱輪屬於巴拿馬國籍,此外原告別無舉證,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⑷綜上,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88年6月16日至92年10月2日

期間計4年3月又17日、92年11月1日至99年1月21日期間計6年2月又21日,合計10年6個月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與原告22個基數之退休金。

⒉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92,164元,被告應給與退休金2,027,608元:

原告主張:其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按留職停薪前最後一段工作期間即99年1月22日至99年4月30日共99日之薪資計算,對於被告主張99年1月至4月之薪資依序為34,032元、105,500元、105,500元、105,500元,應扣除事假薪資46,391元,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之準備四狀、第215頁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7、218頁之被告答辯四狀),則被告主張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92,164元{(34,032元+105,500元×3-46,391元)÷99日×30≒92,164元},並非無據。從而,被告應給與原告之退休金為2,027,608元(92,164元×22=2,027,608元)。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12月3日(即退休日100年11月2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曾代原告墊付勞保費16,870元,原告曾同意由復職後之薪資中扣除,故被告得於原告之退休金中扣抵等語,違反上開規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100年11月1日復職當日之薪資

3,516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派駐立青公司期間簽核不實維修單,致被告溢付維修費用達數百萬美元,且原告違反巴拿馬國限制出境令而潛逃返國,有被告管理規則所訂「違反公序良俗、法令」、「因故意或過失足以損害公司信譽或使公司蒙受損害」情形,情節重大,被告得依管理規則第11章第2條第3款「違反本規則情節重大責任尚待確認者,得先令其留職停薪,俟結案後如未受免職處分者,再准其復職」之規定,令原告繼續留職停薪,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薪資等語,並提出巴拿馬國檢察機關起訴書、巴拿馬國對原告限制出境處分書與通緝拘捕令、被告之管理規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經查,原告不爭執因派駐立青公司期間涉嫌於異常帳上核章,經巴拿馬國檢察機關起訴及限制出境、通緝等情,雖否認犯罪,惟堪認已涉嫌違反法令或因故意或過失足以損害被告信譽或使被告蒙受損害,且有「情節重大責任尚待確認」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於責任確認前,仍得續令原告留職停薪等語,應符合上開管理規則之規定。故被告拒絕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復職,非無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1日當日之薪資3,516元,為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依被告所訂派駐人員赴任須知請求被告給付調任安

家補助費131,875元部分,被告辯稱已依約給付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存摺影本註記「調巴拿馬安家費和7月薪資」部分相符(見本院卷第197頁),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2日調回臺灣任職時,被告亦應給付調任安家補助費等語,則與派駐人員赴任須知係規範赴任派駐地(即立青公司)事項及其中第三項規定調任安家補助費係於赴任後翌月核發、匯入「境外支領薪資帳戶」等意旨不符,難認可採。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27,

608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1,195元,應由被告負擔21,09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3-07-05